
在司法實踐中,我們經常會遇到情、理、法的矛盾或沖突,致使法官常常陷于兩難的境地。從這個角度看,既強調遵從法律規則,又回應人心的訴求,審視案件中的倫理情境、正視法治中的倫理命題,才能做到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
黨的十九大要求不斷深化依法治國實踐,而司法就是法治實踐的重要環節之一,是國家專門機關將法律規則適用于具體案件并作出裁判的活動,通過這一活動實現法律的目的、功能和價值也就是司法的效果。人民法院在適用法律辦理案件過程中都會產生兩個效果,即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在司法實踐中,我們經常會遇到情、理、法的矛盾或沖突,致使法官常常陷于兩難的境地。從這個角度看,既強調遵從法律規則,又回應人心的訴求,審視案件中的倫理情境、正視法治中的倫理命題,才能做到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
一、法律效果是“兩個效果”有機統一的前提
法律效果是指法院通過審判活動,嚴格依照法律的規定處理具體案件所產生的客觀影響和效應。法律效果強調在審判過程中法律被遵守執行,實現裁判的合法性,追求的是以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作為司法公正的評判標準,體現為司法在法律層面上的正確性。注重法律效果是司法工作的基本要求,也是實施依法治國方略的核心所在。運用法律效果作為衡量裁判的標準,確實能為司法的過程提供可以遵循的客觀標準,便于衡量裁判結果的正確性,同時也使司法中的諸多不確定因素得以克服,防止法官的恣意專斷,司法裁判的合法律性能夠得到保證,這對于現代社會的司法及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建設無疑具有重要意義。在司法過程中,法官首先要注重法律效果,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嚴格公正司法,以良好的法律效果維護法律的尊嚴。脫離了法律效果而單純依據社會效果作出判決,社會效果也將會無所依存。當然,這里所說的法律效果并不是僵化機械地理解適用法律,無視社會經濟條件的變化以及案件的具體情況,實際上,這并不符合法治的本質要求。其實,法律解釋方法是多樣的,不是僵死不變的。倘若為追求正當的社會效果,而對法律條文作出更符合社會實際和立法精神的解釋,這不但沒有偏離其法律效果,而恰恰是法律效果的應有之義。從這個意義來說,社會效果本身就是法律效果的重要組成部分。
二、社會效果是“兩個效果”有機統一的保障
社會效果是指社會公眾及輿論對審判活動的評價、認可程度以及產生的影響和效應。社會效果所關注的是法律規則背后的價值因素,無論是道義性訴求、社會利益還是社會通行的價值觀,它們所蘊含的實際上是作為社會主體的人的自由、平等和權利要求,對人自身的價值、尊嚴和美好情感的確證和維護,蘊含的是滿足社會的主流價值觀和這個社會的經濟、政治、文化等長遠發展利益。這是裁判的實質合法性的基本要素所在,是對判決所提出的價值要求和作用期待,也是法律效果的價值基礎。社會效果含有社會發展的現實需求,更多地包含有社會和人民群眾對人民法院工作的主觀評價,如社會公眾的接受程度以及對社會經濟發展的影響。當然,社會效果并不是隨意創制或廢除規則,法院或法官對社會效果的判斷不能恣意專斷、隨心所欲,必須力圖遵循相對客觀化的標準和方法,否則,就會出現以社會效果為名行悖離法律之實的不正常現象。因此,一般來說,法律適用的基本效果是維護和實現法律的確定性、統一性和連貫性,而不能隨意打破常規或者隨意變通。如果特殊情況下,常態的法律適用作出的裁判結果明顯為全社會的公認觀念不能接受,或者按照一般社會觀念衡量是明顯荒謬和脫離實際的,我們就需要通過利益衡量、漏洞填補等方式實現裁判的妥當性,保證法律的正確適用和案件的妥當裁判。
三、“兩個效果”原本就是公正司法的應有之義
(一)一致性。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本質上是一致的、是統一的。立法來源于經濟基礎,脫離不了社會實際,并會受到一個國家的政治、道德等上層建筑因素的影響。基于此,司法的法律效果來源于社會實踐,同樣也會受一國政治經濟發展以及社會倫理、道德標準和文化傳統的影響。從此意義而言,司法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在社會基礎上具有一致性。司法的目的不僅是為了實施既定的法律,還要通過司法活動,化解矛盾,定分止爭,促進社會的和諧、穩定和發展,實現全社會的公平和正義。就此而言,司法的過程就是既要嚴格遵照法律規定調處糾紛,又要把社會需求、社會價值和社會變化等因素納入其中加以衡量,從而將法律條文的準確適用與司法目的的實現結合起來,將法治意識和大局意識結合起來,將法制的原則性與靈活性結合起來,深入發掘案件所涉法律的立法宗旨,體察當今中國社會發展的國情狀況、社情民意,注重情、理、法的有效融合,盡可能地使裁判結果符合社會所公認的主流價值取向,得到廣大人民群眾的廣泛認同和普遍接受。特別是對于一些當事人情緒易激化的案件以及法律規定不明確、各方觀點又有分歧的新類型案件,要冷靜處理,充分行使法官的釋明權,多做說服教育工作,爭取社會的理解和支持,真正做到案結事了,從而體現出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在司法實踐方面的一致性。
(二)差異性。一般而言,只要依法公正司法,取得良好法律效果的同時,也能得到社會公眾的好評,從而獲得比較滿意的社會效果。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并不總是一致的,其主要表現為:一是片面適用法律、機械套用法律條文或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而隨意作出未能明確反映立法原意的推定或解釋,導致兩個效果的沖突;二是有些案件的裁判雖然有法律作為依據,但裁判結果或是未能準確反映客觀事實,全面把握多元利益關系,甚至僅僅滿足于形式公正,損害了原來亦應保護的社會利益,導致裁判難以執行,或是裁判結果沒有解決沖突,反倒激化了矛盾,引發新的事件,造成社會不穩定后果;三是案件本身缺乏明確具體的法律依據或僅有法律的基本原則加以援引,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較大,如把握不當,往往也會出現案件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沖突;四是在有些案件中,如果簡單機械地依法律進行裁判就會帶來明顯的不正義,這樣的裁判結果不符合社會經濟發展的方向,但案件審理又必須受到立法的限制,此時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矛盾和沖突也會表現出來。從司法層面來看,法律適用的自主性和審判活動的有限性,是導致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不一致的技術因素。法律賦予的自由裁量權導致不同的法官對類似案件的法律適用和裁決出現差異。此外,在審判活動中,法官只能依據現有的證據認定事實,由于受到時間、空間以及認識能力的局限,裁判結果往往不能被當事人以及社會公眾所接受。從裁判主體層面而言,現實中,法官隊伍個體情況差異較大,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法律的適用和裁判的形成或多或少受到諸多內外因素的影響,導致同一類案件由不同的法官審理會出現不完全相同的裁判結果,除去枉法裁判、徇私枉法的情形以外,同案不同判在一定程度上減損了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和司法權威。
(三)協調性。從表現形式來看,社會公平正義可以分為普遍正義和個案正義。普遍正義要求的是“相同情況相同處理”“類似情況類似處理”。而個案正義則是指司法過程應盡量對每一位參與訴訟的當事人的訴求給予足夠的尊重和滿足,讓其感受到可感知的正義。個案正義要求在一定條件下針對“不同情況不同處理”。沒有普遍正義這樣的一般觀念作為參照,我們就無法判斷某一個案件的處理是否公正。而沒有無數的個案公正,就無法形成普遍的社會正義。
在司法實踐中,大多數情況下,我們都應當將既定的法律規則適用于個案,其邏輯根基在于相似的案件應得到相似的處理,從而保證法律解釋和適用的確定性、一致性和連續性。這是現代法治得以存在的一個必要前提,也是法律效果作為司法標準的一個客觀依據。在具體個案的處理上,我們常常會遇到普遍正義和個別正義相互沖突的情形,也就是說面臨規范性調整與個別性調整并不一致。這時,法官面臨的可能并非只是一個嚴格將法律規范適用于具體案件事實的過程,更為重要的卻是能否取得為社會所認同的裁判結果。這個結果在實現個案正義的同時,必須是最大限度地符合社會公眾輿論的普遍理性導向以及當地民俗、情理和習慣,并合乎特定時期的政治倫理與政策,并且要有利于化解利益的結構性沖突、協調利益的結構性矛盾并且消除當事人之間的情感對抗和情緒對立,進而恢復或維持一種和諧的人際關系與社會秩序。因此,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如法律適用結果與普遍正義產生巨大的差異,或產生的弊害遠大于其帶來的益處時,就需要依據現行法律中的基本原則、立法目的以及公共政策,聯系案件的特殊事實,基于不同價值的權衡和取舍,對法律規范進行適當的變通或者必要的補充,盡可能地平衡普遍正義與個案正義。當然,對于社會效果的關注,必須要注意其普遍性、客觀性和正當性。同時,還要嚴格限制變通適用法律的條件、范圍、程序,以免受到少數利益主體、非主流價值觀等不當因素的負面影響。
來源:人民法院報
作者:劉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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