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投資方與目標公司對賭是否有效一直是業內爭論的話題。《九民紀要》的實施為投資人與公司對賭糾紛設立了具體的裁判規則,具體而言:
1、如果是投資方與目標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對賭”:嚴格按照協議所約定的股權回購、業績補償條款履行;
2、如果是投資方與目標公司“對賭”:需要根據股權回購和業績補償兩種“對賭”情形分別處理:
對于股權回購,如果目標公司未完成減資程序的,則視為無法履行,應駁回投資方請求目標公司回購股權的訴訟請求。
對于請求目標公司進行金錢補償的,應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條關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和第一百六十六條關于利潤分配的強制性規定進行審查,目標公司沒有利潤或者雖有利潤但不足以補償投資方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訴訟請求。今后目標公司有利潤時,投資方還可以依據該事實另行提起訴訟。
《九民紀要》實施之后, 最高人民法院在處理與公司對賭糾紛中全部遵循了《九民紀要》的要求, 即一旦沒有完成減資程序, 就當然駁回投資人要求目標公司回購的請求。如果目標公司沒有履行利潤分配手續, 最高人民法院也不會支持投資人要求現金補償的請求。
在實務中,大家普遍認為,如果支持投資方股權回購請求的前提是公司必須完成減資手續,那么股權回購基本無法實際履行。這是因為根據《公司法》第四十三條和第一百零三條, 減資需要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股東的同意, 且需要通知、公告債權人。一般而言,投資方在公司內僅持有小比例股權,掌握公司控制權的公司原股東為了維護自身利益,大概率不會表決通過減資程序,這就使得投資人要求公司履行股權回購義務的目的落空。
對于利潤分配, 當目標公司不能完成對賭協議要求的業績時,很可能已經處于經營不善導致虧損的狀態。因此, 要求公司按照利潤分配的標準完成現金補償, 實際上也會導致對賭協議無法履行。
總之,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紀要》中所確定的投資人退出規則為實務中對賭的履行帶來了新的困境,甚至是為投資人設定了難以逾越的障礙, 同時為如何保護投資人合法權益提出了新的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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