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保留勞動關系的證據,除了勞動合同,以下也是重要的證明:
(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
(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
(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
(四)考勤記錄;
(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
二、對工傷事實進行取證。為了防止工傷事實被否認,建議做好如下取證工作:
(一)最常見的是報警。尤其是交通事故引發的工傷,這一點極其重要。當然,即使在工作場所發生的工傷,報警也較有意義,一旦個別企業否認在工作場所發生工傷的事實,則報警回執有很強的證明作用。
(二)錄音錄像。固化現場及事實的證據。
(三)保留就醫的相關憑證。
三、補繳工傷保險,降低無法獲賠的風險。
對的,你沒看錯,這是最基本的常識。《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款對此有明確的規定“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單位未繳納工傷保險的,應要求單位立即補繳,則此后新發生的費用,由工傷保險承擔。萬一單位無力承擔工傷賠償費用時,勞動者仍可通過工傷保險基金獲得部分的賠償。
四、督促單位申請工傷認定,以免增加單位的賠付成本而累及工傷職工本人。
要求單位申請工傷認定,單位需在一個月內申請認定,這一點很重要。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又根據該第四款的規定,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另需注意的是“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也即如果單位無法及時申請工傷認定的,可先行申請延期。
五、如單位未進行工傷認定,則職工一方必須需在一年內申請認定。
如未在期限內進行工傷認定,則無法認定工傷,只能通過人身損害的方式主張權利,賠付標準、比例均于勞動者不利(當然,各地也有一些不同的標準,比如廣州中院就規定,在沒有工傷認定書的情況下,如果單位不否認該工傷事實的,可以按工傷的標準處理),且也受時效限制。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一般而言,工傷認定的時間是60天,事實清楚的,可在15天內作出認定。
六、申請勞動能力鑒定。
在認定為工傷之后,就需要對工傷問題處理,尤其涉及賠償的問題時,賠償費用的數額根據工傷等級以及相關的賠償項目進行計算。
“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七、與單位協商或向調解組織要求調解。
根據勞動能力鑒定結果,與用人單位就工傷賠付進行協商,如未能協商一致時,向調解組織要求調解:
(一)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二)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
(三)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四)各地現在也有一些新型的其他調解組織。
同時,也可以向勞動監察部門尋求行政幫助。
八、向裁判機構要求依法裁判。
(一)有些地方,可在仲裁立案時即申請先行調解。
比如廣州市總工會與廣州市仲裁委員會設立的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對于工傷案件的調解,有非常大的幫助作用。筆者作為調解員,調解了數個工傷案件,其中一個印象特別深刻,員工在前一天申請仲裁并要求先行解調,仲裁委考慮到員工從外省過來,第二天即組織調解,并于當天調解成功,且也達到了勞動者的期望,大大節約了時效成本和訴訟成本。
(二)正式的一裁二審,確定權利義務。
相比于先行的調解,程序較多,時間及訴訟成本均極大,且訴訟風險及不能獲得賠付的風險均有。
九、向司法部門的法律援助機構、工會等尋求幫助。
發生了工傷后,很多人并不知道如何維權,如遇到某些“包打贏”的黑律師,則可能不但沒有獲得賠償,反而還會被騙取高額費用。事實上,各地均有司法局的法律援助中心和工會組織,可尋求相應的幫助,而相應的法律援助均是免費的。比如筆者所在的廣州市總工會法律服務團,只要是發生了工傷且向工會申請法律援助,均可獲得所指派的專業律師的法律援助。
在廣州發生工傷的,如有需求者,也可電郵筆者,由筆者協助轉相關部門處理。
十、其他一些可以考慮的程序。
(一)申請支付令
《勞動爭議調解裁法》第十六條規定,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二)向仲裁委員會申請先予執行
《勞動爭議調解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仲裁庭對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送人民法院執行。仲裁庭裁決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二)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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