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楊某系一項實用新型專利的權利人。2014年5月9日,楊某通過公證購買的方式從一銷售商處購買到涉嫌侵權的產品。該產品外包裝上標注有包括生產廠家企業名稱、注冊商標、地址、辦公電話、郵編、傳真、電子郵箱及網址等信息。楊某遂以該產品外包裝上載明的生產商泉州某公司為被告向法院提起專利侵權訴訟。
【分歧】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原告沒有起訴銷售商的情況下,僅憑被控侵權產品包裝上標注的廠家信息能否認定產品即是被告所生產的。
【解析】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即“誰主張、誰舉證”。從舉證責任分配的法定要件上來講,對于一方當事人提供證據(本證)欲證明的事實,另外一方如果予以否認,此時舉證責任發生轉移,由否認事實的一方提供相反證據(反證)證明該事實并不存在。但需要注意的是,并非只要一方當事人提供本證證明某一事實,就發生舉證責任的轉移,轉由否認事實的另外一方提供反證。適用舉證責任轉移也應當要有嚴格的適用條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該條就是從本證和反證的證明度要求出發,對證明標準的蓋然性規則進行描述,明確規定了本證需要使法官的內心確信達到高度可能性即高度蓋然性的程度才能被視為完成證明責任。也就是法官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判斷舉證方是否已經窮盡舉證責任后,才能決定是否轉移舉證責任,要求另外一方提供反證。
具體到本案,被控侵權產品系原告通過公證方式從銷售商處購買到的,而非從被告處直接獲取。在銷售商沒有參與到訴訟當中來的情況下,被控侵權產品如何從被告流通至銷售商處的具體事實顯然無法查明。在網絡、媒體如此發達的今天,一個企業的名稱、廠址、電話、網址、注冊商標等在內的各種信息均可以從公開途徑獲取。僅憑原告提供的產品實物外包裝上標注的這些公開信息就認為原告已經完成舉證責任,而以蓋然性標準推定該產品系由被告生產顯然是不妥的。對于原告來說,由于銷售商明確存在,其完全可以將銷售商一并列為案件被告參與到訴訟當中,以便于查明被控侵權產品的流通事實。特別是對消極事實(即證明沒有生產侵權產品)的證明難度明顯大于積極事實(即證明生產了侵權產品)的證明時,原告沒有將銷售商一并列為被告,應當認為其并沒有窮盡舉證責任。此時輕易地將舉證責任轉移給被告,對被告顯然是不公平的。
在知識產權侵權訴訟中,由于生產侵權產品的廠家的生產行為相對隱蔽和封閉,對于權利人來說,取證相對困難。權利人絕大多數都是通過向銷售方進行購買的方式進行證據保全并獲取案件管轄的連接點。本案的特殊之處在于,原告雖然從銷售商處購買到侵權產品,但并沒有起訴銷售商,而是直接以生產商為被告提起訴訟。這種情況下,如果僅憑產品包裝標注的信息直接推定生產廠家,顯然過于武斷。
當前,針對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的關聯訴訟、商業維權訴訟較為常見,如果對這種訴訟形式予以支持,不排除權利人與銷售商串通偽造證據的可能,這在訴訟導向上顯然是危險的。所以,本案中,由于原告沒有起訴銷售商,在沒有進一步提供其他證據佐證被控侵權產品確系被告生產的情況下,應以證據不足為由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為宜。
(作者單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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