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編者說:
廖某與董某原系夫妻關系,2001年2月董某生下一對雙胞胎廖大、廖二,但廖某對廖大、廖二是否與自己存在血緣關系心存異議。2009年2月,廖某、董某協議離婚,約定“非婚生的雙胞胎養女廖大、廖二由女方撫養,女方自行承擔孩子所需要的一切費用,男方有探望權”。離婚后,廖某訴至法院,請求否認與廖大、廖二存在親子關系,并提交了同董某離婚時簽訂的離婚協議書加以證明。董某作為廖大、廖二的法定代理人不同意廖某在訴訟中提出的“進行親子鑒定”的申請。對此,法院如何處理?
否認親子關系訴訟的必要證據認定
裁判要旨
在涉及身份關系的親子關系否認訴訟中,不應對提出訴訟的一方科以較為嚴格的舉證責任,證據只需要達到民事訴訟中的高度蓋然性標準即可。
案情
原告廖某同董某于1996年5月17日登記結婚。 2000年4月董某做葡萄胎手術后,醫生告知其兩年之內不能生育。同年5月廖某離家前往部隊服役,7月董某在醫院檢查得知已受孕50多天。2001年2月董某生下一對雙胞胎即廖大、廖二,廖某對廖大、廖二是否與自己存在血緣關系心存異議。2009年2月,廖某、董某協議離婚,并約定“非婚生的雙胞胎養女廖大、廖二由女方撫養,女方自行承擔孩子所需要的一切費用,男方有探望權”。廖某再婚后在辦理子女生育手續時,被告知因其名下已有兩個子女,不符合生育條件,相關機構未予辦理生育手續,因此廖某訴至法院,請求否認與廖大、廖二存在親子關系。
裁判
四川省閬中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廖某已與董某離婚,但子女與父母之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當然消除,故廖某有權提出否定親子關系的訴訟。廖某就其“廖大、廖二非其親生子女”的主張提交了同董某離婚時簽訂的離婚協議書加以證明,廖大、廖二的法定代理人雖辯稱“當時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而簽訂此協議”,卻不同意廖某在訴訟中提出的“進行親子鑒定”的申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應由二被告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據此判決原告廖某同被告廖大、廖二之間不具有親子關系。
廖大、廖二及董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四川省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主要涉及兩個問題,一是離婚后一方提起否認親子關系之訴,主體是否適格;二是離婚后一方拒不做親子鑒定,另一方提供直接證據的,是否達到必要證據的要求。
1.子女出生時雙方婚姻關系仍然成立,離婚后一方提起否認親子關系之訴的,主體適格。
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三))的條文來看,提起否認親子關系之訴的主體為夫妻中的任何一方。法律意義上的夫妻是指,進行了結婚登記,取得了結婚證;一旦離婚,婚姻關系解除,便稱不上夫妻。從此意義上來說,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只能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提出,婚姻關系解除了,就不能提起親子關系否認之訴。
本案中,原告直接以二子女為被告,董某為第三人提起訴訟。原告同董某已經離婚,看似并不滿足婚姻法解釋(三)“夫妻一方”的限定。但筆者認為,第一,子女同父母的關系并不因為父母離婚而消除;第二,婚姻法解釋(三)相關法律條文更為強調的是親子關系否認訴訟的子女須為父或母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生。
親子關系否認是引起父母同子女權利義務關系消滅的訴訟,生物學意義上的父或母的存在是提起否認親子關系之訴的基礎。我國婚姻法認可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生的子女,當然具有生物學意義上的血親關系,因此子女同父母的關系并不因離婚而消除。
一種法律關系的形成離不開主體、客體、內容三要素。提出親子關系否認的主體,從婚姻法解釋(三)第二條來看是夫或妻。此處的夫或妻,除強調提起訴訟的主體,也強調了另一方主體——否認的對象。此條文可以引申為否認的對象是婚生子女,這是因為從實踐出發,非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生育的子女在婚姻法中并不當然認可其具有法律意義上的血親關系。也就是說夫或妻的用詞并不僅強調婚姻關系的存在,還強調子女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生。
綜上,法院認可原告的主體資格,同時因否認親子關系直接涉及父母與子女的關系,因此以二子女為被告,以董某為第三人均是適格主體。
2.涉及身份關系的親子關系否認訴訟,在堅持從嚴的同時,還應考慮證據是否達到民事訴訟中的高度蓋然性標準。
親子關系否認制度必須優先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考慮到隱私權、家庭和睦等問題,法律規定了雙方自愿,即在一方不同意的情況下,親子鑒定程序難以啟動。而在親子關系糾紛中最為重要、最具有證明力的親子關系鑒定,因一方拒絕配合而難以提供。不僅如此,還要科以對方提供必要證據的義務,這無疑加重了對提出否認親子關系一方的舉證責任。
本案原、被告是否具有親子關系,還得看是否達到必要證據的要求。筆者認為,“必要”的認定不應有過多的限制,可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第一,提起否認之訴一方窮盡舉證手段,并已達到舉證不能的程度。第二,提起訴訟的一方提供的證據已形成證據鏈條,達到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這也要求在親子關系案件中,孤證并不能達到親子關系的證明標準。第三,自認排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條第一款明確規定了證據中的自認原則,但涉及身份關系的案件并不在此列。因此,需要相應證據予以佐證。第四,法官在審查證據后能形成自由心證,即使在缺少親子關系鑒定的情形下,也認可在原、被告之間不存在親子關系。
為了達到親子關系否認的證明目的,以及“必要”條件所蘊含的邏輯關系,在審查證據時,應從待證的不具有親子關系的“事實”推出證據成立,并不一定要求從證據能推出待證事實。即婚姻法解釋(三)第二條所要求的“必要證據”并非一定要達到能夠完全證明事實的目的,或者在審理中對提出否認之訴的一方進行嚴格的證據審查。
本案中,在董某拒不同意做親子關系鑒定的情況下,廖某提供的證據形成了證據鎖鏈,能達到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因此,法院認定廖某的舉證已達到必要證據的要求,根據婚姻法解釋(三)的規定,判決原告同被告之間不具有親子關系。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婚姻法解釋(三)第二條規定了請求確認親子關系的訴訟,但現有的《民事訴訟案由規定》卻沒有相應案由,這為各級人民法院精準地確定立案案由帶來了難度,故筆者在本案例編寫時采用了婚姻家庭糾紛案由,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家庭糾紛案由中增加第三級民事案由,即確認親子關系糾紛、否認親子關系糾紛的案由。
作者 | 趙英穎法官,四川省閬中市人民法院
來源 | 《人民法院報》2014年09月18日第0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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