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包人轉讓在建工程,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該工程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況下,由于受讓人承繼了受讓工程的價值,所以即使有轉讓協議中明確約定該工程款債務由轉讓人承擔,也不能對抗不知情的承包人,發包人與受讓人仍應對該工程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終355號民事裁定中對該觀點予以確認)。
二審背景2006年3月11日,建安公司與富盛公司簽定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該合同約定,富盛公司將其在康縣王壩李家莊的核桃加工廠綜合樓建設工程發包給建安公司承建。合同簽訂后,建安公司如約施工,2007年3月7日,富盛公司法定代表馬毓文書面確認施工中增加工程的價款為153406.80元。2010年1月10日,馬毓文書面承諾向建安公司支付自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拖欠工程款利息85000元。建安公司稱由于富盛公司拖欠工程款,導致2號綜合樓在未完全竣工的情況下停工。停工期間,建安公司派人看管工地至今,工地看護人康進文、劉仁福、張志孝、石寒得、羅有平5人的領條表明共支付看護費95400元。
2008年7月28日,富盛公司與華星公司簽訂《轉讓協議》。該協議約定:“一、從協議簽訂之日起,乙方(富盛公司)將康縣王壩鄉核桃加工廠土地及所有附屬建筑物,以整體資產抵消借款的方式轉讓給甲方(華星公司)。轉讓分二期進行,但不影響甲方對轉讓的土地和現有附屬建筑物的資產的所有權。甲方經驗收后,請專業的評估機構評估,或者雙方按實際商定一個總價格。二、乙方承諾,在2008年8月底之前完不成兩座住宅樓工程,則同意由甲方自行處理。所欠債務乙方自行承擔解決,與甲方無涉。四、乙方馬毓文向甲方重申,乙方董事會全體股東知曉并同意馬毓文全權代表康縣富盛核桃發展有限責任公司簽訂此協議。五、乙方承諾:乙方在經營項目和加工廠工程建設過程中所發生的債權債務,由乙方承擔,與加工廠轉讓無關,在本協議簽訂之前,乙方以加工廠固定資產抵押方式融資的所有借款,由乙方自行承擔和處理,與甲方無關”。富盛公司將其在康縣王壩鄉核桃加工廠所有土地及附屬建筑物(包括本案所涉2號綜合樓)全部轉讓給華星公司,以抵償向華星公司的借款180萬元。
2008年8月4日,華星公司又將其受讓的上述資產以130萬元的價款轉讓給了恒豐公司,華星公司的收條證明恒豐公司分別于8月4日、8月8日兩次支付資產轉讓款130萬元。而富盛公司將其核桃加工廠轉讓后,公司在康縣再無辦公場所和人員,法人代表馬毓文也去向不明。
同日,恒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趙鉷(甲方)與華星公司(乙方)簽訂《資產轉讓協議》,約定乙方承諾本合同第一條轉讓給甲方的資產為乙方合法擁有,乙方擁有合法有效的處分權。甲方只承擔轉讓資產中在建工程欠款的清算,除此以外的債權債務由乙方自行解決。
2008年8月8日,移交人李建林給接交人李趙鉷移交財產形成的《資產移交清單》記載:2#綜合樓,施工:李銀,已付工程款8萬,目前已成危房。
隴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隴南恒達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產評估結果報告》記載:“八、評估對象:評估對象位于隴南市康縣王壩李家莊,該樓于2006年建成,混合結構2層,建筑面積932.8㎡,主體結構已經完成,樓地面裝飾未做,一層卷簾早已經安裝,二層門窗已經安裝,門窗及窗玻璃未安裝,線路穿線管已經預埋。”
康縣人民政府已撤銷了給恒豐公司頒發的康縣房權證集體字第0293號《房屋所有權證》。 而馬毓文系富盛公司股東,任法定代表人一職,其出資51萬元,出資形式是貨幣,占注冊資金總額的51%。2009年因被告富盛公司沒有年檢,康縣工商局于2010年12月23日吊銷了富盛公司的《企業營業執照》。
隴南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關于建安公司請求華星公司,恒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之主張,因華星公司沒有遵照《轉讓協議》“所欠債務乙方自行承擔解決,與甲方無涉”,在2008年8月4日,華星公司就將其受讓的資產又轉給了恒豐公司,損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對華星公司與恒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要求應予支持。
華星公司與恒豐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甘肅省高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為:華星公司與恒豐公司應否對欠付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
二審裁判要旨二審法院認為,關于華星公司與恒豐公司應否對欠付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涉案工程是建安公司墊資修建,富盛公司在未足額支付該工程施工的對價的情況下,就將工程作為資產轉讓給華星公司。華星公司在接受涉案房屋后未取得房屋合法所有權的情況下,又轉讓給恒豐公司,恒豐公司接受房屋后將房屋所屬土地使用權證辦至其名下。這一系列的轉讓行為都在施工方建安公司未將工程竣工交付并且不知情的情形下進行,導致施工人建安公司行使相關權利受阻。并且,華星公司給恒豐公司移交財產時的《資產移交清單》記載“目前已成危房”,表明華星公司與恒豐公司轉讓涉案工程時知曉欠付工程款的事實,故華星公司與恒豐公司承繼涉案工程價值的同時,理應承擔相應支付工程款的義務。雖然轉讓協議約定所欠債務由富盛公司承擔,但該兩份協議約定內容,均不能對抗不知情的建安公司,故華星公司與恒豐公司應對涉案工程欠款承擔連帶責任。至于富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馬毓文向建安公司承諾支付拖欠工程款85000元利息,系富盛公司與建安公司之間的約定,應由富盛公司自行承擔。
簡評合同相對性原則作為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在實踐中時常被以各種理由隨意突破,同時連帶責任也時常被濫用,本案即是明證。其實像本案的情形,如果存在債權人撤銷權行使事由的,完全可以通過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予以救濟。
編輯:陳鑫范 周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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