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案件索引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中房集團應否承擔訴訟保全擔保保險費及保全費
蘇中集團在本案一審庭審中當庭增加訴訟請求,請求中房集團支付訴訟保全擔保保險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三十二條關于原告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辯論結束前增加訴訟請求的時限規定。一審判決支持蘇中集團的該項訴訟請求不屬于超出訴訟請求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二款關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關于“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以獨立保函形式為財產保全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準許”的規定,蘇中集團可以通過保險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為財產保全提供擔保,而非必須以自己的財產或他人財產擔保。因中房集團違約引起本案訴訟,蘇中集團為此向保險公司交納的訴訟保全擔保保險費系蘇中集團支出的合理必要費用,屬蘇中集團的損失部分,一審判令違約方中房集團承擔并無不當。
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六條第二項關于“當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交納的訴訟費用包括:(二)申請費”及第十條第二項關于“當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下列事項,應當交納申請費:(二)申請保全措施”的規定,蘇中集團申請財產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納申請保全費,該費用屬于訴訟費用的范疇。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關于“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的規定,一審判令中房集團負擔保全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最高法民終43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房地產開發集團哈爾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江蘇省蘇中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笪XX,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中國房地產開發集團哈爾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房集團)因與被上訴人江蘇省蘇中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中集團)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黑民初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中房集團委托訴訟代理人薛XX、曹X,被上訴人蘇中集團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王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關于蘇中集團主張向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交納382906.11元保險費的承擔問題。蘇中集團基于中房集團拖欠工程款未予償還以及違約等行為,造成蘇中集團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主張權利,申請訴訟保全交納的保全費為損失性質,與中房集團的違約行為具有因果關系,中房集團抗辯該損失不應承擔的主張不能成立,對蘇中集團該項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中房集團上訴請求:1.撤銷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黑民初28號民事判決第一至六項,將本案發回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2.蘇中集團負擔一、二審相應訴訟費用。
本院(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綜合本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情況,經征得雙方當事人的同意,本案爭議焦點為:... 五、中房集團應否承擔訴訟保全擔保保險費及保全費。
五、中房集團應否承擔訴訟保全擔保保險費及保全費
蘇中集團在本案一審庭審中當庭增加訴訟請求,請求中房集團支付訴訟保全擔保保險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三十二條關于原告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辯論結束前增加訴訟請求的時限規定。一審判決支持蘇中集團的該項訴訟請求不屬于超出訴訟請求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二款關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關于“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以獨立保函形式為財產保全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準許”的規定,蘇中集團可以通過保險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為財產保全提供擔保,而非必須以自己的財產或他人財產擔保。因中房集團違約引起本案訴訟,蘇中集團為此向保險公司交納的訴訟保全擔保保險費系蘇中集團支出的合理必要費用,屬蘇中集團的損失部分,一審判令違約方中房集團承擔并無不當。
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六條第二項關于“當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交納的訴訟費用包括:(二)申請費”及第十條第二項關于“當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下列事項,應當交納申請費:(二)申請保全措施”的規定,蘇中集團申請財產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納申請保全費,該費用屬于訴訟費用的范疇。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關于“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的規定,一審判令中房集團負擔保全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中房集團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96574元,由中國房地產開發集團哈爾濱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潘 杰
審 判 員 萬 挺
審 判 員 武建華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汪傳海
書 記 員 張 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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