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A與C約定,由C代持A享有的甲公司部分股權,甲公司的股東名冊及工商登記均顯示C為甲公司的股東之一。現B是A的債權人,D是C的債權人。B明確知悉A與C之間的股權代持協議,而D對此不知情。問:
(1)D能否向法院申請查封C代持的A的甲公司股權?若A提出執行異議,法院是否予以支持?
(2)B能否向法院申請查封C代持的A的甲公司股權?若C提出執行異議,法院是否予以支持?
實踐中,類似于A這種為了規避債務而將股權交由他人代持的情況非常普遍。關于第一個問題涉及的隱名股東A與善意第三人D之間的利益沖突時有發生,理論界與實務界對此多有論述。法院的裁判準則并不統一,有基于保護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及商事外觀主義,認為A的實際股權權益不能對抗法院查封的;有基于保護隱名股東的角度,認為法院不能強制執行實際不屬于C的責任財產。
而關于第二個問題卻鮮有人提及,雖然實踐中此類情況比較少見,但這并不意味著它沒有討論的價值。在B明知A存在被代持的實際股權的情況下,其能否申請法院查封該股權并在執行中受償,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這往往導致債權人B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有效保障。
問題的關鍵在于我國《公司法》對股東身份認定及股權代持協議的立法傾向性。
《公司法》規定:《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我國《公司法》對于股東或股權的登記采用的是登記對抗主義,而非登記設立主義。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規定:第二十五條: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名義股東將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于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處理。
從《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上述規定可以看出,首先,我國立法承認股權代持協議的效力;其次,股權代持關系是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的內部關系,在該內部關系中,隱名股東才是實際股東權益享有者;最后,股權代持協議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我們今天所討論的問題中的債權人B,明知股權代持協議的存在,其正是基于A與C之間的股權代持關系而申請法院查封登記在C名下其實由A真正享有的股權。對于B而言,其面對的是實際投資權益享有者A。對于C而言,其在面對B的查封申請時,相當于面對的是實際股東A。結合《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規定來看,C在面對A的實際股權時是無法以其對B不承擔債務為由來對抗B的查封申請。
小編通過檢索,實務中目前發現的對此問題最直接的論述,僅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在《關于深圳金安集團公司和深圳市鵬金安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執行申訴案的復函》([2001]執監字第188號)中有提及。
實務中的傾向性意見:“請你院監督執行法院進一步核實此三公司的注冊資本投入和鵬金安公司受讓深圳市金來順飲食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京來順飲食有限公司各90%股權的情況,如三公司確系金安公司全部或部分投資,現有其他股東全部或部分為名義股東,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53條、第54條的規定,執行金安公司在三公司享有的投資權益。但不應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否定三公司的法人資格。”
該復函的意見表明實踐中法院的傾向與我們上述的法律分析是一致的。同時它也表明這個問題真正的難點在于,如何確認A對甲公司享有投資權益,即如何確認A的隱名股東身份。這涉及到債權人B的舉證能力以及法院對股權代持協議的具體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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