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先生在藍天公司從事技術崗位工作,雙方簽有保密協議,約定公司按月支付保密費。勞動合同到期后,張先生要求藍天公司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2萬元。海淀法院經審理,判決藍天公司支付張先生離職后2年期間的競業限制補償金2萬元。
案 情 簡 介
原告張先生訴稱,雙方簽訂了競業限制協議,但雙方勞動合同解除后,藍天公司并未支付其離職后競業限制補償金,應當予以支付。
被告藍天公司辯稱,根據《員工手冊規定》,公司每月向技術人員支付保密費,用于員工離職后2年內,保守商業秘密和不競業的補償,員工缺勤、曠工期間,按《考勤與休假制度》扣發保密費,故公司已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經核實,張先生提交的工資條中顯示其每月工資包含保密費500元。
法 院 審 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簽署的保密協議約定將“保密費”隨在職期間的工資一同發放,保密費的金額較低,且根據《員工手冊》規定,如張先生缺勤、曠工,公司將依照《考勤與休假制度》扣發保密費,保密費的發放金額與其工作表現相關。上述情形不符合競業限制補償金的基本特征,公司所支付的保密費屬于工資范疇,而非對競業限制的補償。就張先生主張已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公司對此未予否認或提供反證,故藍天公司應當支付張先生離職后2年內的競業限制補償金。
宣判后,藍天公司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現該判決已生效。
法 官 說 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競業限制補償是對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終止或解除以后,不能就業或限制從業期間的補償,一般情況下,其給付時間為勞動者離職后。而工資是一種勞動報酬,一般應當及時足額按月支付,二者不能混同。本案中,用人單位約定每月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福利待遇中包含保密費,并以勞動者出勤情況計發保密費,保密費的金額相較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數額畸低,且支付金額與張先生的在職期間的工作表現相關,該保密費的性質不符合競業限制補償金的特征,故法院認定該保密費具有工資的屬性,并非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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