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夫妻之間關于不動產物權的約定,無須另行經過法定登記手續,一旦約定生效,即在二人之間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诜蚱挢敭a約定享有不動產物權的權利人,即使未經法定登記手續,在權利受到侵害時,亦具有尋求司法保護的權利。
【案情】
王某英與趙某陽原系夫妻關系,位于北京市海淀區上河村某一處房屋原系二人按份共有,其中王某英的份額為99%,趙某陽的份額為1%。2010年12月3日,王某英與趙某陽登記離婚,并簽署離婚協議書,協議書第三條顯示:男方將上述房屋的1%產權無償贈予女方,女方擁有該房屋全部所有權。2013年12月26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對王某英、趙某東等與趙某陽等之間的財產權糾紛一案,作出(2011)并民初字第273號民事判決書,判令上述房屋的所有權歸王某英所有,該判決現已生效。后,王某琪依據北京市中信公證處出具的(2013)京中信執字第00343號執行證書及(2013)京中信內民證字08282號公證債權文書,向北京大興法院申請查封趙某陽名下的財產。2013年12月26日,該院依法查封了上述房屋。針對上述房屋被查封一事,王某英曾向該院提出書面異議,但被該院依法駁回?,F王某英以查封錯誤為由向該院提出執行異議之訴,要求判令解除對上述房屋的查封措施,并確認其享有上述房屋的全部所有權。
【裁判】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該案的爭議焦點為離婚協議中關于涉案房屋歸屬的約定,在未經物權變動登記的情形下,是否具有對抗債權的效力。根據法律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我國物權法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中,王某英與趙某陽之間關于涉案房屋歸屬的約定,雖然無須另行經過不動產物權變動登記手續,即在二人之間發生了物權變動的效力,但在未辦理登記手續的情形下,其顯然無法對抗善意第三人主張的物權。然,王某琪申請執行涉案房屋的依據是其對趙某陽享有的債權,且王某英對涉案房屋實際占有,不存在善意第三人情形,因物權優于債權,故對原告要求解除對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判令涉案房屋歸其所有的訴訟請求,因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經生效的(2011)并民初字第273號民事判決書已經對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作出認定,本院依法不予處理。2016年9月29日,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一、解除對北京市海淀區上河村三區1號樓1層2單元102號房屋的查封措施;二、駁回原告王某英的其他訴訟請求。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生效。
【評析】
1.離婚協議中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約定,在未經物權變動手續的情況下,是否具有物權變動的效力
我國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顯然,關于房屋物權的變動,原則上應當經過法定登記手續,否則,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但本條中的除外條款顯然保留了其他物權變動渠道的可能性,譬如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的情形。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本案中,王某英與趙某陽之間關于涉案房屋歸屬的約定,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亦即在二人之間,自約定生效之日起,涉案房屋已經由按份共有變為王某英個人所有。因此,夫妻之間關于物權變動的約定,即使未經物權變動手續,也在夫妻之間發生了物權變動的效力。
2.基于夫妻財產約定享有不動產物權,在未經法定登記手續情形下的司法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規定,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的,應予支持。本案中,王某英與趙某陽在離婚之后,并未辦理涉案房屋的變更登記手續,導致涉案房屋的真實權利狀態與不動產登記簿不符。但因未辦理不動產變動登記手續,王某英雖系涉案房屋的真實權利人,其也無法對抗善意第三人主張的物權?,F王某琪申請執行涉案房屋的依據是其對趙某陽享有的債權,且王某英對涉案房屋實際占有,不存在善意第三人情形,根據物權優于債權的法律原則,故對原告要求解除對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另,生效的法律文書已經確認王某英享有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權,故對涉案房屋的所有權歸屬問題,不宜再做處理。綜上,基于夫妻財產約定享有不動產物權的權利人,即使未經法定登記手續,在權利受到侵害時,亦具有尋求司法保護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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