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撤銷權的立法目的在于通過特別允許債權人干涉債務人對其財產的自由處分,使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維持在適當狀態,以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實現。
1、債權人撤銷權成立要件
《民法典》第538條、539條對于債務人處分其財產的行為系無償行為還是有償行為,分別設立了不同的成立要件。
債務人無償處分財產情形下
撤銷權的成立要件:
債務人存在無償處分財產的行為,包括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無償處分財產權益的行為,以及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
以上為《民法典》第538條明確列舉的債權人無償處分財產的具體行為,除此之外,債務人其他無償處分其財產權益的行為均屬于可撤銷的范圍。
債務人上述行為影響債權人之債權的實現
還需注意的是“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應作何理解。債務人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嚴格來講,并不直接導致其責任財產的減損,故法律規定債權人撤銷債務人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的行為,要求債務人具有“惡意”,所以,需要根據債務人到期債權履行期限延長的原因、債務人是否已獲得合理對價等方面綜合判斷。即只有當債務人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的行為系故意逃避其清償債務責任,并導致債權人因此無法實現債權,該行為方得以被撤銷。
債務人有償處分財產情形下
撤銷權的成立要件:
債務人存在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或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的行為
債務人上述行為影響債權人之債權的實現
債務人的相對人非善意
該要件有別于債務人無償處分財產的情形,因為在債務人有償處分財產時,其相對人并不一定知曉債務人負債情況。當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發生財產處分行為,相對人已為此支付對價或讓渡其財產,雖然從經濟的角度來看,雙方之間的交易并不“公平”,但為保護善意相對人,法律賦予債權人撤銷權需要滿足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債務人的上述行為將影響其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也被納入可被債權人撤銷的情形。擔保包括保證擔保以及抵質押擔保,前者以自身全部財產提供擔保、后者以其名下特定財產提供擔保,而無論何等擔保形式,債務人為他人提供擔保均有造成其財產減損的風險。基于債權人撤銷權的立法目的,債務人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增加了自己的債務負擔,具有減少責任財產的法律效果,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即應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
因此,在債權人出借款項時,除需要著重審查擔保人資產或擔保物價值之外,還應關注擔保人債務情況,以免擔保人所提供的擔保被其債權人主張撤銷
2、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
因債權人撤銷權對象為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的財產處分行為,債權人需通過訴訟方式行使其撤銷權。債權人撤銷權行使范圍以其債權為限,并應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該期間為除斥期間,不適用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延長的規定。
當債務人處分財產為不動產時
其處分財產行為發生時間以合同簽訂時間為準
還是以產權變更登記時間為準?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五年除斥期間應從何時起算問題的紀要》對上述問題給出如下觀點:債權人撤銷權撤銷的是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物權變更登記僅是處分行為的結果。具體來說,對于無償轉讓、高價收購的行為而言,債務人與受讓人(或出讓人)簽訂了買賣合同,且合同不違反法律的規定,財產轉讓合同生效,就應當認定債務人已經實施了法律上處分財產的行為,受讓人(或債務人)有權據此要求債務人(或出讓人)交付轉讓的財產、辦理產權過戶登記。因此,如果轉讓的財產屬于不動產或者特殊動產,辦理產權過戶登記的,只是該處分行為的結果,即財產轉讓合同的履行結果。而對于放棄債權、免除債務等行為,無須辦理任何財產過戶登記手續,只要當事人作出明確的意思表示即可,就應當認定當事人已經實施了處分財產的行為。
3、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542條規定,債務人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行為被撤銷的,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撤銷權判決生效時,債務人處分財產行為自始失去法律約束力,根據《民法典》第157條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撤銷權的行使還伴隨上述一系列的法律后果的產生。
4、債權人撤銷權訴訟注意事項
由于撤銷的行為發生在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雖然撤銷權判決生效即可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但是,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往往存在特殊關系,判決并不當然產生返還財產的法律后果,因而往往需要通過執行程序達到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目的----恢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使得債權清償獲得保障。為使債權人權益得到充分保障,減少訴累,需注意以下事項:
訴訟請求需全面
當法院判決撤銷債務人財產處分行為,債權人撤銷權行使法律后果為撤銷權判決應有之義,但為避免后續執行障礙,建議在訴訟請求中,除請求法院判令撤銷債務人的財產處分行為,還應明確請求判令相對人向債務人返還處分財產(當相對人已將財產予以處分,造成事實上的返還不能,則需要將訴訟請求調整為請求判令相對人對應返還財產折價補償),并要求債務人支付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產生的必要費用。
積極主張債權,保全債務人已恢復財產
雖然債權人撤銷權行使不要求借款期限屆滿或取得確認債權的生效法律文書,但是,撤銷權判決至多可以達到恢復債務人責任財產的目的,對于債權獲得清償并不一定有所助益,當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提起訴訟并將通過撤銷權訴訟恢復的財產部分進行保全也不無可能。所以,對于債權人而言,其終極目的是在債務人恢復責任財產的基礎上,保全該部分已恢復財產,以使得債權清償得到保障。而有效的保全手段需要通過訴訟或執行程序,建議債權人積極主張債權,在訴訟或執行程序中,依據撤銷權判決保全相關財產。
相對人向債務人返還財產應通知債權人
相關法律并未明確規定,相對人根據撤銷權判決向債務人返還財產需要通知債權人。但是,根據債權人撤銷權訴訟的目的,受讓人未通知債權人,自行向債務人返還財產,債務人將返還的財產立即轉移,致使債權人喪失申請法院采取查封、凍結等措施的機會,撤銷權訴訟目的無法實現的,不能認定生效判決已經得到有效履行。債權人申請對受讓人執行生效判決確定的財產返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相對人應慎重履行其財產返還義務,積極通知債權人財產返還情況。為避免該等風險的產生,債權人在訴訟請求中可請求將相對人返還財產由法院提存,以確保生效判決的履行以及債權的清償。
閱讀提示:本文所載裁判指引節選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民間借貸糾紛審判案例指導》(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感謝原作者),并結合現行立法及司法實踐,系統梳理出民間借貸糾紛審判實務中常見的49個疑難問題裁判規則,力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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