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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規范近期執行工作相關問題的通知發文機關: 最高人民法院 發布日期: 2018.05.28 生效日期: 2018.05.28 時效性: 現行有效 文號: 法〔2018〕141號 引用文檔:法律速遞(1)篇[正文]字體大小: 小 中 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規范近期執行工作相關問題的通知法〔2018〕141號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為進一步推進“用兩到三年時間基本解決執行難問題”整體目標的實現,充分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結合近期執行工作中發現的問題,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一、關于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相關問題(一)執行法院應當嚴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法釋[2017]7號,以下簡稱《失信規定》)第一條的規定審查被執行人是否符合納入名單的法定情形,嚴禁將不符合條件的被執行人納入失信名單。
(二)具有《失信規定》第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不得依據《失信規定》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名單。已經納入的,應當撤銷,納入后才具有《失信規定》第三條第(一)、(二)項情形之一的,應當屏蔽。
(三)對于有失信期限的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失信被執行人履行完畢的,應當依照《失信規定》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提前刪除失信信息,具體操作按我院“法明傳[2018]33號”通知要求進行。(四)案件已經以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方式報結,執行法院按照我院“法明傳[2017]699號”通知要求,已將案件標注為實結,尚有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處于發布狀態的,應當屏蔽;如果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錯誤的,應當撤銷。
二、關于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相關問題(一)原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中已發出限制消費令的恢復執行案件,人民法院再次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可無須再根據《終本規定》第一條第二項發出限制消費令。(二)在嚴格按照《終本規定》的程序標準和實質標準完成必要的執行措施后,人民法院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可不受《終本規定》第一條第四項三個月期限的限制。
同時,要嚴格杜絕隨立隨結、違規報結等濫用終結本次程序的行為。立案后不滿三個月即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案件,將作為日常考核和本次巡查、評估工作中重點抽查的案件。
(三)執行法院通過總對總網絡執行查控系統查詢被執行人財產的,必須完成對所有已開通查詢功能的財產項目的查詢,僅查詢部分財產項目的,不符合完成網絡調查事項的要求。擬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時距完成前次總對總網絡查控已超過三個月的,還應在終結本次程序之前再次通過總對總網絡執行查控系統查詢被執行人的財產。
(四)根據《終本規定》第五條征求申請執行人意見時,可以采取面談、電話、郵件、傳真、短信、微信等方式,必須將征求意見情況記錄入卷為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再征求申請執行人意見:1.執行內容僅為追繳訴訟費或罰款的;2.行政非訴執行案件;3.刑事財產刑執行案件;4.申請執行人申請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五)人民法院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前,應嚴格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財產調查若干問題的規定》,積極采取現場調查等方式,查明被執行人財產狀況和履行義務能力,一般應當完成下列調查事項:1.對申請執行人提供的財產線索,必須予以核實,并將核實情況記錄入卷;2.向被執行人發出報告財產令時,應及時傳喚被執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實際控制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調查詢問;3.住房公積金、金融理財產品、收益類保險、股息紅利等未實現網絡查控的財產,應前往現場調查,并制作調查筆錄附卷為憑;4.被執行人是自然人的,向被執行人所在單位及居住地周邊群眾調查了解被執行人生活居住、勞動就業、收入、債權、股權等情況,并制作調查筆錄附卷為憑;5.被執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對其住所地、經營場所進行現場調查;全面核查被執行人企業性質及設立、合并分立、投資經營、債權債務、變更終止等情況,并可依申請進行審計調查。
(六)本轄區中級、基層人民法院機構發生調整的,對此前已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案件,高級人民法院應及時指定相關法院負責后續管理。三、關于和解長期履行案件的報結問題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需要長期履行的,可以以終結執行方式(選擇“和解長期履行”情形)報結。
執行案件流程系統須進行相應改造,在終結執行內增加“和解長期履行”作為終結執行的一種情形;同時,對該種情形終結執行的案件在報結時可以不作必須解除強制執行措施的要求。因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申請執行人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以恢復執行方式立案。
對接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統的執行法院,由各高級人民法院負責改造系統;直接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統的執行法院,由我院負責改造系統并進行遠程升級。以上通知,請遵照執行。
執行中發現的新情況、新問題,請及時報告我院。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5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
第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刑事判決、裁定的執行有違法情況時,應當通知執行機關予以糾正。
人民檢察院發現監獄、看守所、勞動改造機關的活動有違法情況時,應當通知主管機關予以糾正。
《刑事訴訟法》第22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如果發現有違法的情況,應當通知執行機關糾正。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刑罰執行監督工作的通知
四、要切實加強對刑罰執行工作的監督。各地檢察機關監所檢察干警應恪盡職守,認真履行法律賦予的監督職責。派駐監所的檢察人員要深入監管場所,重點檢查:對罪犯減刑、假釋、保外就醫呈報程序是否合法;被呈報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有無違法收費,以錢抵刑的情況;檢察機關對不當減刑、假釋、保外就醫提出糾正意見后,有關部門是否依法予以重新審理作出合法裁定或決定等。對發現的違法問題要敢于監督、善于監督,依法及時提出糾正意見。對司法人員在刑罰執行工作中的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等職務犯罪行為要依法查處。要把對日常監管活動的監督與查辦監管人員的職務犯罪案件有機地結合起來,以查辦案件來促進執法監督工作的有力開展,以加強監管活動的監督來發現辦案線索,推動職務犯罪案件的查處工作。
提供部分主要的法規:
·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
· 食品召回管理規定
· 兒童玩具召回管理規定 ·
·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認證管理條例
·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
詳見:·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flfgsjk/
1、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民事執行活動法律監督若干問題的規定
為促進人民法院依法執行,規范人民檢察院民事執行法律監督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結合人民法院民事執行和人民檢察院民事執行法律監督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2、近年來,最高人民法院法院采取了一系列舉措,進一步推進執行工作的規范化建設,其中包括“兩高”聯合發布的《規定》。人民法院一貫重視檢察監督,主動邀請檢察機關對執行案件進行監督,改善執行環境,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要依法協助人民檢察院查閱、復制、拷貝、摘錄執行案件材料,依法說明相關案件的執行情況及理由。要依法辦理民事執行監督檢察建議,有則改之,無則加勉。主動將執行案件流程信息、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執行裁判文書等及時向社會公開,保障當事人和社會公眾的知情權、監督權,讓執行權在陽光下運行。
1、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民事執行活動法律監督若干問題的規定為促進人民法院依法執行,規范人民檢察院民事執行法律監督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結合人民法院民事執行和人民檢察院民事執行法律監督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2、近年來,最高人民法院法院采取了一系列舉措,進一步推進執行工作的規范化建設,其中包括“兩高”聯合發布的《規定》。人民法院一貫重視檢察監督,主動邀請檢察機關對執行案件進行監督,改善執行環境,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要依法協助人民檢察院查閱、復制、拷貝、摘錄執行案件材料,依法說明相關案件的執行情況及理由。要依法辦理民事執行監督檢察建議,有則改之,無則加勉。
主動將執行案件流程信息、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執行裁判文書等及時向社會公開,保障當事人和社會公眾的知情權、監督權,讓執行權在陽光下運行。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有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監督實施食品、藥品國家法定標準;制定本行政區域有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的規范性文件并組織實施;行使食品安全管理的綜合監督、組織協調和依法組織開展對重大事故查處的職能;對本行政區域內藥品的研制、生產、經營和使用進行行政監督和技術監督。
(二)監督實施醫療器械產品注冊標準、藥品包裝材料法定標準及產品分類管理;依法核發相關醫療器械產品注冊證;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醫療器械生產企業、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進行監督、檢查。
(三)依法核發藥品零售企業許可證;組織實施國家處方藥、非處方藥、中藥材、中藥飲片的購銷規則;協助管理藥品廣告。
(四)監督檢查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的藥品質量,依法查處制售使用假劣藥品和其它違反藥品管理法規的行為。
(五)依法監管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放射性藥品、戒毒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及特種藥械。
(六)負責本轄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系統領導班子建設和人事、機構編制、教育培訓及國有資產、經費的管理;組織實施執業藥師資格制度。
(七)承辦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地方政府交辦的其它事項。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 第二百一十四條 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一)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對于適用保外就醫可能有社會危險性的罪犯,或者自傷自殘的罪犯,不得保外就醫。
對于罪犯確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開具證明文件,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審批。發現被保外就醫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醫條件的,或者嚴重違反有關保外就醫的規定的,應當及時收監。
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罪犯,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對于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機關執行,執行機關應當對其嚴格管理監督,基層組織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單位協助進行監督。 第二百一十五條 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應當將批準的決定抄送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將書面意見送交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的書面意見后,應當立即對該決定進行重新核查。 第二百一十六條 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滿的,應當及時收監。
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死亡的,應當及時通知監獄。
對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一)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
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對適用保外就醫可能有社會危險性的罪犯,或者自傷自殘的罪犯,不得保外就醫。對罪犯確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診斷并開具證明文件。在交付執行前,暫予監外執行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決定;在交付執行后,暫予監外執行由監獄或者看守所提出書面意見,報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或者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高級人民法院統一管理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
為了保障依法公正執行,提高執行工作效率,根據有關規定和執行工作具體情況,現就高級人民法院統一管理執行工作的若干問題規定如下:
一、高級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監督和指導下,對本轄區執行工作的整體部署、執行案件的監督和協調、執行力量的調度以及執行裝備的使用等,實行統一管理。地方各級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分級負責。
二、高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結合本轄區的實際情況制定統一管理執行工作的具體規章制度,確定一定時期內執行工作的目標和重點,組織本轄區內的各級人民法院實施。
三、高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統一部署或本地區的具體情況適時組織集中執行和專項執行活動。
四、高級人民法院在組織集中執行、專項執行或其他重大執行活動中,可以統一調度、使用下級人民法院的執行力量,包括執行人員、司法警察、執行裝備等。
五、高級人民法院有權對下級人民法院的違法、錯誤的執行裁定、執行行為函告下級法院自行糾正或直接下達裁定、決定予以糾正。
六、高級人民法院負責協調處理本轄區內跨中級人民法院轄區的法院與法院之間的執行爭議案件。對跨高級人民法院轄區的法院與法院之間的執行爭議案件,由爭議雙方所在地的兩地高級人民法院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按有關規定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協調處理。
七、對跨高級人民法院轄區的法院與公安、檢察等機關之間的執行爭議案件,由執行法院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與有關公安、檢察等機關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商有關機關協調解決,必要時可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協調處理。
八、高級人民法院對本院及下級人民法院的執行案件,認為需要指定執行的,可以裁定指定執行。
高級人民法院對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執行的案件,應當裁定指定執行。
九、高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的下列案件可以裁定提級執行:
1、高級人民法院指令下級人民法院限期執結,逾期未執結需要提級執行的;
2、下級人民法院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提級執行,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應當提級執行的;
3、疑難、重大和復雜的案件,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應當提級執行的。
高級人民法院對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提級執行的案件,應當裁定提級執行。
十、高級人民法院應監督本轄區內各級人民法院按有關規定精神配備合格的執行人員,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和本轄區的具體情況,制定培訓計劃,確定培訓目標,采取切實有效措施予以落實。
十一、中級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執行機構的主要負責人在按干部管理制度和法定程序規定辦理任免手續前應征得上一級人民法院的同意。
上級人民法院認為下級人民法院執行機構的主要負責人不稱職的,可以建議有關部門予以調整、調離或者免職。
十二、高級人民法院應根據執行工作需要,商財政、計劃等有關部門編制本轄區內各級人民法院關于交通工具、通訊設備、警械器具、攝錄器材等執行裝備和業務經費的計劃,確定執行裝備的標準和數量,并由本轄區內各級人民法院協同當地政府予以落實。
十三、下級人民法院不執行上級人民法院對執行工作和案件處理作出的決定,上級人民法院應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可以建議有關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予以紀律處分。
十四、中級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對執行工作的管理職責由高級人民法院規定。
十五、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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