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8)川1181行初18號
原告:四川省瀘縣建筑安裝工程總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瀘縣建設大樓,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10521204800018E。
法定代表人:廖濤,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杜姍姍,四川眾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熊建林,四川眾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樂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團山街555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11511000008550234X。
法定代表人:繆駿,局長。
委托代理人:丁防振,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劉正權,四川齊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李興強,男,漢族,1972年4月8日生,住四川省樂山市五通橋區。
委托代理人:楊鴻鈞,樂山市五通橋區冠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楊洪兵,樂山市五通橋區冠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省瀘縣建筑安裝工程總公司(以下簡稱瀘縣建筑安裝公司)訴被告樂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簡稱市人社局)社會保障行政確認糾紛一案,本院依照〔2013〕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開展行政案件相對集中管轄試點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號《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開展行政案件相對集中管轄試點工作的請示>的批復》于2018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因李興強與本案被訴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5月9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瀘縣建筑安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珊珊,被告市人社局出庭負責人朱俊副調研員,委托代理人丁防振、劉正權,第三人李興強及其委托代理人楊鴻鈞、楊洪兵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樂人社工傷決定(五通橋區)[2017]0124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2014年8月29日11時50分,該公司泥工李興強在五通橋中心路回遷房做工完畢后準備外出就餐,因工地大門被鎖,李興強在翻越出大門的過程中不慎摔傷左腳跟骨。該同志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現予以認定為(或視同)工傷。
原告瀘縣建筑安裝公司訴稱:第三人于2014年7月4日到原告承建的五通橋中心路回遷房從事泥工工作。2014年8月29日中午下班,第三人外出吃飯發現大門鎖住,明知還有其他出口的情況下,卻強翻大門,不慎摔傷左腳跟。被告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樂人社工傷決定(五通橋區)[2017]0124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第三人受傷為工傷。原告認為第三人不是在工作場所內受傷,且翻越圍墻系明知是有危險性的故意行為,且工地有其他通道可外出就餐,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不應認定為工傷。
被告市人社局辯稱:2015年8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于同年8月25日作出樂人社工傷決定(五通橋區)[2015]0204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第三人所受傷害為工傷。原告不服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審理后作出(2016)川1181行初26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樂人社工傷決定(五通橋區)[2015]0204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并責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經重新調查,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樂人社工傷決定(五通橋區)[2016]0200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第三人不服,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對重新調查后的案情進行審理后認為第三人受傷原因符合工傷認定條件,作出(2016)川1181行初139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樂人社工傷決定(五通橋區)[2016]0200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責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被告在此基礎上再次進行調查,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樂人社工傷決定(五通橋區)[2017]0124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第三人所受傷害為工傷。被告認為,被告作出的樂人社工傷決定(五通橋區)[2017]0124號《認定工傷決定書》經三次調查、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兩次審理后作出,符合相關事實及法律規定,第三人所受傷害應認定為工傷。
第三人李興強述稱:平時上下班都是走正大門,不知道工地上有幾道門。同意被告作出的樂人社工傷決定(五通橋區)[2017]0124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經審理查明:第三人李興強原在原告瀘縣建筑安裝公司承建的五通橋區中心路還遷房工地上從事泥工工作。2014年8月29日,第三人中午下班外出吃午飯時發現大門(正大門)被鎖,在翻越大門時不慎受傷。隨后,第三人被送往樂山骨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左側跟骨粉碎性骨折。樂山市五通橋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書》裁決李興強與瀘縣建筑安裝公司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5月6日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該仲裁裁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2015年8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受理后于同年8月25日作出樂人社工傷決定(五通橋區)[2015]0204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第三人所受傷害為工傷。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審理后作出(2016)川1181行初26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樂人社工傷決定(五通橋區)[2015]0204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責令被告市人社局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判決生效后,被告重新進行了調查,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樂人社工傷決定(五通橋區)[2016]0200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第三人所受傷害不屬于工傷。第三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181行初139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樂人社工傷決定(五通橋區)[2016]0200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責令被告市人社局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2017年6月15日,被告再次受理第三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并向原告發出舉證通知書要求其提供證據材料。原告提交蘇建軍、曾衛東的證明,認為第三人所受傷害不屬于工傷。2017年7月28日,被告作出樂人社工傷決定(五通橋區)[2017]0124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并送達當事人。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內訴至本院主張判如前述。
另查明,第三人上午的工作時間為7:30至11:40,下午的上班時間為12:40左右。原告工人在調查筆錄中對工地除正大門之外是否還存在其他通道,且相關通道是否處于可通行狀態的陳述并不一致。五通橋區勞動保障監察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載明:我局勞動保障監察大隊到場后,門處于關閉狀況。由于民工鎖大門,堵路,各部門工作人員離開現場時,采取翻越鐵門方式,其他部門工作人員(住建、公安等)從別的通道離開工地,但我隊未找到此出口。庭審中,原告代理人陳述事發之時正大門處無走其他通道的標示,也無工作人員引導工人走其他大門。
上述事實,有被告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表、接處警登記表、《仲裁裁決書》、病歷資料、樂人社工傷決定(五通橋區)[2015]0204號《認定工傷決定書》、(2016)川1181行初26號《行政判決書》、調查筆錄、《情況說明》、樂人社工傷決定(五通橋區)[2016]0200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2016)川1181行初139號《行政判決書》、受理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說明、兩份證明、樂人社工傷決定(五通橋區)[2017]0124號《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回執以及本院庭審筆錄在卷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及《四川省人民政府關于貫徹<工傷保險條例>的實施意見》(川府發(2003)42號)的相關規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對樂山市行政區域內的職工傷亡性質作出相應工傷認定結論的法定職權。
原告主張事發之時工地的正大門被鎖,第三人中午下班外出吃飯可以走其他通道,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原告應當提供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五通橋中心路還遷房工程的工地上除正大門之外還存在其他通道的證據。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首先,第三人始終堅持其一直由正大門進出并否認存在其他出口。其次,原告工人在調查筆錄中對工地上除正大門之外是否還存在其他通道,且相關通道是否處于可通行狀態的陳述并不一致。最后,五通橋區勞動保障監察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在當時大門被鎖的情況下,未找到其他出口,也采取翻越鐵門方式離開。由此可見,即使五通橋中心路還遷房工程的工地除正大門之外確實還存在其他通道,該通道也并非處于明顯可見的位置,并為第三人所知曉。因此,現有證據不能證明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五通橋中心路還遷房工程的工地除正大門之外還存在其他通道,故依法應由原告瀘縣建筑工程公司對其主張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人中午吃飯的時間緊蹙,由于原告正大門被鎖,而當時正大門處既無“請走其他通道”的標示,也無工作人員引導工人走其他通道,致使第三人翻越大門外出吃飯受傷。該事故發生在原告中午下班至下午上班期間,事故發生地點在原告正大門處,屬工作地點的合理延伸。第三人受傷的原因系勞動者開展工作的正常生理需求,目的是為了下午繼續上班,其受傷的原因可視為預備性工作的一部分,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事故傷害的”之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
綜上事實和理由,被告作出的樂人社工傷決定(五通橋區)[2017]0124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四川省瀘縣建筑安裝工程總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四川省瀘縣建筑安裝工程總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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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馮心語
人民陪審員 周洪斌
人民陪審員 張 弦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吳 思
來源: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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