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6日晚上,羅某駕駛小型普通客車沿肥東縣合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某賓館門口處,撞到同向行人徐某,導致徐某倒地,事故發生后,羅某下車看看即駕車離開現場。四五分鐘過后,王某駕駛轎車沿肥東縣合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此路段,再次碰到倒地的徐某,車輛未作任何停留,直接駛離現場。后徐某被路人發現報警,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
肥東縣交警大隊認定駕駛員羅某和王某承擔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受害人徐某無責任。后王某根據所承擔的責任賠償了受害方人民幣30萬元。
王某所有的事故車輛在安徽某保險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30萬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王某在向該保險公司理賠后,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拒賠。王某無奈之下,訴至法院。
原告王某在庭審中述稱:事故發生在雨天且是晚上,開車行徑中只看到一把黑色的雨傘,以為傘下面是窨井蓋,不知道自己碰到人,當時車輛就直接開過去了;后才知道此事的發生。自己沒有逃逸行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也沒有認定逃逸,自己已經賠償了受害方30萬元,涉案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30萬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公司應當予以理賠。
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發生沒有異議,但本起事故發生后,原告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屬于逃逸,依照規定在交強險部分理賠,商業險部分不負賠償責任;原告提供的證據中未能體現出已對第三者進行賠付,也沒有賠付明細標準。
案 件 解 析承辦法官認為:本案系責任保險合同糾紛。原、被告自愿以書面形式訂立交強險合同和商業險合同,雙方形成合法的保險合同關系,當事人應依照法律的規定和合同條款的約定履行義務。原告王某請求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30萬元;被告辯稱,事故發生后,原告駕車離開現場,應屬于故意逃逸行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保險公司只在交強險部分理賠,商業險部分不負賠償責任。承辦法官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原告是否屬于交通肇事逃逸,根據規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當事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駕駛車輛或者遺棄車輛逃離交通事故現場的行為;交通肇事逃逸行為是一個主客觀相一致的行為,除客觀上表現為行為人必須具有逃逸的外在行為方式外,主觀上還必須具有逃逸的故意,即明知發生交通事故,為逃避法律追究而故意逃離現場,如果僅僅具備離開現場的外部特征,而不存在逃逸的主觀故意,則不能認定為逃逸。本案中,從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及原告的陳述可以認定原告并不知道發生了交通事故,因此,原告不具備逃逸的主觀故意,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構成要件。因此保險公司以王某存有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為由拒絕賠付保險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辯稱,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原告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保險公司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也不理賠;原告認為,此項約定屬于格式條款,被告并未對原告進行告知義務;法官認為,《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本案中,保險條款的“免責條款”并未起到明確提示作用,被告也并未就免責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原告做出明確說明,故對被告此節抗辯意見亦不予采納。被告辯稱,原告賠付受害方30萬元沒有賠償明細;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足以認定受害人生前在城鎮務工、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實,依據法律規定,原告賠償受害方30萬元并未超過法定的賠償標準。綜上,法院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王某保險理賠款30萬元。
本案宣判后,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服,向合肥中院提起上訴,要求減少其不應承擔的各項損失24萬元。合肥中院認為肥東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來源:財產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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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編為大家整理了關于逃逸與駛離的區別的相關內容知識,希望可以為您提供幫助。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認定,首先,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條件是為逃避法律追究,其次,交通肇事逃逸并沒有時間和場所的限定,不應僅理解為逃離事故現場,對于肇事后未逃離(或未能逃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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