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12日14時許,郝某國駕駛其本人所有的小型轎車行至南關鎮某酒店門口路段左轉時,與張某生發生碰撞,經雙方交流后,張某生同意郝某國離開,但事后張某生因傷就醫。經當地交警隊處理,認定郝某國承擔此事故全部責任。張某生受傷后住院治療51天,治療期間郝某國墊付費用10000元。張某生出院后,經鑒定已構成七級傷殘。涉案車輛于2016年12月在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張某生訴至一審法院,要求賠償各項損失。
【案件焦點】
事故發生后,肇事者離開事故現場,是否即為肇事逃逸,是否一定成為商業三者險的免責事由?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對交通事故致張某生受傷的事實及交警隊對該事故責任認定并無異議,張某生依據交警隊事故認定向郝某國主張賠償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當予以支持。
關于賠償數額部分,根據張某生主張的賠償項目,經計算,各項損失共計261278.33元,張某生主張的賠償數額250618.69元在損失數額范圍內,對該主張予以支持。根據交強險規定,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內賠付張某生傷殘賠償金110000元,在交強險醫療賠償限額內賠付張某生醫療費10000元,剩余賠償費130618.69元由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予以賠付。
對于某保險公司提出郝某國在交通事故發生后離開現場并以此主張保險免責事由,因未提供相關證據證實對郝某國進行告知過上述免責事項,且根據郝某國提供交通事故現場目擊人師某和賈某證明材料,證實事故發生后駕駛人郝某國及乘車人賈某對張某生進行了關注和詢問,其二人是在征得張某生同意后離開現場,故對某保險公司主張的免責事由不予采信。根據查明事實,郝某國在張某生治療期間墊付費用10000元,該費用由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直接給付郝某國??鄢龎|付費用后,某保險公司實際應當支付張某生的賠償費數額為240618.69元。
一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支付張某生賠償費240618.69元,某保險公司支付郝某國墊付費用10000元。一審判決后,某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向張某生理賠130618.69元。對此,依照相關規定,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承保事故車輛商業三者險,對于張某生損失中交強險限額不足理賠部分(即本案爭議的130618.69元),應依商業三者險合同確定應否由某保險公司理賠。本案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條款中將“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作為商業三者險免責事由,并予以加黑提示,張某生、郝某國以某保險公司未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主張該條款不生效,依法不應支持。
案涉交通事故發生后,經交通警察隊認定,郝某國駕車與行人張某生發生碰撞后駛離現場,造成張某生受傷的傷人交通事故,并據以認定郝某國承擔全部責任;經行政復核,決定維持。被上訴人郝某國所舉師某、賈某證明,不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認定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明力應予確認。故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對張某生損失中130618.69元不予理賠,與法有據,予以支持,相應由郝某國賠償。因郝某國已賠償10000元,郝某國尚應賠償張某生120618.69元。
二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張某生120000元,郝某國賠償張某生120618.69元。二審法院判決后,郝某國不服,向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
山西高院認為,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可以認定,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后,郝某國駕車駛離是因郝某國與張某生雙方對事故后果的誤判,認為后果不大,不需要郝某國負責所致,并非郝某國故意駛離現場逃避責任,駛離現場并不等同于肇事逃逸,需要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客觀分析作出認定。且郝某國已在某保險公司為肇事車輛投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后,郝某國沒有逃避責任的必要和動機。
保險合同除具有合同的屬性外,還承擔著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依約及時承擔保險責任,承擔著分散社會風險的責任和義務,所以,只有在合同約定明確、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才會成就保險公司免除賠償責任法律后果的條件。本案二審判決免除某保險公司的責任,法律依據不足,也不符合社會大眾的基本價值判斷,應當予以糾正。綜上,原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糾正。
【法官評析】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離開事故現場與肇事逃逸并非同一法律概念。離開事故現場是一種狀態性描述的概念,并非所有離開現場的行為都屬于逃逸。肇事逃逸是在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當事人為逃避承擔法律責任,未經涉事其他方當事人或者公安交管部門同意,擅自離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或者當事人雖在現場但藏匿不配合調查的情形。肇事逃逸具有逃避承擔民事責任及逃避行政、刑事法律追究的目的性。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應當依法采取一定措施,如進行停車查看,保護現場,詢問他方當事人的情況,發現人員傷亡時立即搶救傷者并報警等。當事人采取上述措施后,經公安交管部門或其他方當事人同意離開事故現場的,因其不具有逃避承擔法律責任和法律追究的主觀目的,不應被認定為肇事逃逸;同理,此種情形也不屬于商業三者險的免責范圍。
需要強調的是,當事人肇事逃逸的,一般情況下應當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但有證據證明其他方當事人對損害結果的發生也存在過錯的,根據侵權法的過錯相抵原則,可以適當減輕肇事當事人的責任。2017年12月30日,山西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發布了《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確定規則》,其中第6章第4條對此種情形作出了細化規定,而我省正持續推進全省法院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集中審理和“網上數據一體化處理”平臺建設試點工作,為確保適用法律、賠償標準的統一,人民法院在審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時應當根據具體案情參照適用。
案件來源: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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