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審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阜新市安順煤礦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范大利,遼寧海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阜新市海州區人民法院審理海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黃某、毛某某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18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宣判后,海州區人民檢察院不服,提起抗訴。黃某、毛某某和平安保險阜新公司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阜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國旭、牟迪出庭支持抗訴。上訴人黃某的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毛某某、平安保險阜新公司的訴訟代理人、原審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4年6月20日23時20分許,被告人李某駕駛遼JE9692號小型普通客車沿阜新市煤城西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報警巡2-10063”號路燈桿前將車停在道路右側非機動車道內時,后方同向行駛的由黃某某無證駕駛的無牌號兩輪摩托車與遼JE9692號車尾部相撞,造成黃某某受傷及兩車部分損壞的后果。發生事故后李某駕車離開現場,于次日1時30分到海州交警大隊投案自首。2014年6月21日黃某某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李某于2014年6月21日向阜新礦業(集團)平安醫院預交黃某某醫藥費1萬元。
黃某某已離婚,其父已去世,其法定繼承人為其母毛某某和其女兒黃某。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有:醫藥費12200.98元、喪葬費23155元、死亡賠償金511560元、被扶(撫)養人生活費31552.50元、復印費17.50元、交通費200元、財產損失1000元(酌定)、精神損害賠償金20000元(酌定)。合計599685.98元。
原審法院認為,交通肇事犯罪是指違反交通管理法規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其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交通管理法規,繼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即行為人不僅違反交通管理法規,而且其違法行為與人傷亡之間應有因果關系。本案中,李某在非禁停路段緊靠路邊停車,并無其存在違法行為的相關證據。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書認定李某在事故中負主要責任的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一款(二)項之規定。認定:“李某負此起事故的主要責任,黃某某負此起事故的次要責任”,即認定李某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原因是交通肇事逃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為人“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離事故現場”。本案中,李某離開現場后,即向其領導報告,同時給其妻子打電話,之后與領導及其妻到交警部門投案自首,從這一點說,李某的行為難以構成肇事逃逸,也正是基于此,阜新市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7月9日出具了不批準逮捕決定書:“經本院審查認為,能夠認定犯罪嫌疑人李某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觀要件的證據不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決定不批準逮捕犯罪嫌疑人李某”。所以交警部門依據肇事后逃逸認定李某負主要責任的理由不充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構成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不能成立。關于本案民事責任問題,綜合考慮案情并兼顧對被害人的賠償,認定李某負此起事故的50%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二、三款,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李某無罪;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毛某某、黃某的損失599685.98元,由平安保險阜新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21000元;余款478685.98元由平安保險阜新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20萬元;李某賠償39342.99元(已給付10000元)。
海州區人民檢察院的抗訴理由是:李某在明知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下,不下車查看,保護現場,等待交警部門處理,而是駕車逃離現場,逃避法律的追究,其行為已經符合“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離事故現場”的規定,屬于肇事逃逸,且負此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
阜新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的出庭意見是:交警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認定李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一審認定李某無罪是錯誤的。
上訴人毛某某、黃某的上訴理由是:一審判決認定李某無罪錯誤;確定民事賠償比例不當。
上訴人平安保險阜新公司的上訴理由是:李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險公司不應在第三者商業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和證據與原判認定的一致,上述事實、證據均經原審庭審質證、認證,二審審理過程中未發生變化。同時,各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人在二審審理過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證據,故對原判認定的案件事實和證據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的“交通肇事罪”,其構成必須滿足兩個條件,一是行為人違反交通運輸法規;二是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原審被告人李某在非禁停路段道路邊臨時停車,被害人黃某某駕駛摩托車追尾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現有證據無法確定李某道路邊臨時停車的行為違反了交通運輸法規,雖然有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李某的行為仍不能構成交通肇事罪。關于檢察機關所提抗訴理由及意見,經查,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書認定李某負事故主要責任的理由是李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該認定是依照行政法規的推定責任,而非刑法中因果的認定,不能據此而推定被告人有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解釋》)所規定的“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是交通肇事罪的情節加重犯。該情節的成立條件有二,一是行為人的交通肇事行為首先必須已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二是行為人必須是基于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逃跑。雖然發生交通肇事,若行為人肇事行為不具備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某項構成條件而達不到犯罪的程度,即使逃逸,也不屬于《解釋》所規定的“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解釋》所規定的“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條件是“交通事故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交警部門是以李某逃逸而認定其負主要責任,不是負主要責任而逃逸。李某的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罪。故對檢察機關的抗訴理由及意見不予支持。關于本案民事部分。李某在明知發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未履行保護現場、及時報警、搶救傷者等法定義務而駕車離開現場,交警部門據此認定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故其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即70%的責任。關于上訴人平安保險阜新公司所提上訴理由,因其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時就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免責條款的內容及后果未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釋明,該條款對投保人不產生法律效力,故對其上訴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二、三款,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款(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阜新市海州區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18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即被告人李某無罪。
二、撤銷阜新市海州區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18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毛某某、黃某的損失599685.98元,由平安保險阜新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21000元;余款478685.98元由平安保險阜新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20萬元;李某賠償39342.99元(已給付10000元)。
三、上訴人毛某某、黃某的損失599685.98元,由平安保險阜新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21000元;余款478685.98元由平安保險阜新公司在第三者商業險限額內賠償20萬元;李某賠償135080元(已給付10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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