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編者按
父母出資建造、裝修、使用房屋,卻登記在子女名下。現子女因其他債務被列為被執行人,父母作為實際出資、建造、裝修并使用該房屋的人,享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嗎?
裁判要旨.
根據民法典第209條、第214條的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雖然案涉房屋系由父母出資修建,父母亦舉示了房屋的抵押合同、租賃合同、水電及相關稅費繳納憑證等,擬證明父母為房屋的實際權利人,但是,房屋建成后即初始登記在子女名下至今,房屋不動產登記證書亦載明為子女單獨所有,父母與子女之間存在親密的親屬關系,不能完全排除家庭成員之間代為經營、管理不動產的可能性,故父母出資修建、使用、經營、管理案涉房屋的行為,不足以否定子女為房屋所有權人的事實,父母對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基本案情 .
吳勇、張志秀申請再審稱,一、雖然案涉房屋登記在吳佳璇名下,但系由吳勇、張志秀出資修建,一直以來亦由吳勇、張志秀實際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并不間斷地以案涉房屋為自己經營公司的銀行貸款辦理抵押,故吳勇、張志秀才是案涉房屋的真實權利人,該權利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根據吳勇、張志秀提交的在先生效裁判,如果吳勇、張志秀作為被執行人,申請執行人可就案涉房屋申請強制執行,同理,本案中也應當認定吳勇、張志秀為案涉房屋的實際權利人。二、案涉房屋登記在吳佳璇名下,并非基于買賣、繼承、贈與等行為而進行,且吳佳璇從未對案涉房屋主張過所有權。三、排除對案涉房屋的強制執行并不損害黃緒東的信賴利益。1.案涉借款發生時,黃緒東明知借款系用于攀枝花市攀意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攀意公司)的經營,是出于對攀意公司的信賴才提供案涉借款,且當時案涉房屋已經設立抵押,黃緒東對案涉房屋無信賴利益。2.黃緒東與攀意公司、冷金平、劉科的借款本息高達2.3億元,而案涉房屋的價值僅為919萬元,不足以歸還上述借款,即便吳佳璇名下無案涉房屋,黃緒東與攀意公司等也會發生巨額借款交易。四、本案的執行依據存在爭議,如將案涉房屋作為吳佳璇的財產予以執行,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將會進一步失衡。綜上,吳勇、張志秀根據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依法改判確認案涉房屋歸吳勇、張志秀所有,并判決不得執行案涉房屋。法院裁判.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實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應當適用當時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依法屬于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第十四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本案中,雖然案涉房屋系由吳勇、張志秀出資修建,但建成后即依據吳勇、張志秀等人簽訂的分房協議的約定,初始登記在吳佳璇名下至今。攀枝花市房地產管理局于2011年5月27日頒發的案涉房屋不動產登記證書,亦載明案涉房屋為吳佳璇單獨所有。一審和二審法院依據不動產權屬登記和案涉房屋的實際情況,認定案涉房屋為吳佳璇所有,符合法律規定。雖然吳勇、張志秀舉示了案涉房屋的抵押合同、租賃合同、水電及相關稅費繳納憑證等,擬證明吳勇、張志秀為案涉房屋的實際權利人,但案涉房屋登記在吳佳璇名下,吳勇、張志秀作為吳佳璇的父母,雙方之間存在親密的親屬關系,不能完全排除家庭成員之間代為經營、管理不動產的可能性,吳勇、張志秀使用、經營、管理案涉房屋的行為,不足以否定一審和二審法院關于吳佳璇為案涉房屋所有權人的認定。此外,本案的基本事實與吳勇、張志秀提交的在先生效裁判的基本事實并不相同,在先生效裁判的規則并不必然適用于本案。綜上所述,吳勇、張志秀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案號 | (2021)最高法民申3432號來源:裁判文書網、小軍家事來源:裁判文書網、法律公園民商事案件執行中,很多被執行人通過各種方式逃避執行,有的在事前就作出預防,將財產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或配偶名下,人為的造成執行難,那么被執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與其收入明顯不相稱的較大數額存款,登記在被執行人未成年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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