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來源:裁判文書網、法律公園
民商事案件執行中,很多被執行人通過各種方式逃避執行,有的在事前就作出預防,將財產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或配偶名下,人為的造成執行難,那么被執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與其收入明顯不相稱的較大數額存款,登記在被執行人未成年子女單方名下的房產、車輛或者登記在被執行人和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產等,可否強制執行,今天給大家帶來最高院的判例,文章最后附上江蘇高院的相關解答。供大家參考:裁判要旨:王永權、姚明春將涉案房屋登記在未成年子女王雲軒名下時,王永權、姚明春尚未歸還賀珠明借款,因此王雲軒取得案涉房屋損害了賀珠明的利益。另,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永權、姚明春夫妻用于經營,明顯超出王雲軒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原判決綜合分析房屋購買時間、產權登記時間、王永權對賀明珠負債情況及購房款的支付,認定案涉房屋應為王永權、姚明春、王雲軒的家庭共有財產并無不妥,王雲軒要求排除執行無法支持。
案號:(2017)最高法民申3404號
案情簡介王永權與姚明春系夫妻關系,2010年11月2日在王雲軒年滿13周歲時,姚明春作為王雲軒的委托代理人與宜昌環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18份《宜昌市商品房買賣合同》。2013年5月6日至5月23日在王雲軒未滿16周歲時,所涉8套房屋的所有權被登記在王雲軒名下。
2012年8月24日,賀珠明與王永權簽訂《借款合同》,約定由賀珠明出借1000萬元給王永權。后王永權未償還而被賀珠明訴諸法院,并被法院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法院裁定查封、拍賣、變賣王永權、姚明春、王雲軒共有的登記在王雲軒名下的共18套房屋。
王雲軒提出執行異議,認為法院查封的房產屬于其個人所有而要求排除執行。
爭議焦點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購買并登記為子女所有的房屋能否因父母債務而被強制執行?
裁判意見最高院認為: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證據證明。
(一)原判決認定王雲軒沒有獨立經濟來源不屬于缺乏證據證明。
本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規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一)自然規律以及定理、定律;(二)眾所周知的事實;(三)根據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四)根據已知的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出的另一事實;(五)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六)已為仲裁機構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七)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的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王永權、姚明春以王雲軒名義簽訂案涉房屋購房合同時,王雲軒僅有13歲,屬無勞動能力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王雲軒亦未舉證證明其通過繼承、獎勵、父母之外第三人的贈與、報酬、收益等有合法經濟來源。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房屋則是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財產,在案涉房屋登記在王雲軒名下之前,王雲軒尚未取得贈與財產,更談不上對贈與財產即案涉房產進行合理使用取得收益。因此,原判決認定王永權、姚明春以王雲軒的名義簽訂案涉房屋購房合同時,王雲軒沒有獨立經濟來源不屬于缺乏證據證明。
(二)原判決認定案涉房屋系家庭共同財產有證據證明。王永權、姚明春以王雲軒名義簽訂案涉房屋購買合同時間是2010年11月2日,王永權與賀珠明簽訂借款合同時間是2012年8月24日,王永權、姚明春將案涉房屋登記在王雲軒名下是2013年6月4日。王永權、姚明春將涉案18套房屋登記在未成年子女王雲軒名下時,王永權、姚明春尚未歸還賀珠明借款,因此王雲軒認為其取得案涉房屋未損害賀珠明利益的理由不成立。另,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永權、姚明春夫妻用于經營,明顯超出王雲軒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原判決綜合分析房屋購買時間、產權登記時間、王永權對賀明珠負債情況及購房款的支付,認定案涉18套房屋應為王永權、姚明春、王雲軒的家庭共有財產有證據證明。
二、原判決適用法律不屬確有錯誤。《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七條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第三十三條規定“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
據上述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一般情況下,登記權利人即推定為實際權利人,但有證據證明購房款實際出資人不是登記權利人時,亦要根據實際出資情況確定房屋的歸屬。王永權、姚春明對王雲軒的贈予是否成立,不影響原判決認定案涉18套房屋應為王永權、姚明春、王雲軒的家庭共有財產,故王雲軒認為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理由不成立。
附:江蘇省高院關于《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疑難問題的解答》其中第四項對于被執行人與案外人(含配偶)共有的財產以及未成年子女名下財產,如何執行?
江蘇高院這樣解答:
生效法律文書僅載明被執行人個人為債務人,對于下列財產,執行法院可以執行。
(一)被執行人配偶名下的存款、股權(股份)、金融理財產品等,婚后登記在被執行人配偶單方名下的房產、車輛以及婚后登記在被執行人和其配偶雙方名下的房產、車輛等財產;
(二)登記在被執行人及其他人名下的共有財產以及登記在案外人名下但案外人承認屬于被執行人財產或同意作為被執行人財產接受強制執行的財產;
(三)對于被執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與其收入明顯不相稱的較大數額存款,登記在被執行人未成年子女單方名下的房產、車輛或者登記在被執行人和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產等,執行法院可以執行。
對于共有財產,應當先行實物分割后執行,但不能實物分割或分割會導致財產價值明顯減損的,執行法院可以整體處置。
對于處置后變價款的執行,以被執行人在共有財產中所占份額為限。被執行人在共有財產中所占份額,以登記公示為準;沒有登記公示的,按照出資額確定;不能確定出資額的,視為等額享有。但對于被執行人配偶單方名下以及被執行人與其配偶雙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以1/2份額為限執行。
在人民法院整體處置前,共有人愿意支付被執行人應有份額部分對應的價款申請排除執行,債權人和債務人對此予以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處置時鼓勵共有人積極參與競買,共有人競買成交后僅需支付被執行人應有份額部分對應的價款即可。
共有人及未成年人子女基于實體權利提出異議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審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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