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訴人(原審被告):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區株洲大道一號。
另查明:2015年12月30日,《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株洲市天元區治理違法建設協調監察大隊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株天政辦發[2015]30號)(以下簡稱《通知》)明確設立治違大隊,為天元區政府直屬副科級事業單位。主要職責:(一)負責組織協調、監督檢查、考核全區職位工作。(二)負責下達全年防違、控違、拆違目標任務。(三)負責接受國土、規劃部門的委托組織對違法建設的認定工作。(四)負責聯合城管監察、國土、規劃等相關職能部門組織對違法建設進行聯合執法。(五)負責組織對違法建設進行拆除。(六)負責協助參與征地拆遷工作。(七)負責接受并完成區委、區政府、主管部門下達的突擊性、臨時性工作任務。(八)負責承辦區委、區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后,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本案中,治違大隊是天元區政府設立的專門行使治違職能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事業單位,其職責包括負責組織對轄區內違法建設進行拆除。上訴人所建房屋經株洲市規劃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因上訴人逾期不履行決定,天元區政府責成治違大隊采取強制拆除措施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根據天元區政府的責成及治違大隊的組織機構和職責權限,治違大隊可對其作出的強制拆除行為獨立承擔法律責任。故天元區政府不是本案適格被告,不應當對本案實施的行政強制拆除行為承擔法律責任。一審判決認定天元區政府是本案適格被告錯誤,依法應予糾正。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違法建筑強制拆除的實施行為是對強制拆除決定的具體執行。本案中,治違大隊將《強制拆除違法建筑決定書》送達被上訴人的時間是2016年12月14日,強制拆除被上訴人的違法建筑的時間是2017年5月26日,強制拆除的時間尚在六個月的起訴期限內,該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四十四條,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拆除的規定。一審認為該強制拆除行為程序違法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但一審認定強制拆除被上訴人房屋的時間是2017年5月24日錯誤,應予糾正。上訴人認為該行為合法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尚未對原告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賠償請求。本案中,雖然治違大隊拆除被上訴人違法建筑行為違法,但因被上訴人的房屋系違法建筑,且行政機關作出了限期拆除決定,其要求恢復原狀的賠償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駁回王必倫、蒲蘭要求恢復違法建筑原狀的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一審判決主文前寫“擬判決如下”錯誤,應予糾正。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2行初358號行政判決第一項,即確認被告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強制拆除原告王必倫、蒲蘭的違法建筑行為違法;
二、確認原審被告株洲市天元區治理違法建設協調監察大隊強制拆除被上訴人王必倫、蒲蘭的違法建筑行為程序違法;
三、維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2行初358號行政判決第二項,即駁回原告王必倫、蒲蘭要求恢復違法建筑原狀的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50元,共計100元,由原審被告株洲市天元區治理違法建設協調監察大隊和被上訴人王必倫、蒲蘭各負擔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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