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1996年10月28日,上海華原房地產開發經營公司(以下簡稱華原公司)與被告上海沈記餐飲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沈記公司)簽訂《上海沈記好世界大酒樓有限公司合資經營合同》(以下簡稱《合資經營合同》),約定華原公司投資30%計180萬元,沈記公司投資70%計420萬元。雙方投資到位,該有限責任公司經工商登記依法成立,注冊資金600萬元。次日,雙方達成《補充協議》,約定沈記公司全面負責上海沈記好世界大酒樓(以下簡稱沈記好世界)的日常經營管理。1998年12月25日,華原公司與沈記公司又簽訂了《諒解備忘錄》,以解除雙方合資關系。該備忘錄約定,由沈記公司收購華原公司的30%股權(180萬元),于備忘錄簽署后30天內支付給華原公司,但沈記公司始終未予支付。備忘錄另約定,華原公司與沈記公司確認沈記公司應退還華原公司支付的沈記好世界五樓裝修款總價為400余萬元,沈記公司已分別于1996年和1997年向華原公司支付了200萬元,余額在2000年6月底前付清。履行期屆滿后,沈記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項。華原公司遂起訴要求沈記公司支付收購股權款及歸還未付的裝修款余額。
另外,該備忘錄還約定,備忘錄生效后,雙方1996年簽訂的《合資經營合同》與《補充協議》同時終止,華原公司協助沈記公司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但由于該變更登記違反了法律規定,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對沈記好世界作變更登記。
裁判理由
原審法院認為,我國公司法對一人公司有特別限制,只有國有獨資和外商獨資企業可以成立一人公司,而備忘錄約定華原公司將股權全部轉讓給沈記公司,使沈記好世界的全部資金集于沈記公司一人,形成一人公司的狀態,該約定因違背公司法的規定,應確認無效;備忘錄在確定沈記公司一人公司的前提下確定的華原公司與沈記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因前提違反法律,故該前提下的約定條款均無效。公司法第五條規定,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財產,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沈記好世界經工商登記為獨立法人,具有獨立承擔責任的能力,華原公司為沈記好世界的裝修而支付的款項,是沈記好世界的債務,應該由沈記好世界歸還。公司法第三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沈記公司作為沈記好世界的股東,已按約定投足了資金,不再承擔沈記好世界對外的責任,華原公司請求沈記公司歸還沈記好世界對華原公司的債務,于法無據。遂判決對華原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華原公司以其與沈記公司簽訂的《諒解備忘錄》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中既有對股權的轉讓,也有對雙方債務的確認,原判以股權轉讓無效為由,確認沈記公司認可的對其所負的債務無效有誤等為由,申請再審。
案情評析
本案的關鍵在于如何認定華原公司與沈記公司簽訂的《諒解備忘錄》的效力。確定《諒解備忘錄》的效力,必須首先解決導致股份集中于股東1人名下時的股份轉讓條款的效力問題。實踐中,對于導致股份集中于股東1人名下時的股份轉讓協議的效力存在著不同的認識。有觀點認為,凡產生這種結果的股份轉讓協議均為無效。其理由是該類協議違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條關于公司設立時股東人數必須為2人(新公司法為50人以下)以上的規定。對此,持相反意見,理由如下:
1.根據我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確認合同無效,必須以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為依據。股份轉讓協議,除標的為股權這一特殊性以外,其余與一般合同并無二致,故其效力判斷仍應遵循合同效力判斷的一般規則。就公司法的規定來看,并無禁止股東間進行股份轉讓的法律規定。相反,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股東可以自由轉讓股份,并且依該條第三款規定,股份在股東間的轉讓還受到優先保護。
2.股東間股份自由轉讓,并非必然導致產生一人公司的結果。事實上,公司股份因轉讓的原因而集中于股東1人名下時,根據我國的目前狀況,該名股東可以通過以下形式處理后續事務:一是最積極的方式,即尋找或吸納新的股東;二是比較消極的方式,即對公司進行清理后予以注銷。至于采取何種方式,實際上并非本案所能解決的問題,取決于當事人的選擇。
3.如認為2人股東間股份轉讓行為無效,可能違反股東權平等原則。例如,設甲公司有3名股東A、B、C,如股東A將其全部股份轉讓于股東C名下時,按公司法的規定,此為合法。但如股東B亦將股份轉讓于C名下,如此時按無效來認定的話,顯然3名股東間的權利即處于嚴重的不平等狀態。
4.確認該類協議無效,不利于經濟秩序的穩定。現實中,許多公司會處于表決僵局。在這種情況下,公司法并未賦予其他股東強制解散公司請求權。如果股東之間達成收購協議,應該說達成了這種情況下的最佳自力救濟方案。如果禁止收購,則會使股東無法獲得任何救濟,使大量的公司事實上處于爭執狀態,并不利于交易安全。
5.確認該類協議無效,并不能阻止當事人以象征性的持股行為實現事實上的轉讓結果。例如,其中1名股東可象征性地持股1%(甚至更少)。
最終,再審法院改判沈記公司向華原公司支付收購股權款和裝修款余額。
編者:大成·滄乾律師團隊
裁判要旨: 在《公司法》規定的股份禁止轉讓期內,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與他人訂立股份轉讓協議,約定在股份禁止轉讓期后轉讓股份的,并不違反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關于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讓的禁止性規定,應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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