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第三人譚某向于2015年3月起在原告重慶市綦江區連城建材有限公司從事保溫磚碼磚工作。2015年8月14日,重慶市綦江區連城建材有限公司組織譚某向在重慶南桐礦業有限責任公司總醫院進行崗前職業健康檢查,該院于同月17日出具體檢結果為“右中肺頁結節狀致密影,建議CT掃描及隨訪,雙肺未見大小陰影”;同月24日,加蓋有重慶市職業病防治院職業病體檢專用章的體檢結果載明“未發現目標疾病”。2017年7月,譚某向與重慶市綦江區連城建材有限公司解除勞動關系,離崗前公司未組織譚某向進行離崗前體檢。重慶市綦江區連城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為譚某向參加了工傷保險,2017年7月11日停保。2017年9月13日,譚某向前往松藻煤電有限責任公司總醫院參加綦江區渝南建材有限公司安排的上崗前體檢,該院體檢結論疑似塵肺,建議檢查結果可能與職業接觸有關,建議重慶市疾控中心或重慶市職業病防治院進一步明確診斷。2017年10月10日,經重慶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出具《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載明用人單位名稱為“重慶市綦江區連城建材有限公司”,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從2015年3月到2017年7月在重慶市綦江區連城建材有限公司從事碼磚工作”,診斷結論為:“職業性矽肺二期”。2018年1月24日譚某向向被告綦江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被告于2018年2月6日受理,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綦江人社傷險認字(2018)206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原告譚某向所患職業病屬于工傷,工傷責任主體為原告重慶市綦江區連城建材有限公司。
【裁判】
重慶市綦江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關于譚某向的職業病是否是在原告單位工作期間造成,譚某向在原告單位上班后,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組織譚某向進行職業健康檢查,查出的結果是未發現目標疾病。譚某向于2017年7月7日與原告解除勞動關系,解除勞動關系時原告未安排第三人做離崗體檢。第三人在離開原告單位約兩個月后去綦江區渝南建材有限公司應聘,在該公司組織的崗前體檢中發現疑似職業病,2017年10月10日經重慶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確診為職業性矽肺二期。因此,被告在第三人申請認定工傷過程中認定其職業性矽肺二期是在原告單位工作期間造成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本院予以支持。遂判決:駁回原告重慶市綦江區連城建材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宣判后,第三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訴,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分歧】
關于譚某向工傷責任主體的確認,有以下幾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第三人譚某向與原告解除勞動關系后,到渝南建材公司工作之后才去做檢查,因此,第三人的職業病不排除在離開原告公司之后造成的可能。且第三人在到原告處工作時的崗前體檢就查出左中肺有結節,疑似患有矽肺病,而第三人在原告處工作之前曾在煤礦工作過。因此,第三人的職業病不是在原告處工作造成的,原告不應該承擔第三人的工傷保險責任。
另一種意見認為第三人譚某向的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職工患職業病的,應認定為工傷”的情形。被告重慶市綦江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第三人譚德向所患職業性矽肺二期是在原告重慶市綦江區連城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期間造成,其情況屬于工傷,并無不當。同時,《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原告重慶市綦江區連城建材有限公司在工傷認定行政程序中,未按舉證通知書的要求提供被第三人譚某向非因工受傷的充分證據,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根據《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譚某向在原告處的工作具有接觸職業病的危害,因此,第三人在離崗時原告應為其組織離崗體檢,但原告沒有為譚某向提供職業病檢查。同時譚某向從原告處離崗僅兩個月就發現了職業病,原告提出有可能在其他工作中導致的職業病,但其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實。同時,譚某向在剛到原告處上班時進行了體檢,經過檢查并未發現職業病,原告認為第三人譚某向剛上班時就疑似有職業病,但其仍錄用為具有職業病危害的崗位,使其處于更大的健康風險下明顯不妥。綜上,譚某向的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職工患職業病的,應認定為工傷”的情形。工傷責任主體為原告重慶市綦江區連城建材有限公司。
(來源:重慶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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