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陰陽合同”那些事兒
近日,利用“陰陽合同”逃稅的話題被熱議。
小編整理了部分逃稅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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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規則
1.為避稅另行簽訂房價較低的房屋買賣“陽合同”的,應認定該合同無效——龔福明訴上海天蓬房地產投資咨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房屋買賣中,買賣雙方在簽訂第一份合同(“陰合同”)后,辦理過戶手續時,為了減少交稅,又簽訂了一份約定房價較低的合同(“陽合同”),由于第二份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為辦理房屋產權變動登記的目的而簽訂的,第二份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的房價并非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該行為損害了國家利益,應當認定第二份合同無效。
評析:本案爭議的焦點主要在于房屋買賣雙方在交易過程中共簽訂了兩份合同,兩份合同的成交金額不同,究竟以哪份合同為準,哪份合同才是真正有效的買賣合同。這類案件在二手房交易中俗稱“陰陽合同”或“鴛鴦合同”,就是買賣雙方在簽訂第一份房屋買賣合同后,出于少繳稅費等目的,向相關部門隱瞞房屋的總價,在簽訂由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印制的《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時,將雙方買賣房屋的價格虛報低價。由此導致買賣雙方因價格不同發生爭議,兩份合同的效力發生沖突。
兩份合同的效力如何確定,首先要區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合同成立是指當事人就某特定事項自愿達成合意,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合同的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法律約束力,合同受到法律的保護。應該說,從表面上看本案所涉及的兩份合同都已成立。在合同條款有不一致的時候,如何認定合同的效力呢?我們認為應從雙方訂立合同的不同時間及其目的來進行分析,就第一份合同來講,是雙方當事人就系爭房屋的買賣、價格等主要條款達成了一致,根據《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同時根據《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所以,在確認被告是有權轉讓后,原告訂立的第一份合同,是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房屋買賣合同,對于雙方有法律約束力,司法認定應當保護交易安全。而第二份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為辦理房屋產權變動登記的目的而簽訂的,是為了實現第一份合同的履行、使第一份合同關于產權變動的約定經登記生效而訂立,所以就這一部分內容應當是繼續有效的。而關于房價的約定,因為是為了減少交稅而故意虛報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所以本案中的第二份合同《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明顯違反上述第二項的規定,合同雙方為了少繳稅,惡意串通降低成交金額,損害了國家利益,所以該合同的成交金額不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即便是合同成立也不發生法律效力。
案號:(2007)崇民一(民)初字第612號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總第66輯(2008.4)
2.扣繳義務人不將其已扣、已收稅款足額上繳行為的立案追訴標準應低于納稅人逃稅的立案追訴標準——李某逃稅案
案例要旨:扣繳義務人從納稅人處已扣、已收稅款,但違反法定義務,不將其已扣、已收稅款足額上繳給稅務機關,其主觀惡性比納稅人更大,其立案追訴標準應該更低。
評析:本案爭議焦點為,扣繳義務人與納稅人的逃稅行為在本質上是否相同,造成的危害是否一樣?出罪的標準是否一樣?
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款規定,扣繳義務人采取第一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較大的,依照第一款規定處罰。第四款規定,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筆者認為,該規定不適用于扣繳義務人。刑法解釋必須在法律用語的邏輯涵義內展開,不能任意逾越,這是法律解釋的底線。從《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條文表述來看,該條第三款表述為“多次實施前二款行為……”第四款表述為“有第一款行為的……”以上不同的表述方式說明第四款所規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只限于第一款,不包括第二款。
扣繳義務人從納稅人處已扣、已收稅款,其違反法定義務,不將其已扣、已收稅款足額上繳給稅務機關,其主觀惡性比納稅人更大。因此,其立案追訴標準應該更低,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無論行為人是否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接受行政處罰,均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存在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二是在具體數額上,只要其采取欺騙、隱瞞手段,不繳或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就應立案追究,而沒有比例方面的限制。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的情形,只涉及犯罪手段及犯罪數額,不涉及犯罪主體。因第一款、第二款的犯罪主體不同,不能當然地認為第四款適用于第二款的情形。
來源:人民法院報2015年12月24日第7版
3.公司為逃稅簽訂“陰陽合同”,逃避稅款數額較大構成逃稅罪的,對單位應判處罰金,對直接責任人員應追究逃稅罪的刑事責任——云浮天成電力開發有限公司、盧某某、黃某某逃稅案
案例要旨:公司在轉讓其控股公司股權、土地等資產過程中,為逃避稅款,采取欺騙、隱瞞手段與資產受讓方簽訂“陰陽合同”,將其中的巨額資產轉讓收入不入賬,也不申報納稅,逃避企業所得稅千余萬元,收到稅務機關處理決定后,仍未繳交稅款、罰款及滯納金的,構成逃稅罪,對單位應判處罰金,對直接責任人員,應當追究逃稅罪的刑事責任。
案號:(2017)粵5302刑初236號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2017-11-28
4.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以逃避應繳稅款的行為成立逃稅罪而非逃避追繳欠稅罪——吳金連逃避追繳欠稅案
案例要旨:行為人作為納稅義務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由于其并沒有以隱匿、轉移財產的手段逃避繳納稅款,因此該行為成立逃稅罪而非逃避追繳欠稅罪。
來源:法信平臺精選
5.稅務機關作出相關稅務處理決定時,逃稅人已被限制人身自由、履行補繳義務受到限制的,可對其免除刑事處罰——特利公司逃稅、徐峰挪用資金案
案例要旨:當行為人構成逃稅罪后,如果能及時補繳稅款,接受行政處罰,為體現刑法的謙抑精神,就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稅務機關作出相關稅務處理決定時,逃稅行為人已被限制人身自由,盡管客觀上尚存在補繳稅款的能力,但其在履行補繳義務上確實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因而法院認定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評析:逃稅罪是指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的行為。根據《刑法修正案(七)》的規定,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辯護人認為,稅務機關作出相關稅務處理決定時,徐峰已被限制人身自由,而在客觀上無法補繳稅款,而不是故意抗拒補繳,因此不應構成逃稅罪。可見辯護人是將在稅務機關做出追繳決定后的故意抗拒不交行為當做了逃稅罪必備的構成要件。其實這樣的理解是有誤的。
首先,徐峰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監視居住)時,并不是絕對的沒有任何辦法補繳稅款的能力或方式,他還可以通過其他方式比如通知公司的其他財務人員進行補繳。其次,當行為人的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時,其行為已經構成了逃稅罪,而修正案上述規定只是對本已構成犯罪、本應追究刑事責任的逃稅人作出寬大處理的特別規定,即當行為人構成逃稅罪后,如果能及時補繳稅款,接受行政處罰,為體現刑法的謙抑精神,就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而非像辯護人所理解的只有具有拒不執行稅務機關的追繳決定,才構成逃稅罪。因此徐峰的行為已經構成逃稅罪。同時審判人員考慮到,徐峰在稅務機關作出相關稅務處理決定時,已被限制人身自由,其在履行補繳義務上確實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因而作出對其免予刑罰處罰的決定。
案號:(2010)安刑二初字第42號
來源: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11年刑事審判案例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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