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證人和被害人畢竟不是刑事偵查的對象,因此,對于證人或者被害人的詢問總體上是寬松的,對于偵查機關就有了更多的限制,同時,對于證人或被害人的權利就有了更多的保護。
公安機關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偵查活動中可以詢問證人、被害人的地點有以下4個:
1、 在現場;
在現場詢問證人、被害人,偵查人員應當出示人民警察證。
2、 到證人、被害人所在單位、住處;
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制作詢問通知書。詢問前,偵查人員應當出示詢問通知書和人民警察證。
3、 證人、被害人提出的地點;
與到所在單位或住處的程序要求一致,但屬于證人或被害人自己選擇的方便地點。
4、 公安機關。
只有在必要的時候,才可以書面、電話或者當場通知證人、被害人到公安機關提供證言。
公安機關對證人或被害人的詢問,是對證據搜集的一種,由于證人和被害人均不是刑事訴訟中偵查活動的追究對象,因此,在對證人和被害人的的詢問,與對犯罪嫌疑人的訊問,有著很大的不同,比如證人和被害人可以選擇自己方便的地點,就是一個巨大的權利空間,因此,如果自身是作為證人或者被害人的身份,對于偵查機關的詢問,完全可以充分行使自己的權利!
【總則部分】 一、原則性修改 反對自證其罪規則:受刑事追究的人沒有證實自己犯罪的義務。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 法律效果: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沉默權;2.強迫其認罪的口供不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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