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編者按:
很多人知道股東具有股權優先購買權,但是卻不知道如何行使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更不知道什么時候才能行使股東優先購買權。最高人民法院這個案例對這個問題說得非常清楚明白,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裁判旨要:
公司股東向現有股東之外的人轉讓股權,只有在股權出讓人與受讓人就價款數額、付款時間、付款方式等在內的完整對價達成一致時,公司其他股東才可以行使優先購買權。
附:最高人民法院判決書全文
丁祥明、李晴、馮月琴與瞿斐建優先認購權糾紛再審審理民事判決書(2012)民抗字第31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民抗字第31號
抗訴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丁祥明。
委托代理人:許尚豪。
委托代理人:肖曉。
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李晴。
委托代理人:許尚豪。
委托代理人:肖曉。
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馮月琴。
委托代理人:許尚豪。
委托代理人:肖曉。
被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瞿斐建。
委托代理人:陳曉峰,浙江天冊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訴人丁祥明、李晴、馮月琴因與被申訴人瞿斐建優先認購權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07)浙民二終字第121號民事判決,向檢察機關申訴,最高人民檢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2)民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決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7月5日、10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楊冬梅、書記員侯巍出席法庭,丁祥明、李晴、馮月琴及委托代理人許尚豪、肖曉,瞿斐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偉、陳曉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丁祥明、李晴、馮月琴與瞿斐建為杭州泵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泵業公司)股東。該公司注冊資本為人民幣1398萬元,共9個股東,其中:丁祥明出資7129800 元,占注冊資本的51%;瞿斐建出資4296171.2元,占30.73%;李晴出資390268.8元,占2.79%;馮月琴出資401648 元,占2.87%;陳某某出資351561.6元,占2.52%;歐某某出資502464元,占3.59%;王某出資284976元,占2.04%;馬某某出資279110.4元,占2%;魯某某出資344000元,占2.46%。2006年8月27日泵業公司股東召開臨時股東會,專題討論杭海路剩余土地項目實施過程中的有關情況,形成了公司可以在效益最大化的前提下將全部股權予以整體轉讓的一致意見。
2006年9月10日,泵業公司召開股東會,會議專題討論公司股權轉讓問題,與會的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將個人所持股份以全部轉讓的方式,以1:3的價格轉讓給第三方,并形成股東會決議。全體股東均在該股東會決議上簽字,瞿斐建在該股東會決議上注明:根據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本人決定優先受讓(購買)其他股東轉讓之股權(股份)。同日,瞿斐建分別與陳某某、歐某某、王某、馬某某、魯某某簽訂股權轉讓合同,以1:3的價格受讓該五名股東的全部股權,約定付款方式為合同簽訂之日起三日內支付轉讓款的三分之二作為定金,適用定金罰則,合同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內付清余款。
2006年9月30日,丁祥明將其與曹某某于2006年9月8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寄發給瞿斐建,履行股權轉讓的同意程序和優先購買程序,并限瞿斐建在三十日內作出書面答復。該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的轉讓價格為1:3,付款方式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付清,并約定受讓方必須按照轉讓款為基數,以1:1的比例交納保證金,由出讓方保存三年,不計息,如受讓方三年內有從事損害出讓方利益的行為,保證金無償歸出讓方所有;如受讓方不全額按期支付轉讓款和保證金的,除不予返還保證金外,還應當向出讓方支付全部轉讓款50%的違約金。2006年9月30日,李晴、馮月琴分別與富某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將兩人持有的全部股權轉讓給富某。轉讓條件及保證金和違約金條款均與丁祥明和曹某某的股權轉讓合同約定一致。李晴、馮月琴均將股權轉讓合同寄發給瞿斐建,并通知其在同等條件下可以行使優先購買權。瞿斐建分別復函丁祥明、李晴、馮月琴,主張其優先購買權已于2006年9月10日形成,要求丁祥明等三人按1:3的價格及合同簽訂之日起三日內支付轉讓款的50%、合同簽訂后九十日內付清余款的付款方式與其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并要求丁祥明辦理瞿斐建與陳某某、歐某某、王某、馬某某、魯某某股權轉讓的工商變更手續。2006年10月10日丁祥明復函瞿斐建,拒絕按瞿斐建所述條件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并附丁祥明與曹某某于2006年10月5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該股權轉讓合同在與2006年9月8日的股權轉讓合同內容一致的基礎上,還增加了受讓方于合同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出讓方補貼款及承擔出讓方應繳所得稅的條款。同日,李晴、馮月琴分別發函給瞿斐建,拒絕按瞿斐建所述條件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并附其分別與富某于2006年10月6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該兩份股權轉讓合同在與2006年9月30日的股權轉讓合同內容一致的基礎上,還增加了受讓方于合同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出讓方補貼款及承擔出讓方應繳所得稅的條款。曹某某、富某已按合同約定數額支付了股權轉讓款、保證金和補貼款。
一審中,泵業公司工商登記的股東仍為該公司章程記載的九名股東。
2006年10月20日,瞿斐建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瞿斐建對丁祥明、李晴、馮月琴股權的優先購買權在2006年9月10日已經形成;判令丁祥明、李晴、馮月琴履行將其股權依法轉讓給瞿斐建的義務,并辦理相關轉讓手續;判令丁祥明辦理瞿斐建已優先購買其他股東股權的工商變更登記;三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應具備三個條件:一是股東欲對外轉讓股權;二是優先購買股東與其他購買人購買股權的條件相同;三是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前提和基礎為“同等條件”。“同等條件”不僅包含轉讓價格,還包括付款期限、違約條款等其他對出讓方股東有利的條款。瞿斐建關于確認其對丁祥明、李晴、馮月琴的股權優先購買權在2006年9月10日已經形成的訴訟請求,不屬于確認之訴的范疇,實質上是第二項訴訟請求中要求丁祥明、李晴、馮月琴履行將其股權依法轉讓給瞿斐建的前提,屬于對某項事實的認定,而不是一項獨立的訴訟請求。在2006年9月10日泵業公司股東會上,各股東僅就股份以全部轉讓的方式、以1:3的價格轉讓給第三方達成一致。雖然丁祥明與曹某某的股權轉讓合同簽訂時間在股東會前,但該次股東會上,并未明確受讓股權的第三方。李晴、馮月琴與富某的股權轉讓合同此時尚未簽訂。優先購買權建立在“同等條件”之上,就李晴、馮月琴的股權轉讓而言,在股權轉讓的交易條件形成之前,瞿斐建的優先購買權尚無實現的基礎,在交易條件形成后,優先購買權必須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就丁祥明與曹某某的股權轉讓而言,雖然瞿斐建主張的轉讓價格等同于丁祥明與曹某某約定的轉讓價格,但付款期限、違約條款等交易條件明顯低于丁祥明與曹某某約定的條件,不能視為其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購買權。因此,在2006年9月10日的股東會上,瞿斐建的優先購買權并未形成。瞿斐建要求丁祥明、李晴、馮月琴履行將其股權依法轉讓給瞿斐建的義務并辦理相關轉讓手續的訴訟請求,是建立在瞿斐建的優先購買權業已形成的基礎上。在2006年9月10日股東會后,丁祥明、李晴、馮月琴將其分別與第三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及要求瞿斐建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的通知寄發給瞿斐建,瞿斐建雖然復函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但其主張的交易條件低于丁祥明、李晴、馮月琴與第三人商定的條件,并不構成“同等條件”,不符合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法定條件,其優先購買權也未能形成。同時,瞿斐建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丁祥明、李晴、馮月琴與第三人之間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屬惡意串通的行為。由此,瞿斐建要求丁祥明、李晴、馮月琴將股權轉讓給瞿斐建并辦理相關手續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另外,由于辦理股權變更的工商登記屬公司義務,而非股東義務,丁祥明作為公司股東沒有辦理公司股權變更工商登記的義務。瞿斐建要求丁祥明辦理已優先購買其他股東股權的工商變更登記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亦不予支持。丁祥明、李晴、馮月琴的抗辯意見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作出(2006) 杭民二初字第29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瞿斐建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28826元,由瞿斐建負擔。
瞿斐建不服一審判決,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除認定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外,另查明:2006年9月10日泵業公司股東會討論公司的股權轉讓問題,丁祥明提供一份股權轉讓合同稿,該合同稿主要載明:一、甲方(出讓方)將其在泵業公司中的泵業公司(空白)%股權的全部,出讓給乙方(受讓方)。二、股權轉讓價格為(空白)元人民幣(凈到手,不含稅)。三、轉讓款支付方式為:在本合同簽訂之日起(空白)日內,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幣(空白)元,該款作為定金,適用合同法的定金罰則;在泵業公司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完畢之日起(空白)日內再支付余款(空白)元人民幣。四、在乙方首付款之日起三日內,雙方辦理完畢公司移交手續,七日內到工商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甲乙雙方應當積極配合,盡快完成泵業公司的股權變更登記手續。如果乙方在尾款付清前的這段時間內,從事損害公司利益行為的,則由乙方承擔賠償責任。五、違約責任。在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均不得單方解除本合同。如甲方違約的,則應當向乙方雙倍返還定金,本合同并需繼續履行;如乙方違約,不按期支付轉讓款的,則無權請求返還定金。本合同自延期付款第一天即自動解除。
同日,瞿斐建與公司其他五名股東按照股東會決議確定的1:3的轉讓價格及股權轉讓合同稿約定的其他條件分別簽訂了股權轉讓合同。合同主要內容為:一、甲方將其在泵業公司中的股權以1:3價格(凈到手,不含稅)全部轉讓給乙方。二、在合同簽訂之日起三日內,乙方向甲方支付三分之二的股權轉讓款,該款作為定金,適用合同法的定金罰則;在協議生效之日起90日內再支付余款。三、在乙方首付款之日起三日內,雙方辦理完畢公司移交手續,七日內到工商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甲乙雙方應當積極配合,盡快完成泵業公司的股權變更登記手續。如果乙方在尾款付清前的這段時間內,從事損害公司利益行為的,則由乙方承擔賠償責任。本合同所指變更是指乙方收購甲方在泵業公司內的全部股權所需完成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四、轉讓方保證:其所轉讓的股權不存在抵押、質押等權利限制和瑕疵。五、在辦理公司移交和工商變更登記的手續前不發生新的經營活動,發生的公司必要費用,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和受讓人共同簽批后入公司賬。六、違約責任。在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均不得單方解除本合同。如甲方違約的,則應當向乙方雙倍返還定金,本合同并需繼續履行;如乙方違約不按期支付轉讓款的,則本股權轉讓合同無效,且乙方無權請求返還定金。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主要是2006年9月10日股東會決議中瞿斐建有無行使優先購買權以及就其購買股權的條件有無確定。首先,2006年9月10日的股東會主要是討論泵業公司的股權轉讓問題。從相關的證據材料反映,該次股東會的材料包括一份股權轉讓合同稿。根據該份股權轉讓合同稿約定,除股權轉讓的具體價格、股權轉讓款的支付方式(主要是時間、具體分期支付的款項)處空白外,對相應的違約責任(包括合同第4條和第5條,主要約定的是損害公司利益的,由受讓方承擔責任;轉讓方違約的,雙倍返還定金)也作出了較為明確的規定。對上述股權轉讓合同稿的真實性各方當事人均不持異議,故該份合同應予以確認。其次,2006年9月10日泵業公司的股東會形成股東會決議,各股東同意股份全部轉讓給第三方,價格是1:3。在該份股東會決議上泵業公司的九個股東均簽字,且瞿斐建在該股東會決議上特別注明:本人決定優先受讓(購買)其他股東轉讓股權(股份),瞿斐建的行為表明其行使了優先購買權,對此,泵業公司其他八股東應當是明知的。丁祥明、李晴、馮月琴認為,該股東會決議中瞿斐建最后一個簽名,且瞿斐建要求購買股權的內容也是在最后寫上去的。但無論瞿斐建是第一個簽名還是最后一個簽名,其均有權行使優先購買權。第三,2006年9月10日在泵業公司召開股東會的同日,除丁祥明、李晴、馮月琴三人之外的其他五股東均與瞿斐建簽訂了股權轉讓合同,結合該股權轉讓合同的內容看,其股權轉讓的價格均是按照股東會決議中所確定的1:3的價格,而除付款時間中約定的第一期款項(也作為定金)及余款的數額各不相同外,在具體支付時間上以及違約責任的約定上基本相同,且與上述股權轉讓合同范本基本一致。據此,應認定在2006年9月10日股東會決議上,瞿斐建已行使優先購買權,且股權購買的條件也基本確定,有相應的依據。就丁祥明、李晴、馮月琴提供的證據看,在2006年9月8日丁祥明已經與第三人曹某某簽訂了股權轉讓合同,2006年9月30日李晴、馮月琴分別與富某簽訂了股權轉讓合同,2006年10月5日丁祥明與曹某某又簽訂了一份股權轉讓合同。一方面,就2006年9月8日丁祥明與曹某某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而言,因該份股權轉讓合同簽訂于泵業公司2006年9月10日股東會之前,既然在股東會召開之前,丁祥明已經有了具體的轉讓股權條件,但在股東會決議中沒有提出,故對該份股權轉讓合同的真實性不能認定。另一方面,從當事人提供的這幾份股權轉讓合同內容看,其股權轉讓的條件遠遠超出了股東會決議中所附的股權轉讓合同所約定的條件。雖然就股東而言,其在股權轉讓時有權通過股權轉讓以實現其利益的最大化,但就本案所訟爭的股權轉讓而言,特別是丁祥明、李晴、馮月琴所提供的幾份股權轉讓合同中,所約定的股權轉讓的條件不符合常理,且當事人對此所做的相關解釋不合邏輯。這些特殊的股權轉讓條件包括:1、受讓方按照轉讓款的基數,以1:1的比例繳納保證金,該保證金由出讓方保存三年,不付利息,如受讓方在三年內從事損害出讓方利益的行為,該保證金無償歸出讓方所有。2、如受讓方不全額按期支付轉讓款和保證金,除出讓方不返還保證金外,還應當向出讓方支付全部轉讓款50%的違約金。丁祥明、李晴、馮月琴于股東會決議之后重新提出的股權轉讓的條件,實際上已經變更了股東會決議中已經基本確定的股權轉讓條件,上述三人的行為有失誠信,不應予以支持。
關于丁祥明、李晴、馮月琴分別與第三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是否存在惡意串通阻止瞿斐建行使優先購買權問題。本案中,李晴、馮月琴分別于2006年9月30日與富某簽訂了泵業公司股權轉讓合同。同年10月5日,丁祥明與曹某某簽訂了一份泵業公司股權轉讓合同。曹某某于2006年11月3日按股權轉讓合同約定將股權轉讓的相關款項匯入丁祥明賬戶,同年11月6日富某依股權轉讓合同約定將股權轉讓的相關款項分別匯入李晴、馮月琴賬戶,以履行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的義務。這只能表明丁祥明、李晴、馮月琴不同意瞿斐建行使優先購買權提出的條件進行違法轉讓,而尚無充分證據證明丁祥明、李晴、馮月琴與第三人惡意串通阻止瞿斐建行使優先購買權。故瞿斐建提出的相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關于一審法院對泵業公司、杭州盈源貿易有限公司股東會的會議記錄不予確認是否得當問題。股東會記錄系瞿斐建所作,事后打印成文。由于丁祥明、李晴、馮月琴未簽名,該記錄不能作為證據采信。關于瞿斐建要求丁祥明辦理其優先購買其他股東股權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應由瞿斐建與陳某某等五人協助辦理。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作出(2007)浙民二終字第121號民事判決:一、撤銷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杭民二初字第295號民事判決。二、確認瞿斐建對丁祥明、李晴、馮月琴持有的泵業公司的股權享有優先購買權。三、丁祥明、李晴、馮月琴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持有的泵業公司的股權按照瞿斐建與陳某某等五人于2006年9月10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的條件全部轉讓給瞿斐建。四、駁回瞿斐建的其他訴訟請求。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28826元,由瞿斐建各負擔826元,由丁祥明各負擔115213元,李晴各負擔6303元,馮月琴各負擔6484元。
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07)浙民二終字第121號民事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且依據該判決主文的價格轉讓股權有失公平。
首先,本案中丁祥明、李晴、馮月琴與第三人的股權轉讓關系并未成立。股東會決議的內容尚未發送給作為受要約人的第三人,不發生要約的效力,瞿斐建在此基礎上行使優先購買權,不構成對要約的有效承諾,也缺乏合同主要條款,不具有可執行內容,只是對自己享有優先購買權的表示。而且該決議確定的是公司整體轉讓,這也有別于股東獨立對外轉讓。
其次,瞿斐建對丁祥明、李晴、馮月琴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條件并未確定。2006年9月10日股東會決議確定的股權轉讓條件僅涉及股權轉讓的價格條件,并未涉及股權轉讓的其他條件和事宜,也沒有明確具體的受讓方,并不能據此認定該次股東會上丁祥明、李晴、馮月琴與第三人的股權轉讓條件已經確定。而且瞿斐建所主張的交易條件和丁祥明等三人與曹某某、富某之間的交易條件也不能視為同等條件。二審判決認定本案股東會的材料還包括一份股權轉讓合同稿缺乏證據證明,瞿斐建在2006年9月10日股東會召開前已擁有該股權轉讓合同稿,其他五股東與瞿斐建的簽約行為并不能證明2006年9月10日股東會上圍繞股權轉讓合同稿的股權轉讓條件已經確定,亦不能據此認定股東會的材料還包括一份股權轉讓合同稿。
第三,二審判決結果違反合同相對性原則,且有失公平。從本案證據看,瞿斐建與陳某某等人簽約后,瞿斐建除支付轉讓款外,還另行補貼陳某某等人相應的股權溢價。且陳某某等人系公司小股東,而丁祥明為公司第一大股東,出讓方主體不同,股份占比懸殊,因此,二審判決判令丁祥明等人將持有的股權按照瞿斐建與陳某某等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的條件進行轉讓,不僅違反合同相對性原則,且判決顯失公平。
申訴人丁祥明、李晴、馮月琴同意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意見,并認為2006年9月10日股東會決議的前提是全體股東將股權整體全部對外轉讓給第三方,其價格條件不應作為股東內部轉讓或個別轉讓的條件,且瞿斐建要求購買訴爭股權,已經改變了股東會決議的上述前提,丁祥明等三人有權拒絕出售,瞿斐建與另外五名股東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亦因違反股東會上述決議而應無效。股東優先購買權只適用于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的情形,而不適用于股權整體轉讓或股東內部轉讓股權時,瞿斐建購買其他五名股東的股權,也不是在行使優先購買權。瞿斐建承認在其他股東簽字后才宣布行使優先購買權,說明其知道其他股東不會同意其按股東會決議的條件購買股權,該行為違背誠信。丁祥明在9月10日之前與曹某某初步達成的協議,不構成瞿斐建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瞿斐建對丁祥明等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應當以丁祥明等三人對外轉讓的條件為準,二審判決以瞿斐建與其他五名股東之間的協議條件作為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不符合法律規定。請求本院依法駁回瞿斐建的訴訟請求。
被申訴人瞿斐建答辯稱,2006年9月10日股東會上,股權受讓的第三方已經明確,同時確認了包括價格、支付條件在內的交易條件,對于包括丁祥明等三人在內的八名股東都具有約束力,瞿斐建據此行使優先購買權符合法律規定。股權整體轉讓,不影響瞿斐建行使優先購買權。丁祥明等三人提出的他們與曹某某、富某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以及圍繞這些股權轉讓的履行行為等都是虛假的,系惡意串通以損害瞿斐建優先購買權的行使,不具有法律效力。請求本院維持原判。
本院再審查明:本案起因于杭海路土地開發受阻,面臨強制拆遷。2006年8月27日,丁祥明等九名股東就解決該問題的可行性方案形成一致意見,其中包括公司可以在效益最大化的前提下將全部股權予以整體轉讓。此后,丁祥明按照這一方向,聯系到整體轉讓的受讓方并通知全體股東于2006年9月10日上午開會。
關于9月10日股東會召開的具體情況,股東會沒有指定專人負責記錄。瞿斐建自己作出了一份記錄,其中記載:會議召開后,丁祥明就杭海路土地面臨強制拆遷、尋找合作伙伴困難以及目前聯系到的對外轉讓股權的受讓方和具體條件等進行了全面介紹,并告知全體股東下午將與受讓方簽訂股權轉讓合同。丁祥明表示,現在有了明確戶頭,是江干區的兩個私人老板,來整體收購公司的股權,兩家公司(泵業公司和杭州盈源貿易有限公司)凈到手價格為6000萬元,泵業公司的轉讓合同按照1:3簽,杭州盈源貿易有限公司的按照1:1簽,多余部分作為合同外支付,這主要是考慮稅收問題。關于支付方式,首付三分之一作為定金,三天內支付,未履行則沒收定金,股權工商變更后90天內付清,合同外的1500萬元給各股東打欠條,付清后收回欠條。款項付清后再移交資產。瞿斐建等股東針對交易的安全、股東本人勞動關系的處理、股權轉讓手續的完備等問題提出了疑問或建議。瞿斐建提出,江干區的兩個老板未見過面,也未談過,資信情況、家庭住址等更不知道。丁祥明答復,住址簽合同時會有的,二位老板,有一位大家是很熟悉的,有一位是不認識的。在股東發言的基礎上,起草了股東會決議和紀要,有股東提出要寫明轉讓給誰,丁祥明答復,這兩個老板一個大家很熟悉,一個大家不認識,因為很熟悉,所以不便現在明確,還是按轉讓第三方寫,反正要簽訂轉讓合同。馮月琴對草稿進行了多次宣讀,根據各股東提出的修正意見,最終形成決議和會議紀要定稿并進行打印。各位股東先后在打印好的紀要和股東會決議上簽字同意,在簽字時,瞿斐建提出并在股東會決議上注明:根據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本人決定優先受讓(購買)其他股東轉讓之股權(股份)。瞿斐建還闡述了自己受讓股權的優勢等問題。陳某某、歐某某、王某、馬某某和魯某某五名股東于9月10日當日在瞿斐建手寫的上述會議記錄及瞿斐建本人的發言稿上簽字認可,并于9月13日在根據上述兩份記錄整理打印的會議記錄稿上再次簽字認可。丁祥明、李晴、馮月琴在上述會議記錄和發言稿上均未簽字,并對其真實性提出異議。瞿斐建在本院再審庭審中再次確認,在股東會決議打印時,其仍未提出優先受讓其他股東轉讓的股權的要求。
上述股東會決議內容為:2006年9月10日,在蕭山寶盛賓館,丁祥明董事長主持召開了杭州泵業投資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根據2006年8月27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精神,專題討論了杭州泵業投資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問題。與會的全體股東一致同意,自愿將本人股份以全部轉讓的方式、以1:3的價格轉讓給第三方。丁祥明、李晴、馮月琴和瞿斐建對上述股東會決議的內容均無異議。
本院再審中,丁祥明承認未將其與曹某某于2006年9月8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在9月10日的股東會上向其他八位股東披露,未予披露的原因是,曹某某、富某要求丁祥明保證實現公司股權的整體轉讓,丁祥明無法保證,但作為持股最多的股東,丁祥明本人愿意與曹某某簽訂合同。
丁祥明與曹某某于2006年9月8日所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載明:甲乙雙方就轉讓泵業公司中甲方(丁祥明)的全部51%的股權事宜,達成如下合同。一、甲方將其所擁有的公司中的全部51%股權轉讓給乙方(曹某某)。二、轉讓價格為1:3,即人民幣21389400元,由此所產生的稅費由乙方承擔。三、轉讓款支付方式: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付清。四、為確保本次轉讓順利進行,也為了保障甲方的合法權益,乙方必須按照轉讓款為基數,以1:1的比例(即人民幣21389400元)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甲方交納保證金。該保證金由甲方保存三年,不計息。如乙方在三年內從事損害甲方利益的行為,則該保證金無償歸甲方所有;如乙方未從事前述行為的,則甲方必須無條件立即歸還全部保證金。上述所謂從事損害甲方利益的行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為:1、鑒于公司系從集體企業轉制而來的企業,若發生因該項轉讓而產生的針對甲方的訴訟行為且導致甲方敗訴的(包括判決和調解等);2、公司在杭海路97號的土地拆遷中,若不能實現土地置換或自主開發的及類似情況的;一旦發生以上所指情況的(不限于上述情況,也包括類似情況),則保證金不予返還,乙方放棄抗辯權。五、甲方必須配合乙方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六、如果乙方不全額按期支付轉讓款和保證金的,除甲方不予返還保證金外,還應當向甲方支付全部轉讓款50%的違約金。七、若乙方違約的,乙方應當承擔約定的違約責任外,仍然必須繼續履行本合同。八、本合同一式三份,雙方各執一份,政府有關部門備案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關于9月10日股東會上是否討論過空缺轉讓條件的股權轉讓合同稿一節,丁祥明承認在9月10日股東會前將該份合同稿提供給瞿斐建,瞿斐建亦承認在此之前收到了丁祥明轉來的該份合同稿,但雙方對該合同稿是否提交9月10日股東會討論存在爭議。瞿斐建和陳某某等五名股東均聲稱他們所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是依據此份空白合同稿修改而成,丁祥明等三人否認在9月10日股東會上討論過該份合同稿。除雙方各自陳述外,沒有其他證據證明9月10日股東會上討論過此稿。除此節事實外,對于原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再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按照上述規定,公司股東依法享有的優先購買權應受保護,但是股東優先購買權是對其他股東自由轉讓股權這一權利的限制,因此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亦應嚴格按照法律規定進行。
股東優先購買權是相比于股東以外的買受人而享有的優先權,因此,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前提是,擬出讓股東與股東以外的人已經就股權轉讓達成合意,該合意不僅包括對外轉讓的意思表示,還應包括價款數額、付款時間、付款方式等在內的完整對價。而在本案中,雖然在股東會前全體股東均被通知,將于下午與股東以外的受讓人簽約,但在股東會上,受讓人并未到場,也沒有披露他們的身份或者與他們簽訂的合同,因此,直至股東會結束簽署決議時,對外轉讓的受讓方仍未確定,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前提也未成就。瞿斐建認為其在股東會決議上簽署要求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意見,即為實際行使優先購買權,與法律規定不符。此后,陳某某等五名股東自愿將股權轉讓給瞿斐建,屬于在股東之間互相轉讓股權的行為,也不是瞿斐建行使優先購買權的結果。
關于9月10日股東會上是否討論過股權轉讓合同稿的問題,從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看,瞿斐建在股東會之前即已取得該份合同稿,因此股東會議上不是取得該稿的唯一機會,也就不能由此認定該稿必然在股東會上進行過討論,考慮到陳某某等五人因出售股份而與瞿斐建形成一定的利害關系,因此僅依據瞿斐建和陳某某等五人的陳述,不足以證明該合同稿是9月10日股東會的材料,最高人民檢察院就此提出的抗訴意見成立。同時,二審判決亦載明,該合同稿在股權轉讓的具體價格、股權轉讓款的支付方式(主要是時間、具體分期支付的款項)處為空白,雙方當事人對此亦無異議,因此該合同稿本身并不能證明股權轉讓款的支付時間、分期支付的方式等目前爭議的問題,二審判決以此作為證明9月10日股東會上討論過的交易條件的依據不當。
瞿斐建還認為,丁祥明等三人與曹某某、富某惡意串通,采取多種手段阻礙瞿斐建行使優先購買權。本院認為,瞿斐建目前主張的是自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條件在9月10日股東會上已經形成,而雙方當事人均承認丁祥明等三人與曹某某、富某所簽訂的各份合同內容及其條件均未在9月10日股東會上進行通知或披露,瞿斐建也拒絕按照丁祥明等三人與曹某某、富某之間的交易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因此,一審判決以這些交易條件作為判斷瞿斐建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顯屬不當,但丁祥明等三人與曹某某、富某之間的交易行為,對瞿斐建證明自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條件已經成就而言,也無影響,因此也不能以此作為支持瞿斐建訴訟主張成立的依據。
關于瞿斐建要求丁祥明辦理其與其他五名股東股權轉讓工商變更登記手續的問題,一、二審判決均未支持瞿斐建該項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應予維持。
綜上,瞿斐建主張其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條件已經成就,并以其與陳某某等五名股東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作為向丁祥明等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有不當,應予糾正,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意見應予支持。一審判決駁回瞿斐建訴訟請求的結果正確,應予維持。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07)浙民二終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杭民二初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28826元,均由瞿斐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 佳
審 判 員 左 紅
代理審判員 邱 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馬赫寧
建議在股權轉讓合同里增設免責條款: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這個案例,一旦等到擬出讓股東與股東以外的人已經就股權轉讓達成合意,該合意不僅包括對外轉讓的意思表示,還應包括價款數額、付款時間、付款方式等在內的完整對價時股東才能行使優先購買權,那么此時一旦其他股東行使了優先購買權,股權出讓人與受讓人(原受讓人,即公司股東之外的人)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就得不到履行,股權出讓方則可能要承擔違約責任。因此,建議出讓股權的股東在與公司外的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一定要添加一個免責條款:如股權出讓方因公司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導致本協議無法履行,股權出讓方不承擔任何違約責任,股權受讓方對此予以認可。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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