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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股東變更的情形有兩種,一是股權轉讓,二是公司增資。
股權轉讓須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進行,公司增資須經股東會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通過。股東變更后,應相應的修改公司章程,完成工商變更登記手續。
《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
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七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強制執行程序轉讓股東的股權時,應當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
其他股東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滿二十日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
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
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股權轉讓有兩種方式:一是公司內部的股權轉讓,即股東將股權轉讓給現有股東;二是公司外部的股權轉讓,即公司將股權轉讓給股東以外的第三人。
從各國或地區公司立法的規定看,無論何種類型的公司,股東的出資均可轉讓,但因公司的性質不同,法律對股東出資轉讓的限制也不同。有限公司雖在性質上屬于資合公司,但因股東人數不多,股東又重視相互間的聯系,具有人合公司的因素,為了維持公司股東彼此信賴的需要,股權的轉讓也受到較嚴格的限制。
一般而言,由于公司內部轉讓并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對重視人合因素的有限責任公司來說,其存在基礎即股東間的相互信任也沒有變化;而外部轉讓會因吸收新股東加入公司而影響股東間的信任基礎,所以,各國或地區的公司法對公司內部的出資轉讓限制較松,對向非股東轉讓限制較嚴,一般要求股東向非股東轉讓出資須經股東會一定比例以上的股東同意等。如此限制的目的主要在于防止因新股東的加入而影響公司與股東之間的關系。
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條就規定:“股東可將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資份額,轉讓給其他股東。股東在將其全部或部分出資份額轉讓于非股東的人的情形下,須取得股東會的同意。”
一、股東間轉讓股權(一)關于股東間轉讓股權的立法例 股東間轉讓股權即公司股權在股東內部進行的讓渡。關于股東間進行的股權轉讓,大致有兩種立法例:一是股東之間可以自由轉讓其出資的全部或一部分,如日本、法國 ;二是股東之間轉讓出資必須經股東大會同意,如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第111條即如此規定。
我國《公司法》第35條規定:“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出資或者部分出資。”顯然,我國采第一種立法例。
(二)我國股東之間轉讓股權能否限制的法理分析 筆者認為,雖然我國《公司法》未對股東間轉讓股權作出限制性規定,但從立法取向上似有規定的必要。實際上,在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轉讓股權問題上,即便是規定比較寬泛的日本和法國公司法,也規定了一些限制條款。
在日本,公司法賦予了其股東轉讓出資異議權,即當其他股東不同意轉讓該出資的,公司應另行指定受讓方 。在法國,《商事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章程可以制定一些限制股東之間轉讓出資的條款 。
由此可以看出,在日本、法國的有限責任公司法中,股東之間相互轉讓出資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的、絕對自由的。這種轉讓出資的自由,只是比股東向非股東轉讓出資的限制相對寬松罷了。
因此,我國公司法雖沒有對股東間轉讓股權問題作出限制性規定,但從意思自治的角度講,應允許股東之間在章程中作出限制性規定。從法律上看,我國公司法關于股東之間自由轉讓出資的規定并非強制性規定,公司章程是公司內部的自治規則,是股東共同意志的體現,只要不違背《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就應當肯定其效力。
因此,如果公司章程對股東間轉讓股權作出限制性規定,應遵從其規定。但是,章程作出的限制也不能違背《公司法》關于股東間自由轉讓出資的基本原則,如果限制性過多過大,高于向股東之外的第三人轉讓出資的情況,也是不允許的。
國外公司法對此也有相應規定。如《法國商事公司法》第47條在第1款規定了股權可在股東間自由轉讓,隨即又在第2款明確規定公司章程可對股東之間轉讓出資可以限制,但其限制應低于向與公司無關的第三人轉讓出資的限制。
二、向非股東轉讓股權。(一)各國和地區立法例1、大陸法系 鑒于有限責任公司具有的人合性和封閉性的特點,大陸法系國家公司立法均規定公司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時,須經公司同意或承認,即所謂“承認條款”,以防止不受歡迎的股東進入公司,影響公司的穩定。
如日本《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9條規定,股東將其所持股份全部或一部分轉讓給其他股東,但股東將其所持股份轉讓給非股東時,則須經股東大會同意。法國《商事公司法》第45條也規定,只有在征得至少3/4公司股份的多數股東同意后,公司股份才可以轉讓給與公司股東無關的第三人。
據此類條款,公司所反對的出資轉讓均不能實現。此雖足以保障公司的轉讓,但對股東的權利保障則顯有不公,如公司濫用股東該條款,則股東的出資轉讓權將無從實現。
為彌補其不足,各國公司法遂附之以“先買請求權條款”,要求公司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對不同意轉讓的出資另行指定受讓人(包括公司的其他全體股東)或由公司予以購買。“先買請求權條款”,使股東在公司反對其轉讓出資時,得要求公司向另外的對象轉讓,并在時間上不受太久遲延。
如日本要求公司在兩周內指定受讓人;法國立法規定公司應在3個月內對是否允許轉讓作出決定等。同意條款與先買權條款相配合,既可防止不受歡迎的人進入公司,確保公司的人合因素,又能保證股東出資轉讓權的實現,從而構成了大陸法系國家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出資轉讓制度的基本內容。
2、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國家未采用大陸法系國家所適應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概念,而是將公司分為封閉式公司和開放式公司。對于封閉式公司,考慮其封閉和人合的需要,允許公司章程、組織細則、股東間協議或股東。
根據我國現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
股東間相互轉讓股權,不必經股東會同意,當然,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樓上兩位說法均有誤,請注意。
根據我國現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
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
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股東間相互轉讓股權,不必經股東會同意,當然,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樓上兩位說法均有誤,請注意。
股權具有財產權利的屬性,它具有價值并可轉讓。
同時,有限責任公司又具有人合性質,公司的組建依賴于股東之間的信任關系和共同利益關系。因此,法律一方面要確認并保障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份的權利;另一方面也要維護股東間的相互信賴及其他股東的正當利益。
本條的宗旨就是為了維護這種利益的平衡,原則上要求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轉讓應當在股東之間進行,股東之間可以自由轉讓股權;對股東向公司現有股東以外的其他人轉讓股權設定了較為嚴格的條件,并確認了公司其他股東的優先受讓權。 股向公司現有股東以外的其他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
這里講的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是以股東人數為標準,而不以股東所代表的表決權多少為標準。這是因為股權轉讓事宜是基于股東處分其財產權而在股東彼此之間發生的合同性質的問題,而不是公司資本運營過程中的內部決策問題;它需要考慮的是每個股東的意愿,而非大股東的意志。
是“股東多數決,,而非“資本多數決”。這既可以避免因少數股東的反對而否定多數股東的意愿,也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股權轉讓的障礙、保障股東對其財產處分權的實現。
為了保障股東行使股份轉讓權、避免其他股東的不當或消極阻撓,本條進一步規定,股東對股權轉讓的通知逾期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如果半數以上其他股東不同意轉讓,則應購買要求轉讓的股權,否則視為同意對外轉讓 股東向公司現有股東以外的其他人轉讓股權應當遵守法定程序,即須將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 這也是本次修改所新增的內容。
股權轉讓需要在欲轉讓股權的股東與其他股東之間形成同意對外轉讓的合意,這種合意的過程應以書面方式進行。欲出讓股權的股東應當用書面通知的方式表達其意愿,其他股東也應當用書面答復的方式表達意愿。
之所以要求采用書面方式:一是便于對股東間是否達成合意進行判斷,從而具備證據效力;二是當由于股權出讓導致股東身份變化時,也會引起后續的一系列法定程序的啟動(例如修改公司章程、變更公司的注冊登記事項、向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等),而這些程序都需要以書面材料作為事實依據。 本條明確規定了其他股東的答復期限,即:其他股東自接到股權轉讓事項的書面通知之日起30日內答復。
規定最長30日的答復期,既考慮到其他股東慎重權衡和決策的需要,又考慮到轉讓者能及時轉讓股權的需求。 本條確認了現有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即: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
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包括同意該項轉讓的股東和不同意該項轉讓的股東都有優先購買權。相對于本條第二款規定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而言,本條第三款的規定不是義務而是權利。
但是,這種權利是以“在同等條件下”為限制的。 所謂“條件”指股權轉讓方索取的對價,主要是股權轉讓的價金,也包括其他的附加條件。
只有本公司其他股東購買出售股權的條件低于公司以外的受讓人所出條件時,才可以將股權轉讓給現有股東以外的人。實踐中還經常出現多個股東同時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情況,對此,本條規定:“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該處所指的“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可以理解為股權轉讓時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各股東所認繳的出資份額。 本條規定了股東轉讓股權的一般原則,同時又賦予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規定的權利,以體現股東的自治權。
應當指出,在股東出資分期繳付的情況下,出讓股權的股東認繳了出資,但尚未繳足即出讓股權的,該股東有義務將出資不足的情況告知受讓方,受讓方應當向公司承諾在成為公司股東后承擔繼續繳資的義務。
法律條文參考:《公司法》第三章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第七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
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
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二條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強制執行程序轉讓股東的股權時,應當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滿二十日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第七十三條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轉讓股權后,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對公司章程的該項修改不需再由股東會表決。
第七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十五條 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1、有限責任公司章程規定股權轉讓的條件,限制股東轉讓股權,其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效力。
2、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轉讓股權應當通知其他股東,多個股東要求購買股權的,應當按各自持股比例受讓。 3、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向非股東轉讓股權,應當向公司和其他股東告知擬受讓人和擬轉讓價格條件。
公司應當召開股東會征求其他股東的同意。公司未及時召開股東會的,擬轉讓股權的股東可以書面形式分別征求其他股東的同意,請求其在確定的期限內答復。
請求答復的期限一般不應當少于30日。逾期未答復者視為同意。
4、(指定受讓)有限責任公司半數以上其他股東不同意向非股東轉讓股權的,公司應當在股東會議結束之日或者請求答復期限屆滿之日起15日內指定異議股東購買擬轉讓的股權。 5、公司指定購買30日內,異議股東應當與擬轉讓股權的股東簽訂協議,其價格條件不能協商一致時,當事人主張以評估方式確定股權價值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6、有限責任公司半數以上其他股東不同意向非股東轉讓股權,但公司在股東會議結束之日或者請求答復期限屆滿之日起15日內未指定受讓股權,或者被指定受讓的股東在公司指定30日內不與擬轉讓股權的股東簽訂協議的,擬轉讓股權的股東可以向非股東轉讓股權。 7、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或者未向其他股東通報轉讓價格等主要條件而與非股東訂立股權轉讓合同,或者與非股東訂立股權轉讓合同,價格或者其他主要條件低于向其他股東告知的價格條件的,其他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合同。
前款股權轉讓合同被撤銷之后,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其他股東可以主張以協商確定的價格或者評估確定的價格購買股權;經過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但未向其他股東告知轉讓價格等主要條件,或者合同價格等主要條件低于告知的價格或者條件的,其他股東可以主張以該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的價格等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 8、受讓人記載于公司股東名冊一年后,股東主張撤銷前款股權轉讓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9、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主張優先購買部分股權,導致非股東因份額減少而放棄購買的,擬轉讓股權的股東可以要求主張優先購買權的股東受讓全部擬轉讓股權,其拒絕受讓全部股權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10、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未足額出資即轉讓股權,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轉讓人將轉讓股權價款用于補足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1、轉讓股權價款不足以補足出資,轉讓人又未繼續補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或者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請求轉讓人補足出資或者在出資不足金額及利息的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2、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未足額出資即轉讓股權,受讓人以轉讓標的瑕疵或者受欺詐而主張撤銷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3、名義出資人未經實際出資人同意而將股權轉讓的,實際出資人可以請求名義出資人賠償因股權被轉讓所造成的損失。 14、實際出資人以其為實際權利人主張股權轉讓行為無效的,如不能證明受讓人為非善意,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
15、因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產生糾紛,當事人提起訴訟時不包括擬轉讓股權所屬公司的,應當通知該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16、因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向非股東轉讓股權,其他股東主張購買權而產生糾紛,當事人提起訴訟時不包括擬受讓股權的非股東的,應當通知該非股東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17、股東轉讓國有股份的,應當對國有股權的價值進行評估,沒有評估的不影響股份轉讓協議的效力。有關權利人主張補充評估并補足差價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受讓人因為須補足的差價款過高而主張撤銷轉讓協議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18、當事人以股權轉讓導致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為一人而主張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9、股東會決議決定公司以干股或者技術股形式獎勵管理人員或技術人員,并相應提高了公司注冊資本,且資本金從資本公積金中列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效力。
公司股權的變更登記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當事人申請,經依法審查后而進行的一種行政許可行為,其法律效力在于確認當事人在公司中的主體資格和使相關民事行為產生公示的效力。根據《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可看出:公司股權轉讓必須履行法定或約定程序,其涉及其他股東的知情權、表決權、優先受讓權,存在出讓人、受讓人、其他股東等多方利害關系人。登記機關對公司股權變更的登記行為,將對以上利害關系人的權利義務、主體身份產生社會公示的法律效力。同時,登記機關在對公司股權變更的登記中理應根據《行政許可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履行實質性審查義務。
有限責任公司股份轉讓:公司法 第七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
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
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股權轉讓的法律規定如下; 1、新《公司法》第142條規定,對于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持有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
公司公開發行股份前已發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 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變動情況,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
上述人員離職后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規定。
2、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主體,不得受讓公司股份,如商業銀行不得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 3、內資企業股權轉讓中,內資企業性質轉為外資企業時,原內資企業的自然人股東的股東身份是否仍然保有:《關于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的規定》(2006年9月8日施行)第五十七條規定,被股權并購境內公司的中國自然人股東,經批準,可繼續作為變更后所設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投資者。 所以,在未經批準前,中國內資企業的股權轉讓,原來內資企業的中國自然人股東不能作為中外合資(合作)有限公司的股東;要想成為合資企業的股東,必須獲得外經委或商務局(商務部)的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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