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來源:節選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實務問答》
問:夫妻在婚前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約定將一方個人所有的房屋與另一方共有,但沒有辦理房產加名登記,贈與一方請求法院撤銷應如何處理?
答:目前審判實踐中有兩種意見,一種認為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本文以下簡稱《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處理,另一種認為應當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的規定處理,夫妻之間的約定對雙方有約束力,不必然要去辦理房產加名登記,否則會架空《民法典》第一千六十五條的規定。
對于夫妻一方將個人房產全部贈與另一方的問題,《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三十二條已經給出答案:“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或者共有,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處理。”但將個人房產約定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情形,贈與人在產權變更登記之前能否撤銷的問題,目前仍然存在爭議。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有的觀點認為,既然夫妻之間的約定對雙方有法律約束力,夫妻之間關于贈與房產的約定不涉及第三人,只要意思表示真實,沒有欺詐、脅迫的情形,就應該認定為有效,履行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不是必要條件,贈與一方請求撤銷贈與的,人民法院不應予以支持。在審判實踐中,夫妻將一方所有的房產約定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時,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的規定,有的法院就認為這種約定對夫妻雙方有約束力,判令繼續履行有關的贈與協議;如果夫妻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全部贈與另一方,因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依照《民法典》物權編的規定,房屋所有權尚未轉移,而依照《民法典》關于贈與一章的規定,贈與房產的一方可以撤銷贈與。
其實這個問題的關鍵點在于:對夫妻之間的房產贈與行為,究竟是按《民法典》合同編的贈與處理,還是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的約定處理?無論夫妻雙方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對方的比例是多少,都屬于夫妻之間的有效約定,實質上都是一種贈與行為。問題是這種有效的贈與約定是否可以撤銷?夫妻之間贈與的標的包括動產和不動產,《民法典》贈與合同一章對贈與問題進行了比較詳盡的規定,如“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或者其他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婚姻家庭領域的協議常常涉及財產權屬的條款,此類協議的訂立、生效、撤銷、變更等并不排斥《民法典》合同編的適用。在實際生活中,贈與往往發生在具有親密關系或者血緣關系的人之間,《民法典》合同編對贈與問題的規定也沒有指明夫妻關系除外。一方贈與另一方不動產或約定夫妻共有,在沒有辦理變更登記之前,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的規定并不矛盾。
因此,夫妻一方將個人房產約定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贈與人在產權變更登記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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