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公訴機關河南省新鄉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許某某,男,漢族,1983年1月2日出生,中專文化程度,經商,捕前住湯陰縣。因涉嫌詐騙犯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輝縣市看守所。
辯護人胡劍南,河南點石(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彭勃,河南隆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新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許某某犯合同詐騙罪、詐騙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新刑一初字第27號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人許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豫法刑二終字第00098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3)新中刑一初字第19號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人許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
一、詐騙罪
(一)2010年6月30日、7月1日,被告人許某某以驗資為名,急需200萬元資金為由,讓李某甲兩次給其轉款共計200萬元,后逃匿。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陳述證明許某某以驗資為名讓其轉款200萬元;網銀交易記錄證明李某甲轉款200萬元;被告人許某某對犯罪事實予以供認。
(二)2010年7月1日,被告人許某某以驗資為名,急需2000萬元資金為由,通過韓某某介紹,讓平頂山寶豐縣李莊鄉翟東村的張某甲給其轉款100萬元,至今未還。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證人韓某某的證言證明許某某稱要注冊公司需要資金,讓其介紹張某甲借款;被害人張某甲的陳述證明韓某某稱許某某需要驗資,讓其轉款100萬元;銀行卡轉賬單復印件證明張某甲轉款100萬元;被告人許某某對犯罪事實予以供認。
二、合同詐騙罪
(一)2010年6月22日—24日,被告人許某某以每噸鋼筋低于市場價50元的價格為誘,讓新鄉縣合河鄉賈橋村的任某某給其轉款365萬元,發貨115萬元,退款100萬元,詐騙任某某鋼筋預付款150萬元后關機逃匿。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害人任某某的陳述證明許某某稱有低價鋼筋,其轉款后有150萬元許某某既未發貨,也未退款;轉賬記賬憑證復印件、賬目、收貨過磅單證明任某某轉款及收貨的情況;欠條證明李某乙出具150萬元的欠條一張;被告人許某某對犯罪事實予以供認。
(二)2010年6月份,被告人許某某以能銷售給新鄉縣合河鄉東北永康村的朱某某低于市場價格的鋼筋為誘,讓朱某某給其轉款186萬元,部分履行合同后詐騙朱某某鋼筋預付款130萬元,之后許某某關機逃匿。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陳述證明許某某稱有低價鋼筋,其轉款后許某某只發貨56萬;轉賬記錄證明朱某某轉款186萬的情況;欠條證明許某某出具欠款130萬元的欠條一張;被告人許某某對犯罪事實予以供認。
(三)2010年3月13日前,許某某欠新鄉縣合河鄉合河村的張某乙貨款1.8萬元,2010年3月份后,張某乙共給許某某打款226萬元,許某某只發了117萬元的貨。2010年6—7月份,被告人許某某以每噸鋼筋便宜市場價50元的價格為誘,讓張某乙給其轉款110萬元,許某某部分履行合同后共詐騙張某乙鋼筋預付款110萬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害人張某乙的陳述證明許某某稱有低價鋼材,其轉款110萬,但許某某沒有供應鋼材;轉賬記錄證明張某乙轉款110萬,對賬單證明未發貨款為1101178元;被告人許某某對犯罪事實予以供認。
(四)2010年6月5日前,許某某欠新鄉縣合河鄉都小郭村的呂某某47萬多元的鋼筋預付款未發貨。2010年6—7月份,被告人許某某以每噸鋼筋便宜市場價50元的價格為誘,讓呂某某給其轉款110萬元,許某某部分履行合同后共詐騙呂某某鋼筋預付款104.5萬元,后關機逃匿。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害人呂某某的陳述證明許某某稱有低價鋼材,其轉款110萬元,但許某某沒有發貨;轉賬記錄及對賬清單證明呂某某轉款的情況及許某某下欠1045566元;被告人許某某對犯罪事實予以供認。
(五)2010年5-6月份,被告人許某某以進鋼筋為名讓新鄉縣合河鄉都小郭村的馬某某轉款90萬元,部分履行合同后共詐騙馬某某鋼筋預付款63.29萬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害人馬某某的陳述證明許某某讓其打款,其轉款90萬元,但許某某只發部分鋼筋,尚欠63.29萬元;銀行轉賬單證明馬某某轉款90萬元;被告人許某某稱其欠馬某某40余萬元。
(六)2010年5—6月份,被告人許某某以進鋼坯自己加工鋼筋為名,以每噸便宜50—70元的價格銷售給李某甲鋼筋為誘,讓輝縣人李某甲大量給其轉款。后被告人許某某從河北雙盈、潤盈等公司高價購買鋼筋,然后低價銷售給李某甲,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手段,詐騙李某甲現金共計728萬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陳述證明許某某稱加工鋼筋價格便宜,其大量轉款,后許某某共欠928萬(含200萬元驗資款);銀行卡轉賬清單證明李某甲轉賬的情況;經營往來賬頁證明付款及發貨的情況;欠條兩張證明許某某欠李某甲928萬元;被告人許某某對犯罪事實予以供認。
本案另有證人李某乙、張某丙等人的證言、張某丙農行卡查詢明細、許某某部分購買及銷售鋼筋價格表、湯陰縣公安局證明、審計報告等證據在案佐證。
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許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萬元,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許某某違法所得1585.79萬元,責令退賠被害人。
上訴人許某某上訴稱:關于詐騙罪,其與李某甲之間的200萬元應屬借款關系,不構成詐騙罪;關于合同詐騙罪,其與被害人是長期業務關系,欠款是積累下來的,屬經濟糾紛,不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犯罪;其有自首情節,應從輕處罰。
其辯護人辯護稱:關于詐騙罪,許某某所說的驗資是鋼廠對經銷商的驗資,不是公司設立時的驗資,不構成詐騙罪;關于合同詐騙罪,許某某的欠款是生意虧損造成的,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案存在長時間訊問的情況,屬刑訊逼供;許某某構成自首。
經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詐騙罪事實及合同詐騙罪第(一)起事實與原判相同,原判認定的證據經一審當庭舉證、質證,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判認定的合同詐騙罪第(二)、(三)、(四)、(五)、(六)起,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不予認定。
關于上訴人許某某提出“其與李某甲之間的200萬元應屬借款關系,不構成詐騙罪”、辯護人提出“許某某所說的驗資是鋼廠對經銷商的驗資,不是公司設立時的驗資,不構成詐騙罪”的意見,經查,許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驗資的事實,詐騙李某甲、張某甲300萬元,用于彌補虧損,其行為構成詐騙罪,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關于上訴人許某某提出“其與被害人是長期業務關系,欠款是積累下來的,屬經濟糾紛,不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犯罪”、辯護人提出“許某某的欠款是生意虧損造成的,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意見,經查,許某某明知自己沒有履約能力,謊稱有鋼材庫存,比市場價低,在收受任某某350萬元預付款后,將其中的150萬元用于彌補虧損,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原判認定的合同詐騙罪第(二)、(三)、(四)、(五)、(六)起,經查,許某某與朱某某、張某乙、呂某某、馬某某、李某甲存在長期的交易關系,在交易過程中許某某對上述5人分別累計欠下130萬元、110萬元、104.5萬元、63.29萬元、728萬元,故原判認定該五起為合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現有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許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應不予認定。
關于辯護人提出“本案存在長時間訊問,屬刑訊逼供”的意見,經查,2010年8月31日至9月1日的訊問筆錄記載對許某某訊問時,許某某因心臟神經癥而昏迷,后送醫院搶救,救治后又進行了訊問,該訊問筆錄記錄的時長雖31小時,但不是連續訊問,不能認定為刑訊逼供,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關于上訴人許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許某某構成自首”的意見,經查,許某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構成自首,可從輕處罰;許某某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原判不認定許某某構成自首不當,應予糾正。
本院認為,上訴人許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李某甲、張某甲現金300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上訴人許某某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任某某預付款150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應依法懲處。許某某具有自首情節,可從輕處罰。原判認定的詐騙罪及合同詐騙罪第(一)起,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當。上訴人許某某及其辯護人部分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四)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新中刑一初字第19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中對上訴人許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銷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新中刑一初字第19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中對上訴人許某某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項;
三、上訴人許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0年8月31日起至2028年8月30日止)
四、上訴人許某某違法所得450萬元,責令退賠被害人李某甲、張某甲、任某某。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仝興福
代理審判員王玉坤
代理審判員李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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