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節選自:徐科故意殺人、強奸案——如何審查判斷被告人的翻供和辯解及如何結合被告人的庭前認罪供述認定
對被告人認罪供述和翻供理由或辯解的審查判斷應給予同等重視
翻供與辯解既有區別又有聯系。翻供通常是指被告人在庭前認罪后又否認自己的庭前認罪供述(即否定自己的犯罪行為),這種否認既包括對其庭前認罪供述證據資格的否認,如主張其庭前(主要是指偵查階段)認罪供述系刑訊逼供所得;也包括對其庭前認罪供述證明力的否認,如主張其庭前認罪供述并不真實。而辯解則通常是指被告人對其行為性質或者罪責大小所提出的意見,如主張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并不存在,或者主張其行為是正當防衛,或者提出自己具有自首、立功等從輕、減輕甚至免除處罰的情節。被告人在庭前認罪后提出的無罪辯解可以被視為翻供,而罪輕辯解則一般不被視為翻供。如果被告人始終未曾認罪,則不存在翻供的問題,但被告人仍然可能會提出無罪甚至罪輕的辯解。
由于被告人供述具有虛假性和反復性,如果片面相信被告人的認罪供述,忽視其他在案證據和被告人的翻供理由或辯解,極易導致錯誤定罪。司法實踐表明,虛假供述是導致刑事錯案的最主要原因之一。為避免因錯誤采納被告人的虛假供述而導致錯案,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不輕信口供,既包括不輕信有罪口供,也包括不輕信翻供口供或辯解。如果輕信被告人的翻供理由或辯解,也很可能會不當地放縱犯罪。因此,司法實踐中,應當堅持證實與證偽并重的理念,對被告人認罪供述和翻供理由或辯解的審查判斷給予同等重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二十二條確立了被告人翻供后其庭前認罪供述的采信規則。根據該規定,對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的審查,應當結合控辯雙方提供的所有證據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辯解。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審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說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辯解與全案證據相矛盾,而庭前供述與其他證據能夠相互印證的,可以采信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司法實踐中,被告人在庭前認罪后又翻供或者提出辯解的情形比較常見。對此需要認真審查被告人的翻供理由或辯解,并結合其他證據審查判斷其翻供理由或辯解是否成立。對于被告人稱其因遭到刑訊逼供而作出庭前認罪供述的情況,還要審查其供述是否屬于非法證據。在被告人的翻供理由或者辯解不成立的情況下,則要審查被告人的庭前認罪供述與其他證據能否相互印證并形成完整的證據體系。
證明被告人的認罪供述具有自愿性和合法性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一條的規定,通過刑訊逼供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為確保該規定更具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排除非法證據規定》)專門確立了排除非法證據的具體程序。《排除非法證據規定》第六條規定:“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應當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或者證據。”該規定第七條接著規定:“經審查,法庭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問的,公訴人應當向法庭提供訊問筆錄、原始的訊問過程錄音錄像或者其他證據……提請法庭通知訊問人員出庭作證,對該供述的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證明……”被告人提出其認罪供述系刑訊逼供所致,對此,公訴機關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證實其供述系合法取得;否則,認罪供述就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為證明被告人的認罪供述具有自愿性和合法性,可以出示的相關證據:第一,被告人未能提供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內容等相關線索或者證據。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健康檢查表證實被告人入所時未見明顯異常。第三,偵查人員出庭證實獲得案件線索、案件查辦取證情況及被告人開始對案件事實作出有罪供述的情況。第四,從全程同步錄音錄像,被告人的供述以及指認現場等均是主動進行的,沒有受到任何暗示,其神色坦然,體態正常,無任何異常表現?;谇笆鲎C據分析,被告人作出認罪供述的過程自然,供述的內容能夠與在案證據相互印證,該案偵查人員亦出庭證實訊問過程合法,能夠認定其庭前認罪供述具有自愿性和合法性,并非刑訊逼供所得。(本部分辦案指引編輯對原文做了局部修改)
特定的證據材料能否作為定案的根據使用,需要分別審查該證據材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和證明力。
首先,證據材料需要具備證據能力(或稱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主要包括兩方面的要求:
一是不被法律規范所禁止。如果法律規范禁止使用特定的證據材料,則該證據材料就不具備證據能力,進而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使用。例如,根據《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的相關規定,經依法確認的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二是應當經過法定的調查程序?!掇k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四條規定,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才能作為定罪的根據。如果證據材料未經法定的調查程序,就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使用。其次,在具備證據能力的基礎上,證據材料還需要具有證明力(或稱證據價值)。對證據證明力的審查判斷既要分析該證據自身的真實性,還要審查該證據能否與案件事實有關聯。如果無法確認特定證據的真實性及其與案件待證事實的關聯性,則該證據也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被告人庭前認罪供述具有自愿性和合法性,能夠排除系刑訊逼供所得,且經過當庭出示、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具有真實性,并能夠與尸檢報告、現場勘查筆錄、在案隱蔽性很強的物證相互印證,能夠作為定案的根據使用。由于被告人的認罪供述能夠直接證明案件事實,因此具有很強的證明力。在此基礎上,需要進一步確定,庭前認罪供述與其他在案證據整合起來,能否認定案件事實,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第82集之指導案例第729號
轉自:辦案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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