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編者按
毒品犯罪案件中,特情貼靠區別于特情引誘,行為人已具有販賣毒品的犯罪故意并持毒待售,僅因特情貼靠、接洽而破獲案件,應依法處理。行為人以販賣為目的購進毒品,即構成販賣毒品罪既遂;毒品交易雙方已就毒品交易達成一致意向,并進入實質交易階段,行為人因被公安機關抓捕而未實際交接毒品,一般應認定為販賣毒品罪既遂。
【裁判要旨】毒品犯罪案件中,特情貼靠區別于特情引誘,行為人已具有販賣毒品的犯罪故意并持毒待售,僅因特情貼靠、接洽而破獲案件,應依法處理。行為人以販賣為目的購進毒品,即構成販賣毒品罪既遂;毒品交易雙方已就毒品交易達成一致意向,并進入實質交易階段,行為人因被公安機關抓捕而未實際交接毒品,一般應認定為販賣毒品罪既遂。
案號
一審:(2015)大刑一初字第00154號
二審:(2015)遼刑三終字第00196號
【案情】
公訴機關:遼寧省大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復標。
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被告人韓復標曾于1992年9月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2003年12月5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1年,并處罰金6萬元,2010年11月25日刑滿釋放。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韓復標與李安劍(另案處理)在遼寧省海城市見面,雙方商定韓復標向李安劍販賣最少10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3月16日,韓復標以販賣為目的,通過一名綽號“三哥”的男子(被告人自稱,未到案)介紹,從他人處購買大量甲基苯丙胺。次日凌晨2點左右,韓復標駕車將毒品從海城市運至大連市中山區大連街24號某公寓一樓,準備以每克100元的價格販賣給李安劍,正欲與李安劍交易時被公安機關抓獲。隨后,公安機關從其駕駛的車內繳獲白色晶體1包,經鑒定,凈重994.2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為73.8%。需要說明的是,2015年3月15日,李安劍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公安機關抓獲,李安劍供述已與一綽號“標哥”(指韓復標)的男子達成買賣毒品合意,欲向“標哥”購買至少1000克甲基苯丙胺,公安人員遂指示李安劍打電話給“標哥”完成交易。2015年3月17日2時許,在李安劍的配合下,公安人員將前來交易的韓復標抓獲,并在其駕駛的車輛內查獲994.2克甲基苯丙胺。
【審判】
大連中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韓復標明知是毒品而進行販賣、運輸,販賣、運輸甲基苯丙胺994.2克,已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韓復標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予以從重處罰。根據被告人韓復標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和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性,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韓復標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韓復標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韓復標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為謀取非法利益,駕車將甲基苯丙胺由海城市運至大連市進行銷售,其行為已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關于韓復標所提和李安劍在海城見面時未商談交易毒品數量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所提公安機關存在數量引誘的辯護意見。經查,韓復標與李安劍在海城市見面時,雙方不但已經達成韓復標向李安劍販賣毒品的合意,且已商定至少交易甲基苯丙胺1000克。后李安劍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公安機關抓獲,并主動交代了已與韓復標達成買賣毒品合意的事實。此節有李安劍、張鑫鑫等人證言及公安機關出具的案件來源、抓獲經過予以證實,且韓復標在偵查階段亦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故對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韓復標販賣、運輸甲基苯丙胺994.2克,數量大,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罪行極其嚴重,論罪應判處死刑,鑒于其所販賣、運輸的毒品均被查獲,未流入社會,故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訴訟程序合法。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核準一審對韓復標的死緩判決。
【評析】
一、毒品犯罪案件中,特情貼靠與特情引誘有明確界分。刑罰適用原則也不盡相同。特情貼靠案件中,行為人已具有販賣毒品的犯罪故意并持毒待售,僅因特情貼靠、接洽而破獲案件,應依法處理。
運用特情偵破毒品犯罪案件,是依法打擊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大連會議紀要》)對特情介入案件的處理予以明確規定,并對特情貼靠、接洽與特情引誘進行了區分。特情貼靠、接洽是指對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證據證明已準備實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貼靠、接洽而破獲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誘問題。特情引誘具體分為犯意引誘和數量引誘。犯意引誘是指,行為人本沒有實施毒品犯罪的主觀意圖,而是在特情誘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進而實施毒品犯罪的情形;數量引誘是指,行為人本來只有實施數量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誘下實施了數量較大甚至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毒品犯罪的情形。同時,《大連會議紀要》對于特情介入案件的處理也分別予以規定。對于特情貼靠案件,應當依法處理;對于存在犯意引誘的案件,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應當依法從輕處罰,不論涉案毒品數量多大,都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對于行為人在特情既為其安排上線、又提供下線的雙重引誘,即“雙套引誘”下實施毒品犯罪的,處刑時可予以更大幅度的從寬處罰或者依法免予刑事處罰;對因數量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應當依法從輕處罰,即使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一般也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大連會議紀要》對于犯意引誘和數量引誘采取了較為寬松的證明標準,案件只要不能排除犯意引誘和數量引誘,在考慮是否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時,就要留有余地。
就本案而言,在案證據足以證實韓復標在毒品交易下家李安劍被警方抓捕之前即已經與李就毒品交易達成一致意向,且就欲行交易的毒品種類、數量予以明確約定。李安劍到案后,依照警方的指示與韓復標聯絡,并在警方監控下進行毒品交易,韓復標已具有販賣毒品的故意,且實際進行的毒品交易與李安劍到案前二人的約定基本一致,屬于采取特情貼靠、接洽而破獲的案件,不存在犯意引誘和數量引誘,故本案應當依法正常處理。一審根據韓復標的犯罪數量、情節及其人身危險性對其以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死緩適當。
二、行為人以販賣為目的購進毒品,即構成販賣毒品罪既遂;毒品交易雙方已就毒品交易達成一致意向,并進入實質交易階段,行為人因被公安機關抓捕而未實際交接毒品,一般應認定為販賣毒品罪既遂。
本案中,韓復標的一審辯護律師在一審階段提出,韓復標販賣的毒品尚未交付給毒品交易下家,應屬犯罪未遂。一審予以駁回,認定其構成犯罪既遂。
筆者認為,韓復標的犯罪行為屬犯罪既遂,可從以下兩方面予以論述:
其一,2012年5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三)》1條規定,販賣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銷售或者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買的行為,故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買毒品的行為即成立販賣毒品罪既遂。本案證據足以證明韓復標已經具有向李安劍出售毒品的目的并購進毒品,故即使不考慮其與李安劍是否交易的情況下,韓復標買進毒品的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的犯罪既遂。
其二,從韓復標與李安劍實際交易情況看,二人在李安劍因他案被公安機關抓捕之前即已達成買賣1000克甲基苯丙胺的合意,李安劍被抓捕后按照公安機關的授意繼續向韓復標確認毒品交易,雙方還確定了交易時間、地點、價格等,后韓復標購進毒品并運輸至約定地點。毒品買賣雙方均已就毒品交易達成一致意見并進入了實質交易階段,因公安機關及時抓捕而未予以毒品、毒資實際交接,應認定為構成犯罪既遂。如此認定,既保證了對毒品犯罪分子的及時、有效抓捕,又符合我國對高發、多發的毒品犯罪保持高壓態勢的刑事政策。
我國毒品犯罪持續泛濫的現狀以及毒品犯罪區別于其他犯罪的立案、查處、破獲等情況的特殊性,決定了毒品犯罪刑事政策和對具體毒品犯罪審判的嚴厲性,具有一定的時代特征。隨著我國對毒品綜合治理情況的變化,應對刑事政策和審判原則予以適時調整。
一、毒品犯意引誘和數量引誘如何量刑犯意引誘,指行為人本沒有實施毒品犯罪的主觀意圖,而是在特情誘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進而實施毒品犯罪。對具有這種情況的被告人,應當從輕處罰,無論毒品犯罪數量多大,都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數量引誘,指行為人本來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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