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來源:法門囚徒
以下正文
裁判要旨
本案所涉項目系商業地產租賃,作為承租方依約進場經營對于整個項目的正常租賃經營有著重要影響,出租方請求承租方繼續履行的內容包括承租方繼續依約接收房屋、進場裝修、開辦經營等概括性、持續性的行為,對于這些行為,顯然難以強制履行,故構成《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二項規定的“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的情形。
案件索引
《銀川新華百貨商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寧夏大世界實業集團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2016)最高法民終743號】
爭議焦點
本案房屋租賃合同是否適合強制履行?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對于大世界實業集團公司主張新華百貨繼續履行合同的請求應否支持,仍應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加以分析。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本案為房屋租賃合同糾紛,雖然承租人在租賃合同中的主要義務是支付租金,但除此之外還負有按照約定方法使用租賃物、不當使用租賃物時的損害賠償等義務。本案中,大世界實業集團公司請求繼續履行的內容并非僅為新華百貨依約支付租金,更為重要的是,本案所涉項目系商業地產租賃,作為大型百貨業態的新華百貨依約進場經營對于整個項目的正常租賃經營有著重要影響,大世界實業集團公司請求新華百貨繼續履行的內容包括新華百貨應繼續依約接收房屋、進場裝修、開辦經營等概括性、持續性的行為,對于這些行為,顯然難以強制履行,故構成《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二項規定的“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的情形。而且,租賃合同為繼續性合同,這些義務的履行具有相當程度的人合性,有賴于雙方之間的信任關系。而本案中,新華百貨與大世界實業集團公司之間就是否符合房屋接收條件等問題自2013年起就發生爭議,2014年提起本案訴訟,可見,雙方之間的信任基礎已然喪失,而案涉合同的未履行期限尚有10余年,并非短時間內即可履行完畢,在新華百貨不愿繼續履行合同或者已經以自己的行為表明其不再繼續履行合同時,繼續履行合同的基礎顯然已經不復存在。在這種情況下,一審判決判令繼續履行案涉合同,顯屬適用法律錯誤,故本院對此予以糾正,對大世界實業集團公司主張繼續履行合同的請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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