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點】
同一土地經初始登記后又轉移登記或者多次轉移登記,原利害關系人對初始登記或首次轉移登記行為提起訴訟,被訴登記行為未被撤銷或確認無效的,原利害關系人再對后續轉移登記行為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既不違背物權法確立的不動產物權登記制度,又能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不動產交易當事人對物權登記制度的信賴利益以及交易安全,還能給予利害關系人以救濟的機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的規定也是基于相同的考慮。利害關系人有權對初始登記或首次轉移登記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但是否具有起訴后續轉移登記的資格,在對初始登記或首次轉移登記行為的司法審查結果出來之前是不明確的,如果判決撤銷登記或確認無效,則利害關系人具有起訴后續登記行為的資格,否則,初始登記或首次轉移登記行為的效果保留,后續的轉移登記行為與原利害關系人就不存在利害關系。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行申516號行政裁定
【案由】土地行政登記、行政復議
【當事人】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安徽省廬江縣金牛鎮山南村徐老村民組。
訴訟代表人:徐自保,住安徽省廬江縣,村民。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安徽省廬江縣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廬江縣廬城鎮塔山路266號。
法定代表人:許華為,安徽省廬江縣人民政府縣長。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東流路100號。
法定代表人:凌云,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市長。
一審第三人、二審被上訴人:安徽省廬江縣金牛鎮山南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左從勝,安徽省廬江縣金牛鎮山南村民委員會主任。
【訴訟由來】
再審申請人安徽省廬江縣金牛鎮山南村徐老村民組(以下簡稱徐老村民組)因訴安徽省廬江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廬江縣政府)、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合肥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記、行政復議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皖行終26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由審判員王振宇、代理審判員胡文利、代理審判員李緯華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一審】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爭議林地位于廬江縣××××村內,面積294畝。1982年,廬江縣政府向原金牛公社山南大隊林場頒發了林權證(林證字第0003671號),確認坐落于廬江縣××××村,東至中莊、上莊隊院墻,南至莫堰山場界溝,西至山下公路,北至徐自祥、徐玉芳、周宗傳院墻的山林權歸山南大隊林場所有。2008年,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全面推進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意見》和《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全面推進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意見》(皖發〔2007〕11號)的文件精神,廬江縣實行集體林權制度改革。2008年1月10日,安徽省廬江縣金牛鎮山南村民委員會向廬江縣政府申請林權登記,并提供了林權證(林證字第0003671號)等材料。2008年8月23日,廬江縣政府為安徽省廬江縣××××村民委員會頒發了新林權證(廬林證字第200800010號)。徐老村民組對該頒證行為不服,向合肥市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合肥市政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合復決〔2015〕61號),維持了廬江縣政府的該頒證行為。另查,2007年徐濟林、徐濟保等人先后兩次向縣政府信訪,要求安徽省廬江縣××××村民委員會返還本組林地,原廬江縣林業局在調查后作出《關于徐濟林等同志信訪事件的處理意見》(廬林字〔2007〕71號)和《關于徐濟保等同志信訪事件的處理意見》(廬林字〔2007〕120號)。2015年元月徐自保等人再次就此事到廬江縣信訪局上訪,廬江縣林業和園林局以《關于徐自保等同志來信事項的答復》(廬林園字〔2015〕14號)再次給予了答復。還查明,廬江縣政府于1982年向安徽省廬江縣××××村民委員會頒發的《林權證》(林證字第0003671號),本院已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終審裁定,對徐老村民組請求法院撤銷廬江縣政府頒發的《林權證》(林證字第0003671號)的起訴予以駁回。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案涉《林權證》(廬林證字第200800010號)的頒發,是基于廬江縣政府于1982年向安徽省廬江縣××××村民委員會頒發的《林權證》(林證字第0003671號)。安徽省廬江縣××××村民委員會在1982年取得案涉林地的所有權,且已被本院生效裁定予以確認,徐老村民組認為案涉林權歸其所有,證據不足。徐老村民組訴請確認廬江縣政府頒發林權證(廬林證字第200800010號)的行為為無效行政行為并予撤銷,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徐老村民組的訴訟請求。
【二審】
徐老村民組不服,上訴至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廬江縣政府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全面推進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意見》和《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全面推進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意見》(皖發[2007]11號)文件要求,對轄區內林權證進行登記換證。2008年1月,山南村委會向廬江縣政府申請換發新證,并提供原有的林權證(林證字第0003671號)等相關材料。2008年8月,廬江縣政府向其換發了新的林權證,證號為廬林證字第200800010號,新舊林權證的名稱、面積、四至、林種等內容完全相同,徐老村民組對新舊林權證內容一致性未提出異議。因舊林權證已明確所有權歸××村,現徐老村民組主張新林權證換發程序違法,所有權人應為徐老村民組,于法無據。另,合肥市政府依法受理徐老村民組提起的行政復議申請,并在法定期限內給予答復,復議決定的程序合法。且徐老村民組對其復議程序合法亦無異議。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徐老村民組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再審理由和請求】
徐老村民組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稱:1.再審被申請人廬江縣政府為安徽省廬江縣××××村民委員會的林權登記行為,在明知存在異議的情況下,未經核實,也未經公告,并且作出的行為基于明顯的錯誤事實,屬于“重大而明顯的違法”,應屬無效行政行為,應予以撤銷;2.安徽省廬江縣××××村民委員會申報林權的資料是偽造的、虛假的;3.復議機關、一、二審法院不顧林地使用的客觀歷史情況,違背了林權爭議處置的基本原則。據此請求:1.撤銷原一、二審行政判決;2.撤銷被訴行政復議決定書;3.依法對本案進行再審。
【再審裁判理由和結果】
本院認為,同一土地經初始登記后又轉移登記或者多次轉移登記,原利害關系人對初始登記或首次轉移登記行為提起訴訟,被訴登記行為未被撤銷或確認無效的,原利害關系人再對后續轉移登記行為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既不違背物權法確立的不動產物權登記制度,又能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不動產交易當事人對物權登記制度的信賴利益以及交易安全,還能給予利害關系人以救濟的機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的規定也是基于相同的考慮。利害關系人有權對初始登記或首次轉移登記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但是否具有起訴后續轉移登記的資格,在對初始登記或首次轉移登記行為的司法審查結果出來之前是不明確的,如果判決撤銷登記或確認無效,則利害關系人具有起訴后續登記行為的資格,否則,初始登記或首次轉移登記行為的效果保留,后續的轉移登記行為與原利害關系人就不存在利害關系。本案中,再審被申請人廬江縣政府將原金牛公社山南大隊林場名下的涉案林地所有權登記至安徽省廬江縣××××村民委員會名下并為其頒發廬林證字第200800010號林權證,新林權證的名稱、面積、四至、林種等內容與老林權證即林證字第0003671號林權證完全相同。再審申請人徐老村民組主張該村民組自70年代就在涉案林地上有造林、管護等行為,山林權應歸其村民組所有,先是對再審被申請人向原金牛公社山南大隊林場頒發林證字第0003671號林權證的行為提起了行政訴訟,一、二審法院以再審申請人起訴超過法定起訴期限為由裁定駁回起訴。值此,再審申請人與廬江縣政府向安徽省廬江縣××××村民委員會頒發廬林證字第200800010號林權證的行為無利害關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訴訟的資格,原審法院依法應裁定駁回再審申請人的起訴。鑒于本案已經實際走完訴訟程序,原審法院經審理后亦未支持再審申請人的訴訟請求,本案沒有必要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提審后,再行裁定駁回起訴。
綜上,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安徽省廬江縣金牛鎮山南村徐老村民組的再審申請。
【合議庭成員】王振宇 胡文利 李緯華
【裁判日期】 2017年3月29
轉自行政涉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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