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一、確定當事人的離職時間,可結合當事人的《股份轉讓協議書》和當事人成立新公司時親筆填寫資料時的相關信息相互印證、相互補充。當事人在單位實質任職結束后,因單位變更登記、修改章程等新舊交替的程序需要而參與的行為,并不能說明當事人仍在單位任職。
二、判斷訴爭專利是否與當事人在前單位任職期間承擔的本職工作相關,可以從該單位的經營范圍、當事人在該單位的本職工作、訴爭專利與當事人本職工作的關聯性來逐步確定。
一審原告訴稱
2011年6月27日,圖強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汪德洪在離開圖強公司不滿一年的時間里,將與其在圖強公司承擔的本職工作有關的發明創造以個人名義申請了專利,該專利屬于職務發明創造,應歸圖強公司所有。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名為“組合式錨桿”、專利號為zl01143077.x的發明專利(以下簡稱訴爭專利)為職務發明創造,圖強公司為該發明專利的專利權人;汪德洪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并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該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根據圖強公司2001年8月15日的股東會決議、章程修正案及申請變更登記情況,汪德洪2001年8月14日前仍擔任圖強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汪德洪在一審庭審中亦確認,其自公司成立開始擔任總經理,直至召開上述股東會。結合企業基本養老保險情況,可以確定汪德洪的離職時間為2001年8月14日之后,距離訴爭專利的申請日2001年12月15日不足1年。汪德洪雖辯稱上述股東會決議和章程修正案僅為配合工商登記而用,不是汪德洪實際轉讓股權和離開公司的時間,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證據予以證明,一審法院不予采信。并且,即使以汪德洪提出的股權轉讓日2001年1月1日作為其離職日期,或者以汪德洪、項小珍、朱周火簽訂《圖強公司有形資產分割協議》和《股份轉讓協議書》的時間2001年3月15日作為汪德洪的離職日期,距離訴爭專利的申請日2001年12月15日也均不足1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該單位;申請被批準后,該單位為專利權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專利法第六條所稱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所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是指:……(三)退休、調離原單位后或者勞動、人事關系終止后1年內作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一審法院認為,汪德洪長期在圖強公司從事高級管理工作,代表圖強公司對錨桿系列產品的經營負責,且在汪德洪與項小珍、朱周火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書中涉及有關保密和擇業限制的條款。汪德洪作為圖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職責范圍自然包括負責圖強公司的技術改進,并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根據上述規定,訴爭專利為汪德洪離職后1年內作出的職務發明創造,該專利權應當歸圖強公司所有。
一審裁判結果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確認圖強公司為zlo1143077.x“組合式錨桿”發明專利的專利權人。
汪德洪不服一審判決,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
二審法院認為,綜合雙方當事人的上訴理由和答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汪德洪的離職時間;訴爭專利是否與汪德洪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具有關聯性。
關于汪德洪的離職時間。汪德洪、項小珍、朱周火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書》明確約定從2001年1月1日起圖強公司歸項小珍、朱周火所有,汪德洪不對圖強公司負任何責任,但若有涉及圖強公司2000年12月底前的有關事項,汪德洪負法律規定的相應責任。據此,汪德洪離開圖強公司的時間應確定為2000年12月31日,該時間距訴爭專利申請日2001年12月15日不足1年。因此,訴爭專利系汪德洪離開圖強公司后一年內作出的發明創造。汪德洪就此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該院不予支持。
關于訴爭專利是否與汪德洪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具有關聯性。二審法院認為,認定訴爭專利是否與汪德洪在圖強公司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圖強公司分配的任務有關,應綜合考量汪德洪在圖強公司承擔的本職工作性質,實際執行本單位任務的內容。對“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范圍界定,不應將本職工作或分配的任務機械、狹隘地理解為僅限于研發工作,也不應將職務發明創造的主體限定于研發人員。經查,汪德洪自圖強公司成立即擔任總經理直至離職。圖強公司章程規定,總經理職責為公司日常生產經營活動的領導和管理者。汪德洪作為錨桿領域專家,在其擔任圖強公司總經理掌管公司日常生產經營的過程中,必然要對錨桿產品的質量和技術把關,從而實現公司的正常運轉,而且汪德洪庭審中也確認其在任職期間參與圖強公司q/htj001-1998中空錨桿企業標準的起草及審定會,后該企業標準由圖強公司發布、實施,因此,可以認定汪德洪在圖強公司擔任的總經理職務必然包含對錨桿產品的質量改進、技術開發等職責。
二審裁判結果
綜上,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高院再審認為
(一)汪德洪的離職時間
根據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2001年3月15日,汪德洪、項小珍、朱周火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在該協議書中約定:從2001年1月1日起,圖強公司歸項小珍、朱周火所有,汪德洪對圖強公司不負任何責任,但若有涉及圖強公司2000年12月底前的有關事項,汪德洪負法律規定的相應責任。本院認為,上述約定中有關“從2001年1月1日起圖強公司歸項小珍、朱周火所有”的內容表明,自2001年1月1日起汪德洪不再是圖強公司的股東;上述約定中有關“(從2001年1月1日起)汪德洪對圖強公司不負任何責任”的內容表明,自2001年1月1日起,汪德洪對圖強公司的經營既不承擔以出資額為限的股東責任,也不承擔以工作崗位職責為標準的工作責任。因此,從《股份轉讓協議書》的約定來看,自2001年1月1日起,汪德洪不再是圖強公司的員工,汪德洪的離職時間為2000年12月31日。結合圖強公司在本案提審階段提交的證據1“杭州大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設立資料”,汪德洪在該資料中親筆填寫、確認其于1998年8月至2000年12月期間就職于圖強公司,本院認定汪德洪的離職時間為2000年12月31日,其與汪德洪申請本案訴爭專利的時間2001年12月15日未超出一年。二審法院對此事實認定正確。
圖強公司主張汪德洪2001年仍在圖強公司任職的主要依據是:1.圖強公司2001年8月15日召開股東會修改公司章程,審議通過汪德洪的退股請求,并于同日申請變更登記,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為項小珍;2.圖強公司自2000年1月至2001年8月期間為汪德洪繳納養老保險費;3.汪德洪于2002年2月21日簽字領取了金額為19000元、標注為“2001年工資款”的款項一筆;4.汪德洪2001年3月12日在圖強公司2000年度年檢報告書上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簽字。本院認為:1.汪德洪是否為圖強公司的股東,與本案認定汪德洪的離職時間以及訴爭專利是否為職務發明創造沒有必然聯系;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的法律意義在于取得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變更登記與否不影響法定代表人已實際發生變更這一事實的成立。2.養老保險費的繳納與勞動合同關系的成立不具有一一對應關系。3.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圖強公司有形資產分割協議》的附件“未付工資明細”顯示,汪德洪的未付工資是19000元,這19000元的結算是與圖強公司給付汪德洪的最后一筆7萬元的股份結算款同日進行,但是從圖強公司給付汪德洪的股份結算款明細來看,其中并不包括“未付工資明細”中的19000元。此外,圖強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已經另外支付給汪德洪“未付工資明細”中的19000元。因此,現有證據表明汪德洪簽字領取的“2001年工資款”19000元,實際為圖強公司未給付汪德洪的“未付工資明細”中的19000元。4.汪德洪雖在圖強公司2000年度年檢報告書上以圖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義簽字,但是,該報告書的簽字時間為2001年3月12日,此時圖強公司尚未辦理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結合2001年3月15日汪德洪、項小珍、朱周火在《股份轉讓協議書》中關于“(從2001年1月1日起)汪德洪不對圖強公司負任何責任”的約定,本院認為汪德洪關于“如果汪德洪不簽名,圖強公司將無法通過2000年年檢,汪德洪應圖強公司的請求在報告上簽名是一種善意的行為,不能證明汪德洪當時仍在圖強公司任職”的解釋符合情理,不能因此就認定汪德洪此時仍在圖強公司任職。綜上,圖強公司關于汪德洪2001年仍在圖強公司任職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汪德洪主張其于2000年9月離職,但并未提交有關證據,并且,根據圖強公司提交的證據1“杭州大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設立資料”,汪德洪本人在該資料中親筆填寫、確認其于1998年8月至2000年12月期間就職于圖強公司,故汪德洪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二)訴爭專利是否與汪德洪在圖強公司任職期間承擔的本職工作有關
首先,關于圖強公司的經營范圍。汪德洪主張圖強公司是一家“批發、零售、代購代銷”的公司,故汪德洪作為圖強公司的執行董事兼總經理,不負有技術研發的職責。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圖強公司在一審中提交的編號為dbwz99039的購銷合同載明,圖強公司銷售的中空注漿螺紋錨桿的牌號商標是“圖強”,編號為dd0010027的購銷合同載明,圖強公司銷售的中空注漿錨桿的生產廠家是“圖強”。此外,汪德洪在一審答辯中亦承認圖強公司從事錨桿產品的生產。綜合上述購銷合同載明的商標、生產廠家的情況,汪德洪在一審中的答辯意見,以及圖強公司在再審階段提交的廠房租賃合同、圖強公司購進無縫鋼管的憑證、呂志平的證言等證據,本院認定圖強公司的實際經營范圍包括錨桿產品的生產。
其次,關于汪德洪在圖強公司承擔的本職工作。根據查明的事實,汪德洪在圖強公司成立前即申請了zl98213562.9“一種先錨后灌型錨桿錨頭裝置”實用新型專利,這表明汪德洪對錨桿產品具有一定的技術研發能力。圖強公司成立后,汪德洪在公司擔任的職務是法定代表人兼總經理。依照圖強公司的章程規定,總經理系公司日常生產經營活動的領導者和管理者,這即決定了汪德洪的工作職責包括領導和管理圖強公司的生產、銷售、研發等經營活動。實際上,汪德洪在圖強公司任職期間,組織、參與了圖強公司q/htj001-1998中空錨桿企業標準的起草及審定,后該企業標準由圖強公司發布、實施。結合圖強公司在2001年以前是一家小公司,沒有嚴格地區分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以及沒有專門的研發投入這一事實,可以進一步認定,汪德洪在圖強公司的工作職責與工作內容不僅僅是宏觀上的領導與管理,還包括負責具體的技術工作。圖強公司的經營范圍為錨桿產品的生產與銷售,故對錨桿產品的質量改進和技術研發屬于汪德洪的本職工作范疇。
最后,關于訴爭專利與汪德洪在圖強公司承擔的本職工作的關聯性。本案訴爭專利系名為“組合式錨桿”的發明專利(專利號為zl01143077.x),該專利與圖強公司經營的錨桿產品屬于相同的技術領域;同時,汪德洪在圖強公司承擔的本職工作包括對錨桿產品的質量改進和技術研發,其作為公司的管理者且精通相關技術,知道現有技術的缺陷和未來的研究方向;加之,訴爭專利是對現有技術缺陷的改進,因此,訴爭專利與汪德洪在圖強公司承擔的本職工作具有關聯性。
裁判結果
一、維持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浙知終字第22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汪德洪的再審請求。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來源:公司法律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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