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地方政府的專利資助,是由地方政府提供給專利權人的行政資助資金,與專利法意義上的單位應當給予職務發明人的獎勵或報酬有本質區別。如果職務發明人與專利權人之間沒有關于將地方政府的專利資助作為補充的職務發明獎勵或報酬的約定,職務發明人主張該筆資助于法無據。
案情
原告曾藝系被告重慶工商大學在職老師,2013年原告作為職務發明人獲得職務發明專利十八項。原告認為,根據《南岸區專利資助辦法》的相關規定和被告的科研獎勵政策及歷年做法,其應當獲得南岸區政府的專利資助54000元。被告則稱已按照學校相關規定對原告的職務發明專利進行了獎勵,且按南岸區政府專利資助辦法規定,獲得政府專利資助的申請人應當是專利權人即被告而非職務發明人即原告,被告并無義務向南岸區政府提出專利資助申請。
曾藝遂以其財產受到損害為由將重慶工商大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其損失即南岸區政府專利資助54000元和相應利息損失7776.00元。
裁判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查明,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政府辦公室于2008年3月10日印發了《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南岸區專利資助辦法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規定了第一專利權人才有資格提出申請專利資助。根據專利法第六條規定,原告系涉案十八項發明授權專利的職務發明人,被告系專利權人。又據專利法第十六條的規定,結合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已就原告訴請的涉案十八項授權專利給予了原告相應的獎勵。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依法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職務發明人是否可以依據專利法第十六條直接獲得地方政府的專利資助。為此必須明確地方政府專利資助的法律性質及專利權人與職務發明人之間對該筆專利資助申請成功后的權屬和處分有無另行約定。
1.職務發明人獲得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發放的獎勵于法有據
專利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該單位;申請被批準后,該單位為專利權人。”本案原告系被告在職教職工,其利用被告的物質技術條件在履行職務過程中產生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案涉十八項發明授權專利系職務發明專利,原告是發明人,被告是專利權人。
專利法第十六條規定:“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獎勵;發明創造專利實施后,根據其推廣應用的范圍和取得的經濟效益,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合理的報酬。”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可以與發明人、設計人約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專利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獎勵、報酬的方式和數額。”由此可見,專利法意義上的職務發明獎勵或報酬是指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給予職務發明人的獎勵或合理報酬,職務發明人獲得獎勵或合理報酬于法有據。
根據《重慶工商大學科研成果管理辦法》和《2013授權發明專利獎申請表(曾藝)》等相關證據,能夠證實,被告在日常科研成果管理工作中,已經制定了詳細的規章制度對教職工在科學研究中取得的科研成果如何登記、獎勵進行了規定。實際上,針對原告訴請的案涉十八項授權職務發明專利,被告已經給予職務發明人每項授權專利12000元的獎勵,該獎勵遠超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一項發明專利的獎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的標準,被告已經履行了法律規定的給予職務發明人獎勵的義務。
2.地方政府提供的專利資助與專利法意義上的職務發明獎勵本質不同
如前所述,針對專利法意義上的職務發明獎勵或報酬,專利權人應當與職務發明人就獎勵或報酬的方式和數額進行約定或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加以規定。本案涉及的地方政府專利資助則與專利法意義上的獎勵或報酬性質完全不同。庭審中,原告主張應當獲得每項發明專利3000元政府專利資助的依據是《通知》,該《通知》第五條對于“資助條件”作了詳細的規定“……(二)第一專利權人為本行政區域范圍內的單位或個人……”《通知》第七條規定“……,專利資助金的申請應由第一專利權人提出……”本案被告系專利權人,在無其他共同專利權人的情況下,被告系自然語境下的第一專利權人。因此,根據《通知》的規定,只有被告才符合向南岸區政府申請專利資助的主體條件。
3.原告主張因被告過錯未能獲得地方政府專利資助的損害賠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本案被告是案涉專利的專利權人,只有被告才有權利針對政府專利資助提出申報;若申報成功,被告就是這筆專利資助的所有權人。被告當然可以憑借其意思表示或管理規定自主決定是否申報、何時申報及申報成功之后如何處分該筆專利資助。原告僅憑“被告一直以來都是把申報下來的資助金發放給職務發明人的慣例”來主張當然獲得該筆專利資助沒有事實依據。
另外,庭審中原告舉示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存在相關的管理規定或明確意思表示將該筆專利資助(如有)轉讓或贈與原告。盡管被告事實上歷年來均組織或辦理政府專利資助的申報工作且將該筆專利資助發放給職務發明人,這也只是作為國家公辦高校的被告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分其財產性利益的一種權利。若將必須及時申報專利資助的義務強加于被告,于法無據,于理不合。因此,原告主張因被告過錯應賠償其損失的南岸區專利資助及利息的訴請,缺乏事實依據和合意表示,無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案案號:(2016)渝05民初878號,(2017)渝民終318號
案例編寫人: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杜東安 黃 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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