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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王曉華 王莉 涂官福,授權法務之家發布,轉載請注明來源(公眾號:橄欖法律評論)和作者。
▌一、排除股東表決權的法律規定
法律有關排除股東表決權的規定主要集中在以下條文:
《公司法》第十六條 第二款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該股東或者受該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該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該條規定實際上排除了關聯股東的表決權。
《公司法》第九十條 發起人應當在創立大會召開十五日前將會議日期通知各認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創立大會應有代表股份總數過半數的發起人、認股人出席,方可舉行。
創立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審議發起人關于公司籌辦情況的報告;
(二)通過公司章程;
(三)選舉董事會成員;
(四)選舉監事會成員;
(五)對公司的設立費用進行審核;
(六)對發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財產的作價進行審核;
(七)發生不可抗力或者經營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直接影響公司設立的,可以作出不設立公司的決議。
創立大會對前款所列事項作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認股人所持表決權過半數通過。
根據該條規定,創立大會對(一)至(七)所列事項作出決議時,發起人股東的表決權被排除。
此外《證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條[1]和《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2]、第七十六條[3]、第七十七條[4]及第七十八條[5]也有規定收購人和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人不得行使表決權。
▌二、實務中排除股東表決權的情形
1. 因股東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而被公司股東(大)會除名的決議,可以適用表決權排除,被除名股東對該股東(大)會決議沒有表決權。
案例①:上海萬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宋余祥與杭州豪旭貿易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案
案號:(2014)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1261號
裁判觀點:《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和對前述第一個爭議焦點的認定,萬禹公司以股東會決議形式解除豪旭公司股東資格的核心要件均已具備,但在股東會決議就股東除名問題進行討論和決議時,擬被除名股東是否應當回避,即是否應當將豪旭公司本身排除在外,各方對此意見不一。《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對此未作規定。本院認為,《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中規定的股東除名權是公司為消除不履行義務的股東對公司和其他股東所產生不利影響而享有的一種法定權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東的意思為前提和基礎的。在特定情形下,股東除名決議作出時,會涉及被除名股東可能操縱表決權的情形。故當某一股東與股東會討論的決議事項有特別利害關系時,該股東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權行使表決權。本案中,豪旭公司是持有萬禹公司99%股權的大股東,萬禹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會議前通知了豪旭公司參加會議,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會議上進行了申辯和提出反對意見,已盡到了對擬被除名股東權利的保護。但如前所述,豪旭公司在系爭決議表決時,其所持股權對應的表決權應被排除在外。
案例②:陳雅輝、廈門華龍興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葉思源公司決議糾紛案
案號:(2015)廈民終字第3441號
裁判觀點:因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而被公司股東會除名的決議,可以適用表決權排除,被除名股東對該股東會決議沒有表決權。股東表決權例外規則最主要的功能是防止大股東濫用資本多數決損害公司和小股東利益。按法律規定和章程約定履行出資義務是股東最基本的義務,只有在出資的基礎上才有股東權。根據公司契約理論,有限公司是股東之間達成契約的成果。如果股東長時間未履行出資義務,構成對其他股東的根本違約,違約方對是否解除其股東資格無選擇權。基于公司契約和根本違約的理論,在因股東未出資而形成的股東除名決議中,只有守約股東有表決權,違約股東沒有表決權。華龍興業公司2014年5月26日股東會議內容是對是否解除葉思源股東資格做出決議,故應排除葉思源表決權的行使。
但實務中法院對于《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的理解仍有不同意見,例如在魏月萍與北京京魯偉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等公司決議撤銷糾紛案【(2014)一中民(商)終字第9092號】中,終審法院認為,股東即便存在抽逃出資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七條的規定,在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未對抽逃出資股東表決權作出限制規定的情況下,亦無法直接認定股東對公司決議無表決權。當然,法院的兩派觀點都是在法律的框架下對法律作出的解釋,屬于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范圍。
2. 股東(大)會決議表決的事項為公司向股東及股東的實際控制人支付利息,該事項與相關股東存在利害關系,在該表決中應排除利害股東的表決權。
案例③:義烏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李建明公司決議確認效力糾紛案
案號:(2016)浙07民終2331號
裁判觀點:關于涉案股東會第(四)項決議,該決議涉及股東表決權排除(又稱表決權回避)規則,即當某一股東與股東大會討論表決的事項有特別利害關系時,該股東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決權。《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了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決議,該股東或該受實際控制人控制的股東不得參與表決。雖然除上述規定以外,公司法沒有再明確規定其他的表決權排除情形,但并不意味著法律法規未規定的情形就不能適用股東表決權排除規則,如果出現大股東濫用資本多數決規則損害公司利益和少數股東的利益的,仍應適用該規則。涉案股東會第(四)項決議表決的事項為公司向股東及股東的實際控制人支付利息的事項,該事項與相關股東存在利害關系,在表決中排除利害股東的表決權,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3. 當某一股東與股東會討論的決議事項有特別利害關系時,該股東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權行使表決權。
案例④:廣州市瞻天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與佛山市國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案
案號:(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841號
裁判觀點:《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股東除名權是公司為消除不履行義務的股東對公司和其他股東所產生不利影響而享有的一種法定權利,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東的意思為前提和基礎的。在特定情形下,股東除名決議作出時,會涉及被除名股東可能操縱表決權的情形。故當某一股東與股東會討論的決議事項有特別利害關系時,該股東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權行使表決權。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認為,因兩第三人未履行出資義務,其在除名決議時不得行使表決權。
▌三、排除股東表決權背后的法理分析
在公司治理過程中,控股股東或公司管理層通過少數服從多數的議事規則濫用控制權損害公司和中小股東的利益并不鮮見,這實質上反映了公司表決權在運行過程的異化。為防止公司表決權在運行中走向異化,維護公司利益和中小股東的利益,對股東的表決權進行相應的排除顯得尤為必要。但排除股東表決權并非易事,絕不是在司法判決中通過簡單論證就可以實現,我們需要考察其背后的法理。
一方面,排除股東表決權和公司法上的資本多數決原則休戚相關。股東表決權排除制度是作為對資本多數決原則的修正而產生的,是在承認控股股東控制地位的前提下對控股股東與其他股東利益的一種權衡和調整。資本多數決是指股東(大)會依持有多數股份的股東的意志作出決議,法律將持有多數股份的股東的意思視為公司的意思,并且多數股東的意思對少數股東產生拘束力。資本多數決原則在實行過程中最主要的問題是對中小股東利益的侵害,其與公司法強調的保護中小股東利益的精神有時候是沖突的,而股東表決權排除制度的出現一定程度緩和了兩者的沖突。學理上,討論股東表決權排除制度主要涉及以下三個方面[6]:
第一,股東表決權排除制度的適用范圍。就該制度的適用范圍而言,需要研究的是股東表決權在哪些有特別利害關系的股東(大)會決議議案進行表決時應當排除。例如在股東(大)會決議議案涉及免除股東義務或責任、公司對股東訴訟的提起或取消、董事和監事報酬的決定、減輕債務等時,與該決議議案內容有特別利害關系的股東不得行使表決權。
第二,哪些主體應當被排除表決權。被排除表決權的主體既包括記名股東,也包括不記名股東;既包括股東,也包括股東的代理人。如果股東對決議事項無特別利害關系,而股東的代理人具有特別利害關系,該代理人在股東(大)會上的表決權也應當排除。
第三,被排除表決權的股東在股東(大)會上的權利。對股東(大)會決議事項有利害關系而被排除表決權的關聯股東,雖就該股東(大)會決議事項不得行使表決權,但其作為股東享有的其他股東權利,如接受股東(大)會通知的權利、出席股東(大)會的權利、就利害關系陳述意見的權利、提案權、質詢權等權利均不得被剝奪。
另一方面,排除股東表決權與“表決權是股東固有權”的觀點相沖突。表決權是股東固有權,意味著該表決權是公司法賦予股東的、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限制或排除的權利。但是隨著公司法理論和實踐的不斷發展,“表決權是股東固有權”的觀點也在不斷受到挑戰,就以我國的司法實踐為例,在上海萬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宋余祥與杭州豪旭貿易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案中,終審法院就對出資瑕疵股東的表決權進行了排除,極大地挑戰了“股東固有權不能被排除”的觀點。
▌四、本文作者觀點
在上海萬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宋余祥與杭州豪旭貿易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案中,法院對《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作了擴大解釋,導致擁有99%股權的大股東在對其除名的股東會決議中被限制行使表決權,最終的結果是擁有1%股權的小股東將99%的大股東從公司除名,但這樣的結果是否合理值得深思。我們認為,排除股東表決權絕不能任性而為,排除股東表決權必須基于法律的明確規定,而不能隨意對法律進行擴大解釋,如果法律并未規定排除股東表決權的情形,則不能排除股東的表決權。股東表決權排除制度的適用范圍應當由法律明確規定,以避免在司法實踐中股東表決權被肆意排除的情況,畢竟資本多數決原則才是公司治理過程中的根本原則,排除股東表決權并非公司治理的常態。
排除股東表決權問題在中國公司法上依舊是一個非常具有討論價值的話題,許多觀點給予我們啟發,但也有一些觀點我們并不認同。比如有的觀點認為,表決權是股東固有的權利,即使是法律也不能剝奪的權利,所以不能被排除。我們認為,股東在某些事項上的表決權被排除,并不意味著股東表決權的完全排除,只是股東表決權在某些場合下,基于法律的規定,其權利的行使受到暫時的限制,而非永久地受限。還有觀點認為,公司法可規定公司章程自主設計排除股東表決權的相關條款,以達到保護中小股東的權益。我們認為這種觀點同樣不可取,原因在于資本多數決原則決定了公司章程在設計排除股東表決權時幾乎不可能體現反映中小股東的利益,大股東不可能利用自己的多數表決權在股東會決議在制定或修改章程時對自己的權力進行限制或排除。
[1]《證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收購人未按照本法規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購的公告、發出收購要約等義務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在改正前,收購人對其收購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收購的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2]《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
上市公司的收購及相關股份權益變動活動中的信息披露義務人,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報告、公告以及其他相關義務的,中國證監會責令改正,采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暫停或者停止收購等監管措施。在改正前,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人不得對其持有或者實際支配的股份行使表決權。
[3]《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七十六條
上市公司的收購及相關股份權益變動活動中的信息披露義務人在報告、公告等文件中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中國證監會責令改正,采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暫停或者停止收購等監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購人對其持有或者實際支配的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
[4]《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七十七條
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權而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聘請財務顧問,規避法定程序和義務,變相進行上市公司的收購,或者外國投資者規避管轄的,中國證監會責令改正,采取出具警示函、責令暫停或者停止收購等監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購人不得對其持有或者實際支配的股份行使表決權。
[5]《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七十八條
收購人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相關義務或者相應程序擅自實施要約收購的,中國證監會責令改正,采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暫停或者停止收購等監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購人不得對其持有或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決權。
[6]肖海軍、危兆賓:《公司表決權例外排除制度研究》,載于《法學評論》2006年第3期。
文|齊精智律師,陜西明樂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金融、合同、公司糾紛專業律師,微信號qijingzhi009,轉載請在顯著位置注明出處及作者,否則訴訟維權。《公司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了股東會決議的無效和可撤銷兩種模式。但股東會召開前未通知個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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