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僵局預埋的股權比例
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股東依其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如果公司章程對公司僵局沒有作出預防性的機制設計,那么公司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公司組織形式的變更,公司合并或分立,公司解散、修改公司章程等,均需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其他事項為代表二分之一以上有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一種不甚理想的股權比例是,即使股東數量眾多,股權比例分散,但某個股東或者某幾個關聯股東(可以理解為一致行動人)的持股比例為33.4%,在這種情況下,只要該股東投反對票,對公司重大事項均難以達成一致意見,從而產生公司僵局。比較典型的是中農草業有限責任公司,該公司注冊資本為1200萬元,中國農業科學院出資480萬元,占注冊資本的40%,自然人賈某和鄭某各出資360萬元,各占注冊資本的30%,賈某和鄭某為一致行動人。由于在公司運營過程中各股東發生了沖突,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及高管之間發生了多次訴訟,公司的人合性遭到了破壞,無論何種決議中國農業科學院均投反對票,從而導致了公司僵局。
另一種更為糟糕的情況是,企業由兩個股東構成,持股比例為50%比50%。顯然,如果股東間就公司未來戰略、管理構架或個人關系發生沖突,則難以達成任何決議。比較典型的是真功夫的聯合創始人蔡達標和潘宇海持有公司股權比例相同,在共同經歷了創業早期的艱難之后,因為對企業未來的發展方向持有不同的看法,其中又摻雜著家族情感的變異,雙方由昔日的聯合創業者變成了利益敵對方。因為雙方的股權份額相當,這導致他們之間的沖突難以在不影響公司發展的條件下自行解決。另一個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是上海博華基因芯片技術有限公司僵局案。該公司注冊資本為4000萬元,上海三毛(15.21,0.00,0.00%)企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出資2000萬元,占注冊資本的50%;上海博星基因芯片有限責任公司等關聯三方合計出資2000萬元,占注冊資本的50%。因為股東之間的矛盾,股東會和董事會難以召開,公司處于僵局狀態,致使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雖經多次訴訟,但仍難以解決,公司的價值已經消失怠盡。
公司僵局的破壞性非常巨大,在僵局下,公司的經營處于停滯狀態,公司利益受損,最終損害公司股東的利益,而且,對公司員工及債權人等利益相關者也造成巨大的損害,同時損害了社會資源的合理配置。上述案例中,股東合作關系不復存在,取而代之的是股東、公司及高級管理人員之間一系列的訴訟甚至刑事上的舉報,公司雇員喪失了工作,曾經熟悉的品牌、商品和服務被消費者拋棄,政府則逐漸失去一個納稅人。
三招打破僵局
相當多的案例不禁讓我們聯想到,股權旗鼓相當這種結構或是某個股東或一致行動人持股為33.4%的股權比例,是不是天然蘊藏著某種不安定的因素?如果這種結構已經既成事實,那么是否能夠通過某種制度安排,來對這種潛在的威脅進行緩沖,以避免公司僵局的出現給企業發展帶來傷害?
解決公司僵局的方法之一,是在設立之前合理設置股權結構,盡量避免上述兩種股權比例的出現。相較而言,一股獨大的股權結構很難產生公司僵局,按照施密特和坦南鮑姆的觀點,獨裁并不是一種劣勢的公司治理方式,相反它常常是有效的。67比33就很簡單,如果是50比50,就會有很大的可能形成公司僵局。
在股權比例必需設置成50%比50%或者必須有一方持股比例為33.4%的情況下,通過在公司章程中設置合理的預防性機制有助于避免公司僵局的產生。一般說來,獨立董事制度、指定管理人、股權強制收購是較為常用的方法。
獨立董事制度。在股東會將權力充分授權給董事會的情形下,設置獨立董事并由獨立董事作出最終的決斷將有助于避免公司僵局的產生。獨立董事制度目前在上市公司中得到了充分的運用,在非上市公司中,一些公司也引入了獨立董事制度,這從制度上避免了公司僵局的產生。獨立董事不但在股權對等的股權結構中可以適用,在單個股東的持股比例為33.4%的公司中同樣適用,一些小股東所擔心的多年不分紅,大股東通過關聯交易及高薪回報方式轉移利潤等情形,通過獨立董事制度也能得以緩解。例如,2011年9月15日上海復星集團與保德信合資設立了一家中外合資的壽險公司,雙方股權比例為50%比50%。合資公司設9名董事,雙方各委派3名,另3名為獨立董事。這種設計的目的之一就是防止公司僵局的產生。
指定臨時管理人。在未設置獨立董事的情形下,如果公司僵局產生,公司經營陷入停滯,對公司、股東及利益相關者的權益將造成很大的損害。美國等公司制度比較健全的國家普遍引入了管理人介入制度,即在訴訟過程中,由法院指定獨立的管理人(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管理企業,盡管管理人的權限可能會受到限制,但是最起碼可以維持公司最低限度的運營,這有助于保障債權人的利益。我國《公司法》尚未規定管理人介入制度,但是公司章程可以約定,在公司僵局持續至特定的情形下,將由確定的管理人暫時接管公司運營,此時管理層應向臨時管理人移交權力。這樣不但可以防止公司財產的非正常減損,而且可以保障公司營業的繼續。如果實際管理人拒絕移交權力,則股東可以提起訴訟,此時應列公司為被告,臨時管理人為第三人。
股權強制收購制度。我國《公司法》第75條規定了股權回購制度,然而這種回購屬于公司回購,且僅在三種特定的情況下才能適用。如果在公司章程中預先設置股權回購方案,則有利于僵局的解決。公司章程可以規定,如果連續兩次股東會或董事會對重大事項難以達成決議,則持有公司50%以上股權的股東或一致行動人,有權收購投反對票的股東的股權。確定一個公平合理的收購價格是強制收購股權的一個關鍵問題,公司可以預先在章程中規定強制收購股權的價格計算方法。不過這種規定僅限于股價計算方法,而不是直接規定具體的每股收購金額。因為股價是隨時變動的,隨著經濟情況的變動,現金的價值也會發生變動,制定章程時約定的股價在公司僵局發生的時候來執行,顯然情況已經發生了重大變更,原來的價格已然失去了公允性。
我國《公司法》第183條規定了當公司處于僵局狀態時,持有公司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這也是解決公司僵局的一種方式,解散意味著公司將完全消失,不能再為經濟運行作出貢獻,也會給社會整體經濟帶來損失。從經濟角度或效率角度上看,預防僵局的形成更具有價值。公司法律制度應立足于盡量挽救一個公司,而不是毀滅一個公司,在我國《公司法》尚未對公司僵局的解決作出行之有效的規定的情況下,通過對股權結構及公司章程的前瞻性的設計,有助于避免公司僵局的出現,從而最大程度維護股東和利益相關者的權益。
來源:法律顧問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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