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簡介】
劉某于2012年2月1日到某酒店工作,擔任客房部領班。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至2015年1月31日止。2013年5月27日,劉某以“個人原因”向酒店負責人提交辭職申請,酒店負責人告知其需等新的客房領班接任后,方可交接離開。2013年8月11日酒店晨會時,酒店負責人通知劉某辦理交接手續并離開酒店。劉某向當地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酒店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仲裁委員會未支持劉某的請求。劉某于是起訴至人民法院。
【爭議焦點】
劉某提交的“個人原因”辭職報告,在提前預告期屆滿后是否繼續有法律效力?
【案例分析】
法院審理認為,我國《勞動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也作出了同樣的規定。這是法律賦予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是對勞動者自由擇業權的保護,但是,這一規定對于勞動者來說,同樣也是一項義務,即如要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履行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單位的義務。本案中,劉某的辭職報告在預告期內酒店未批準,預告期后該報告失效,雙方自預告期滿后重新建立了勞動關系,酒店于8月11日通知劉某辦理交接手續的行為屬于解除新的勞動關系,屬于違法解除,應當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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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第二十條 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后,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 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不動產登記...
你好,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后,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 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不動產登記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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