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案件事實
原告紅塔農合行訴稱,2014年7月9日至8月20日期間,原告與被告建鑫公司簽訂了七份《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合同》,原告向被告建鑫公司授信銀行承兌匯票2800萬元,敞口1680元,授信期限均為6個月。《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開出銀行承兌匯票10張,票面總金額為2800萬元,匯票承兌之前,被告建鑫公司按匯票金額的40%,即1120萬元交存原告作為上述承兌匯票的保證金。合同中還約定,若銀行承兌匯票到期,被告建鑫公司不能足額交付票款,對原告墊付的款項及利息,由被告建鑫公司承擔賠還責任。同時,原告有權從保證金賬戶及被告建鑫公司在原告處開立的任一賬戶扣劃墊付款。2014年7月9日,原告與被告宏浩公司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被告宏浩公司所擔保的債務范圍包括主合同中的承兌票款2800萬元,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訴訟費、仲裁費、保全費、律師代理費、公證費等以及其他應付的費用,保證期間為2年,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銀行承兌匯票到期后,被告建鑫公司不能足額交付票款,致使原告為被告建鑫公司墊付款15032519.06元,被告宏浩公司也未履行還款保證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建鑫公司支付原告銀行承兌匯票墊付本金15032519.06元、逾期利息853571.22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實際款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約定的日萬分之五計算);2、判令被告宏浩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庭審中,原告進一步明確為訴訟費117116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承擔。
二、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原告與兩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礎上分別簽訂的《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合同》、《最高額擔保合同》系簽約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應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已根據《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合同》所約定額度(不含保證金)2800萬元向被告建鑫公司前后七次共開具銀行承兌匯票十張,但匯票到期后,被告建鑫公司未及時足額還款,原告在根據《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合同》之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優先扣劃被告建鑫公司交存的承兌保證金及保證金所產生的孳息之后,為被告建鑫公司實際墊款金額共計15032519.06元。根據《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合同》第九條第2項之約定,該筆墊款自原告墊付之日起,被告建鑫公司應立即向原告償還墊款并按日萬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故被告建鑫公司應依約向原告履行償還墊款的義務,并應支付相應利息。被告建鑫公司、宏浩公司抗辯認為利息只應當計算至判決書確定的給付期間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故本院不予采納。經審查原告主張的利息的計算方法(自墊款之日起按日萬分之五收取利息),有相應的合同依據,且不違反中國人民銀行《支付結算辦法》等相關規定,故本院確認《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合同》約定的利息計算方法。另外,根據《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合同》之約定,原告為實現債權支出的訴訟費、財產保全費,亦應由被告建鑫公司承擔。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建鑫工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云南紅塔農村合作銀行銀行承兌匯票墊款本金15032519.06元、利息853571.22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實際款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合同》所約定的日萬分之五計付);
(二)由被告云南宏浩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對前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其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云南建鑫工貿有限公司追償。
案件受理費117116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云南建鑫工貿有限公司負擔,被告云南宏浩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對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申請費承擔連帶支付責任。被告云南宏浩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后,可以向被告云南建鑫工貿有限公司追償。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從本案例我們可以知道:最高額保證,作為人的擔保中保證的一種特殊形式,合同中債權額的確定應當以決算期為準。最高額保證合同的不特定債權確定后,保證人應當對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債權余額承擔保證責任。
文章來源:淘債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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