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醫療糾紛防范與處理:
第十七條發生醫療糾紛,醫患雙方可以選擇下列途徑解決:
(一)協商解決;
(二)向醫調委申請調解;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途徑。
第十八條發生醫療糾紛后,醫療機構應當根據情況采取下列措施:
(一)告知患方解決途徑;
(二)組織專家討論,并將討論結果及時告知患方;
(三)按規定與患方共同對疑似引起不良后果的現場實物和相關病歷資料進行封存、啟封,并妥善保管;
(四)因醫療糾紛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的,及時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案;
(五)配合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做好調查取證工作;
(六)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通知承保機構列席醫患協商、醫調委調解;
(七)醫療糾紛處理完畢后,1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提交醫療糾紛處理報告;
(八)需要啟動應急預案的,應當按照預案規定采取相應措施。
第十九條發生醫療糾紛后,患方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途徑解決糾紛,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沖擊或者占據醫療機構的診療、辦公場所,堵塞通道,尋釁滋事;
(二)拒絕將遺體按規定移放太平間或者殯儀館;
(三)在醫療機構拉橫幅、設靈堂、擺花圈、焚香燒紙、張貼大小字報、散發傳單等;
(四)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醫務人員或者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
(五)損毀、搶奪醫療機構財產;
(六)損毀、搶奪與醫療糾紛相關的病歷資料以及藥品、衛生材料、器械等實物證據;
(七)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進入醫療機構;
(八)其他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條發生本辦法第十九條所列行為之一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警,并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
公安機關接到報警后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置:
(一)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甄別身份,開展教育疏導,勸阻雙方過激行為。勸阻無效的,依法予以制止,控制事態擴大;
(二)將涉嫌違法犯罪的醫療糾紛參與人員帶離現場;
(三)依法查處現場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糾紛報告后,應當及時趕赴現場指導醫療機構采取有效措施進行處理。
第二十二條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遺體應當在2小時內從病房移放太平間或者殯儀館。遺體在太平間存放時間不得超過48小時。
患方拒絕在2小時內將遺體從病房移放太平間或者殯儀館的,醫療機構向所在地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后,可以通知殯儀館接收遺體。
殯儀館接到醫療機構通知后,應當及時安排車輛和人員趕赴現場,按照規定辦理遺體接收手續,并拉運遺體。
第二十三條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患者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后48小時內進行尸檢;具備尸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尸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并簽字,無正當理由拒絕簽字的,醫療機構應當在有關文書上注明情況,并邀請醫調委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的人員作為第三方簽字見證。
拒絕或者拖延尸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死因判定的,由拒絕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責任。
第二十四條發生醫療糾紛后,患方索賠金額不超過2萬元的,在確定責任的基礎上,醫患雙方可以自行協商解決。醫患雙方自行協商解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在醫療機構設立的專門接待場所或者雙方同意的其他場所進行協商;
(二)醫患雙方參加協商的人數均不超過3人;
(三)文明表達意見和要求,不得有過激行為;
(四)協商一致的,簽署書面和解協議。
第二十五條醫患雙方自愿向醫調委申請調解的,應當提交以下資料:
(一)書面申請;
(二)身份證明和委托書;
(三)病歷資料;
(四)與醫療糾紛相關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六條醫調委收到醫療糾紛調解申請后,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受理申請的,應當書面告知雙方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不予受理的,應當向雙方當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醫調委受理醫療糾紛調解申請后,應當指定一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醫患雙方當事人對人民調解員提出回避要求的,醫調委應當予以調換。
醫患雙方當事人對醫調委指定的人民調解員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視為拒絕接受醫調委調解。
第二十八條醫調委應當自醫患雙方當事人提出調解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調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醫調委和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延長調解期限;超過約定期限仍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二十九條經醫調委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自醫患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調解員簽名并加蓋醫調委印章之日起生效。調解協議書由醫患雙方當事人各執一份,醫調委留存一份。
調解協議書具有法律約束力,醫患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自覺履行。醫患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三十條醫調委調解醫療糾紛不得收取費用。醫調委工作補助經費、人民調解員工作補貼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根據有關規定適當安排。
第三十一條醫調委及其調解員不得泄露在調解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信息。未經醫患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解不公開進行。
第三十二條經醫患雙方自行協商、醫調委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履行協議發生爭議的,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患方當事人也可以在醫療糾紛發生后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醫療責任保險的承保機構應當遵循保本微利原則,合理確定保險費率。
醫療責任保險的承保機構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將醫患雙方當事人依法達成的和解協議、調解協議、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調解書或者判決書,作為醫療責任保險理賠的依據,及時、據實賠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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