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消費者受到的損害后果與個體主張賠償的數額在數量和形式上嚴重不對等
只有消費者以集體訴訟方式提出的巨額索賠的請求權才能有效的對抗和遏制跨國公司,企業集團、壟斷或公用企業的侵權行為。
只有法律設置了法定消費者組織承擔公益訴訟的義務,消費者個人個案中的權利才能通過集團形式的公益訴訟得以保障并最終實現。
只有法律規定了承擔消費者集體訴訟的義務人并賦予其專門提起消費者公益訴訟的權利,消費者權利才能延伸健全到社會權利。
只有消費者的權利本身能發展壯大為社會權利,制售假冒偽劣商品的市場才會消滅。
通常當某一案件中消費者的權益普遍地受到隱秘的侵害時,即使有個別消費者提起訴訟,法院作出有利于消費者的判決。在我國成文法中,判例不是法律的正式淵源,法院判例永遠只是個案判決的意義,甚至它對霸王合同或條款即使個案確認無效和撤銷,對社會上的相同的普遍使用的霸王條款不產生任何積極影響。在大多數公用企業如通訊服務業、供暖和物業、供電用水企業侵害消費者權益的案件中,單個消費者只能提起基于與其個人單獨所受到的侵害相當數額的請求,民事賠償根本不足以遏制相同的民事侵權和其他消費者繼續受到侵害。根據現行法律規定經營者對消費者承擔的責任,表面上看是有的,實際操作起來,受損害人是沒有多少利益和積極性的。所以外國企業、公司或其在中國登記注冊的關聯企業的任何一種侵害中國消費者權益的違法或侵權行為,只要獲得行政執法部門的不作為或不察覺,甚至行政執法的寬宥默許,消費者(當然是指社會的個體)的維權效果就會微乎其微。多數情況下消費者逼迫選擇放棄。
二、消費者公益訴訟主體闕如及危機
消費爭議對消費者(當然是個人)來說絕對是小額爭議;對企業或經營者來說絕對是巨額利益;而中國的法律幾乎沒有解決應對企業向社會消費者攫取巨額利益的方案。行政部門關注的是罰款,消費者的民事損害賠償被賦予毫無裁決權的行政調解去處理,司法審判又只能是個案提起,個案審理,對于任何一個消費者來說,發動代表人訴訟則意味著自己要承擔遠遠大于個人個案利益成百倍上千倍的成本,一般情況下多數消費者就會選擇被迫放棄權利。即使單個的訴訟,即使訴訟費下調后,消費者個人在法院被動程序中要耗入的時間和承擔的風險等成本投入仍然與損害賠償利益不相稱。消費者仍然會選擇放棄訴權。
退一萬步講,消費者放棄訴訟權利而向行政執法部門提起申訴或舉報,無非要實現兩個目的,一是損害賠償,二是通過公共權力制止違法行為以停止對他人的侵害,相對而言,能提起申訴和舉報的消費者大都因為正義感和良知注重于后一個目的實現。除了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外,個別或單個消費者的訴訟請求相對于企業巨大的民事賠償責任來說永遠微乎其微甚至微不足道。何況多數時候消費者連行政處罰的結果也追求不到。在中國沒有一個善良的法律允許將消費者的維權成本列入訴訟請求。消費者權益受到損害時其實處于法律服務、訴訟知識和物質財力方面弱勢和孤立無援狀態,往往消費者向有關部門投訴時抱有的是僥幸心理,得到的有時是忽悠有時是問道于盲的結果。
追究民事責任的本源是受損害的當事人——消費者的權利意識,不是行政執法部門本身。但是我國立法秉承其全民所有和官本位觀念,將社會的公平交付給民事權利人以外的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監督來實現,尤其是消費者維權活動,往往以行政機關的消費者保護行為混淆和替代。狹義的消費者保護是法律的保護功能,由行政執法機關的主動的行政執法制裁行為來實現,是國家行政執法機關糾問式的職權主義。狹義的消費者維權則主要依賴于消費者及其組織自身依法主張權利的行為來實現,借用訴訟法的概念叫做當事人主義。因此,公權力維護秩序的作用就消費者權益保護來說是法律實施的保護功能,它不能降格為消費者維權的民事調整功能。二者權利主體不等同、不替代、不互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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