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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
行政問責制是近幾年開始流行的一個詞語,行政問責制的出臺,暴露出更多的政府機關和公務員管理上的矛盾和缺陷:
1,目前我國各類法律逐步健全,行政問責制實在是多此一舉,甚至于屬于畫蛇添足,擾亂其他法律法規的正常執行;黨政機關和國家公務員只要嚴格執行《公務員法》,《黨紀處分條例》,《行政監察法》等等就可以了;
2,現代管理理念告訴我們,政府應該是小政府,是有限責任的政府,社會應該是大社會,是無限責任的社會。問責制過分擴大化了政府官員的責任和權利,過分強調了政府官員的主觀能動性,甚至于有揠苗助長的情況,這些是與現代社會相違背的。
一、關于行政公益訴訟,學者們亦各有論述①。
筆者認為,公益訴訟涉及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三大訴訟領域,并不是一種單獨的訴訟形式,其與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休戚相關,是一個以訴訟目的為基準界定的概念。從三大訴訟制度角度,分為民事公益訴訟、行政公益訴訟(刑事公益訴訟筆者理解為刑事公訴)。
本文將行政公益訴訟定義為:公民、法人、其他組織依據法律的規定,為維護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就與自己權益無直接利害關系的事項,對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提起的行政訴訟。 行政公益訴訟應屬行政訴訟法中“法律、法規規定可以起訴的其他案件”,以維護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為重要特征,表現在訴請行政主體查處損害公益的行為,訴請撤銷行政主體損害公益的行為,訴請行政主體履行其他維護公共利益的職責等等,它實際是行政訴訟,同時具有不同于一般行政訴訟的訴訟對象的公益性、起訴主體的不特定性和廣泛性等特征。
建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一方面應考慮利于維護公益,便于提起訴訟;另一方面要考慮是否會給行政機關造成訟累,以影響行政效率。公益訴訟的開放性及社會影響較大,如果認為政府的某個行為損害了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任何人都可以起訴的話,可能會出現一些不是為了公共利益,而是為了滿足個人私利、私欲的“濫訴”,造成政府被動應付,影響社會穩定,可能會產生負面效應,訴訟的社會效果反而不好。
因此應該設立授權程序,即必須在相關法律明確授權對違反本法規定行為可提起公益訴訟的,方可為之。“許多國家和地區在允許個人或組織以及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方面,一般都以特別法律規定為準”②。
若不存在法律之明確規定,法院都會不予受理。我國行政訴訟法修改建議稿主持人馬懷德教授認為:“提起公益訴訟還必須要有法律的特別規定。
除非法律有明確規定,一般情況下并非任何人都有權提起此類訴訟。因為訴訟活動是國家有限的司法資源,是一種有成本的活動。
如果允許任何人隨時可以提起公益訴訟,就有可能引發“搗蛋者訴訟”,浪費司法資源。為了有效監督和制約損害公共利益的行政違法行為,同時節約有限的訴訟資源,必須由法律特別規定公益訴訟的范圍和種類③。
”所以我國應逐步地在相關的法律,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環境保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婦女權益保護法》、《勞動法》、《殘疾人權益保護法》等法中,在選舉、環保、審計、同業競爭、國有資產保護、壟斷性行業等幾個與公共公益牽涉較大、矛盾較尖銳的領域首先引入公益訴訟,加入有關公益訴訟的內容④。 其實,在我國,這樣的特別法律已經存在。
例如,《商標法》第30條規定,任何人皆可在初步審定的商標公告后提起異議,第33條又規定,若異議經商標局裁定、商標評審委員會復審裁定后,異議人仍然不服的話,可以提起訴訟。假設公民甲認為初步審定的商標存在民族歧視性或有損道德風尚,并在3月之內提出異議,可商標管理機關并不支持該異議,公民甲提起行政訴訟,勢必會主張民族平等或道德風尚等公共利益。
就此而言,《商標法》已經提供了一種公益訴訟。這也就意味著,如果法律要求行政機關履行某項職責時必須考慮一些公共利益,而法律又明確地、普遍地賦予任何人請求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權利,并授權其在未從行政機關那里得到滿意答復時可以起訴,那么,公益訴訟的一種樣式就產生了。
二、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 原告必須具有原告資格。原告資格是指什么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資格是原告獲得訴訟地位的先決條件,是訴訟程序啟動的必要條件。目前,公益訴訟應當由誰提起,誰具有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爭論較多。
無論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公益訴訟的原告只是法律上的擬制主體,原告事實上并不是或者并不完全是實體權利義務的歸屬主體,而只是實體權利義務關系中的一個成員,有時連成員都不是,這種情況不僅在起訴之初如此,而且很可能在審查判決之時也是如此。 因此,公益訴訟的原告與接受判決的當事人未必是同一主體。
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原告范圍的擴大通過私方司法長官理論和值得保護的權益的理論來實現,但又通過法律的授權來限制原告資格的擴張。 在我國,由于受到權利主體和訴訟主體兩者一致性觀念的影響,以及為防止濫訴的實踐考慮,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能夠提起訴訟的原告必須是認為自己的權益受到行政行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也就是說,與行政行為沒有利害關系的相對人無權提起訴訟⑥。
傳統的當事人適格理論,長久以來導致了一方面大多數中國人習慣了明哲保身的處世哲學,對于行政機關越權對相對人實施的減免稅、濫發許可證等損害公共利益的作為和不作為,普通公民往往敢怒不敢言,或是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考慮,無人問津,更不會提起訴訟。 另一方面眾多熱心于社會公益事業的公民、社會團體、國家機關無法直接通過啟動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來保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受侵害,致使大量損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為得不到糾正。
為此,有必要在我國盡快建立公益訴訟形式,賦予那。
行政確認與行政許可的法律效果不同之處:
行政確認中未被認可的行為或地位將發生無效的結果而不適用法律制裁;而在行政許可中,未經許可而從事的行為將發生違法后果,當事人將因此受到法律制裁。即前者的法律效果具有前溯性,對今后僅是一種預決作用;而后者的法律效果具有后及性,不具有前溯性。
行政確認是指行政機關和法定授權的組織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對有關法律事實進行甄別,通過確定、證明等方式決定管理相對人某種法律地位的行政行為。例如,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醫療事故責任認定,傷殘等級的確定,產品質量的確認。
行政許可,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況下,行政主體根據行政相對方的申請,經依法審查,通過頒發許可證、執照等形式,賦予或確認行政相對方從事某種活動的法律資格或法律權利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頒布十余年來,在充分保障人權、促進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履職等方面取得了積極作用。
然而由于存在“自己刀削自己把”的先天缺陷,以及賠償標準低范圍窄、缺少間接損失和精神損害賠償等不足,一些遭侵權者被擋在國家 賠償的大門外。 專業人士建議應盡快有針對性地修改和完善國家賠償制度,更好體現立法本意。
國家賠償法于1995年正式頒布實施,包括司法賠償和行政賠償兩部分內容,是國家保障公民基本權利免受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的一道堅固防線。近年來,部分地方受理的國家賠償、尤其是司法賠償案件寥寥無幾。
重慶市2004年至2006年三年間的司法賠償案件總共才36件。遼寧法院確認的國家賠償案件最初一年僅幾件,到去年近百件,涉及的賠償金額也不過三四百萬元。
大量遭司法侵權的案件進入不了賠償程序。 --“自己刀削自己把”已成最大缺陷 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確認國家機關職務行為是否違法,是請求國家賠償的前置條件,也是賠償請求人獲得國家賠償的必經程序。
賠償前先要由賠償義務機關自己來確認自己是否違法,專業人士形容這是“自己刀削自己把”。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辦主任趙英偉認為,這是國家賠償制度的最大缺陷,實際上很難做到中立、客觀。
中國政法大學副校長馬懷德則認為,國家賠償法實施12年來的實踐證明,“自己確認自己違法”“上級確認下級違法”還要讓其作出賠償,這本身就很難辦到,等于“與虎謀皮”。 據分析,賠償確認難的根本原因還在于制度設計不合理,核心是錯案責任追究的掣肘。
目前黨政機關、司法機關均有問責制,賠償義務機關一旦承諾賠償,將面臨兩難境地:申請國家賠償費用,就必須向上級部門申報,將自己的違法或過錯行為曝光,這不僅可能因此被追究責任,還可能被一票否決,影響政績和升遷。 當國家賠償與責任追究撞到一起,國家賠償大多得不到確認,法律的公平效率也就體現不出來了。
法律行為缺陷指的是相對應的法律行為行動力的缺失,這里我們先來了解什么是法律行為,法律行為的成立必須具有下列條件:
①必須是出于人們自覺的作為和不作為。無意識能力的幼年人、瘋癲、白癡,精神病,以及一般人在暴力脅迫下的作為和不作為,都不能被視為法律行為。
②必須是基于當事人的意思而具有外部表現的舉動,單純心理上的活動不產生法律上的后果,如雖有犯罪意思而無犯罪行為的,不能視為犯罪,也不能視為法律行為。
③必須為法律規范所確認、而發生法律上效力的行為。不由法律調整、不發生法律效力的,如通常的社交、戀愛等不是法律行為。
法律行為的主要形式:
1、口頭形式,指用談話方式進行意思表示,如當面交談、電話交談等。
2、書面形式,用書面文字進行的意思表示,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
3、推定形式,指當事人并不直接用口頭形式或書面形式進行意思表示,而是通過實施某種積極的行為使得他人可以推定其意思表示的形式。
4、沉默形式,即指行為人不用行為表示,而是以消極的不作為進行意思表示的形式。
律師也是可以的。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為訴訟。
律師、社會團體、提起訴訟的公民的近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以及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為訴訟代理人。
既然上述的包括律師和近親屬等都可以作為訴訟代理人,當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也可以委托近親屬或者律師。而《若干問題解釋》單獨規定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近親屬可以接受委托代為訴訟,這是不是多此一舉了呢?
綜合分析,邏輯似乎應該是這樣的。
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如果能夠自己委托律師,當然可以直接委托律師。但是現實中,除了有固定私人律師的公民外,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往往根本沒有辦法找律師,而又不存在刑事訴訟上的法律援助,那么,相對而言,公民通知一聲親屬,讓親屬代為起訴則簡單很多,這也是中國的現實情況。找親屬總比找律師容易,而且行政訴訟中律師能不能會見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也缺乏明確規定。所以,《若干問題解釋》特別規定了,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訴訟的,其近親屬可以依其口頭或者書面委托以該公民的名義提起訴訟。
(一)從證據的來源認識復議證據 行政訴訟中,作為證據的材料主要來源于行政程序中。
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收集認定的證明合法的證據進入行政訴訟程序后,由法院審查該證據的真實性,從而最終確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也就是說,具有雙重性或中間性的特點。
而在行政復議過程中,用來證明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證據也是在行政程序中已經被使用過的證據。 可以確定,行政訴訟證據和行政復議證據具有同一性。
不論是在訴訟程序中,還是在復議過程中,無非是把已經使用過的證據提交給人民法院或復議機關來判斷這個證據能否證明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 (二)從證據的固有屬性認識復議證據 行政訴訟證據和行政復議證據,都具有法律效力證據。
兩者都具有證據的基本屬性,即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事務,在很大程度上是技術執法。
技術性的行政事務只能用技術性的事實材料來證明。同時行政事務不僅具有技術性,而且具有行業性,因為行政部門管理的行業不同,所以行政訴訟證據和行政復議證據都具有明顯的技術性和行業性。
(三)從證據的表現形式認識復議證據 明確規定了七種法定證據形式。結合我國行政復議工作的實踐,行政復議證據與行政訴訟證據表現形式基本相同。
(四)從、舉證期限認識復議證據 行政訴訟中對舉證責任、舉證期限作了明確規定。被告負舉證責任是行政訴訟最為重要的特殊證據規則,《行政復議法》對此也有全面的規定。
與行政訴訟法基本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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