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2月10日國務院發布)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六條:“礦藏,水流,國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海陸資源,都屬于全民所有”和第十一條:“國家保護環境和自然資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精神,為了繁殖保護水產資源,發展水產事業,以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是有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和植物的親體、幼體、卵子、孢子等,以及賴以繁殖成長的水域環境,都按本條例的規定加以保護。
第三條 國家水產總局、各海區漁業指揮部和地方各級革命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水產資源繁殖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充分發動和依靠群眾,認真貫徹執行本條例。
第四條 對下列重要或名貴的水生動物和植物應當重點加以保護。
(一)魚類
海水魚:帶魚、大黃魚、小黃魚、蘭圓鲹、沙丁魚、太平洋鯡魚、鰳魚、真鯛、黑鯛、二長棘鯛、紅笛鯛、梭魚、鲆、鰈、鰨、石斑魚、鱈魚、狗母魚、金線魚、鯧魚、魚、白姑魚、黃姑魚、鮐魚、馬鮫、海鰻。
淡水魚:鯉魚、青魚、草魚、鰱魚、鳙魚、鲌魚、紅鰭鲌魚、鯪魚、鯽魚、鰣魚、鱖魚、魴魚、鳊魚、鮭魚、長江鱘、中華鱘、白鱘、青海湖裸鯉、鱭魚、銀魚、河鰻、黃鱔、鲴魚。
(二)蝦蟹類
對蝦、毛蝦、青蝦、鷹爪蝦、中華絨螯蟹、梭子蟹、青蟹。
(三)貝類
鮑魚、蟶、蚶、牡蠣、西施舌、扇貝、江瑤、文蛤、雜色蛤、翡翠貽貝、紫貽貝、厚殼貽貝、珍珠貝、河蚌。
(四)海藻類
紫菜、裙帶菜、石花菜、江籬、海帶、麒麟菜。
(五)淡水食用水生植物類
蓮藕、菱角、芡實。
(六)其它
白鰭豚、鯨、大鯢、海龜、玳瑁、海參、烏賊、魷魚、烏龜、鱉。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革命委員會可以根據本地的水產資源情況,對重點保護對象,作必要的增減。
第五條 水生動物的可捕標準,應當以達到性成熟為原則。對各種捕撈對象應當規定具體的可捕標準(長度或重量)和漁獲物中小于可捕標準部分的最大比重。捕撈時應當保留足夠數量的親體,使資源能夠穩定增長。
各種經濟藻類和淡水食用水生植物,應當待其長成后方得采收,并注意留種、留株,合理輪采。
第六條 各地應當因地制宜采取各種措施,如改良水域條件、人工投放苗種、投放魚巢、灌江納苗、營救幼魚、移植馴化、消除敵害、引種栽植等,增殖水產資源。
第七條 對某些重要魚蝦貝類產卵場、越冬場和幼體索餌場,應當合理規定禁漁區、禁漁期,分別不同情況,禁止全部作業,或限制作業的種類和某些作業的漁具數量。
第八條 凡是魚、蟹等產卵洄游通道的江河,不得遮斷河面攔捕,應當留出一定寬度的通道,以保證足夠數量的親體上溯或降河產卵繁殖。更不準在閘口攔捕魚、蟹幼體和產卵洄游的親體,必要時應當規定禁漁期。因養殖生產需要而捕撈魚苗、蟹苗者,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水產部門批準,在指定水域和時間內作業。
第九條 各種主要漁具,應當按不同捕撈對象,分別規定最小網眼(箔眼)尺寸。其中機輪拖網、圍網和機帆船拖網的最小網眼尺寸,由國家水產總局規定。
禁止制造或出售不合規定的漁具。
第十條 現有危害資源的漁具、漁法,應當根據其危害資源的程度,區別對待。對危害資源較輕的,應當有計劃、有步驟地予以改進。對嚴重危害資源的,應當加以禁止或限期淘汰,在沒有完全淘汰之前,應當適當地限制其作業場所和時間。
捕撈小型成熟魚、蝦的小眼網具,只準在指定的水域和時間內作業。
第十一條 嚴禁炸魚、毒魚、濫用電力捕魚以及進行敲?作業等嚴重損害水產資源的行為。
第十二條 禁止向漁業水域排棄有害水產資源的污水、油類、油性混合物等污染物質和廢棄物。各工礦企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頒發的《工業“三廢”排放試行標準》、《放射防護規定》和其他有關規定。
因衛生防疫或驅除病蟲害等,需要向漁業水域投注藥物時,應當兼顧到水產資源的繁殖保護。農村浸麻應當集中在指定的水域中進行。
第十三條 修建水利工程,要注意保護漁業水域環境。在魚、蟹等洄游通道筑壩,要相應地建造過魚設施。已建成的水利工程,凡阻礙魚、蟹等洄游和產卵的,由水產部門和水利管理部門協商,在許可的水位、水量、水質的條件下,適時開閘納苗或捕苗移殖。
圍墾海涂、湖灘,要在不損害水產資源的條件下,統籌安排,有計劃地進行。
第十四條 對貫徹執行本條例有成績的單位或個人,國家水產總局、各海區漁業指揮部和地方各級革命委員會應當酌情給予表揚或適當的物質獎勵。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應當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賠償損失、沒收漁獲、沒收漁具、罰款等處分。凡干部帶頭慫恿違反本條例的,要追究責任,必要時給予行政或紀律處分。對嚴重損害資源造成重大破壞的,或抗拒管理,行兇打人的,要追究刑事責任。對壞人的破壞活動要堅決打擊,依法懲處。
第十六條 全國水產資源繁殖保護工作由國家水產總局管理,有關部門配合。地方各級革命委員會應當指定水產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具體負責本條例的貫徹執行,并可以根據需要設置漁政管理機構。各海區漁業指揮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當配備漁政船只。
有些海灣、湖泊、江河、水庫等水域,也可以根據需要,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革命委員會批準,設立水產資源繁殖保護管理機構或群眾性的管理委員會。
第十七條 各級水產行政部門及其漁政管理機構,應當切實加強對水產資源繁殖保護工作的管理,建立漁業許可證制度,核定漁船、漁具發展數量和作業類型,進行漁船登記,加強監督檢查,保障對水產資源的合理利用。
水產科研部門應當將資源調查、資源保護和改進漁具、漁法的研究工作列為一項重要任務,及時提出水產資源繁殖保護的建議,并為制定實施細則提供科學依據。
第十八條 凡是跨越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域進行漁業生產的,必須遵守當地水產資源繁殖保護的有關具體規定。
因科學研究工作需要,從事與本條例和當地有關水產資源繁殖保護的規定有抵觸的活動,必須事先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水產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九條 地方各級革命委員會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地區的具體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報上一級領導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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