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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2《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2004年修正)》(1986年7月1日)(節錄)第三十條 禁止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
禁止制造、銷售、使用禁用的漁具。禁止在禁漁區、禁漁期進行捕撈。
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捕撈的漁獲物中幼魚不得超過規定的比例。
在禁漁區或者禁漁期內禁止銷售非法捕撈的漁獲物。重點保護的漁業資源品種及其可捕撈標準,禁漁區和禁漁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漁具和捕撈方法,最小網目尺寸以及其他保護漁業資源的措施,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一條 禁止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因養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苗種或者禁捕的懷卵親體的,必須經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指定的區域和時間內,按照限額捕撈。
在水生動物苗種重點產區引水用水時,應當采取措施,保護苗種。第三十八條 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方法進行捕撈的,違反關于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進行捕撈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和小于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或者漁獲物中幼魚超過規定比例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在禁漁區或者禁漁期內銷售非法捕撈的漁獲物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制造、銷售禁用的漁具的,沒收非法制造、銷售的漁具和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偷捕、搶奪他人養殖的水產品的,或者破壞他人養殖水體、養殖設施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 違法進行捕撈要承擔以下法律責任:①行政責任:由 漁政主管部門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②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④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 承擔民事賠償責任;⑤造成漁業水域生態環境破壞或者漁業污染事故的,依照環保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2) 處罰機關:違法進行捕撈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 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決定,《漁業法》對處罰機關做出規定的除外。(3) 處罰和執行的特殊規定:在海上執法時,對違反禁漁 區、禁漁期的規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進行捕撈,以及未取得捕撈許可證進行捕撈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 是當場不能按照法定程序做出和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先 暫時扣押捕撈許可證、漁具或者漁船,回港后依法做出和執行行政處罰決定。
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方法進行捕撈的,違反關于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進行捕撈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和小于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或者漁獲物中幼魚超過規定比例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在禁漁區或者禁漁期內銷售非法捕撈的漁獲物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制造、銷售禁用的漁具的,沒收非法制造、銷售的漁具和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 36號)(節錄)
第六十三條 [非法捕撈水產品案(刑法第340條)]
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在禁漁區、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 在內陸水域非法捕撈水產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價值五千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戰非法捕撈水產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價值二萬元以上的;
(二) 非法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懷卵親體或者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內捕撈水產品,在內陸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價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價值二千元以上的;
(三) 在禁漁區內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撈的;
(四) 在禁漁期內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撈的;
(五) 在公海使用禁用漁具從事捕撈作業,造成嚴重影響的;
(六) 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在禁漁區、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在內陸水域非法捕撈水產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價值五千元以上的,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撈水產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價值二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懷卵親體或者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內捕撈水產品,在內陸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價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價值二千元以上的;
(三)在禁漁區內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撈的;
(四)在禁漁期內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撈的;
(五)在公海使用禁用漁具從事捕撈作業,造成嚴重影響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非法捕撈水產品罪是指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在禁漁區、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情節嚴重的行為。
根據刑法規定,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構成特體罪體行為 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的行為是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在禁漁區,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
這里的禁漁區,是指對某些重要魚、蝦、貝類的產卵場、越冬場和幼體索餌劃定的一定區域,在此區域內禁止全部作業或者限制作業種類。禁漁期,是指根據某些魚類產卵或者成長的時間而規定的禁止全部作業或者限制作業的一定期限。
禁用的工具,是指禁止使用的超過國家關于不同捕撈對其所分別規定的最小網眼尺寸的網具和其他禁止使用的破壞水產資源的捕撈方法。禁用的方法,是指采用爆炸、放電、放毒等使水產品正常生長、繁殖受到損害的破壞性方法。
客體 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的客體是水產品,這里的水產品,是指自然野生的水產品,不包括人工養殖的水產品。罪責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的責任形式是故意。
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非法捕撈水產品的行為而有意實施的主觀心理狀態。罪量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的罪量要素是情節嚴重。
這里的情節嚴重,是指為首或者聚眾捕撈水產品的;大量非法捕撈水產品的;多次(三次以上)捕撈水產品的;采用毀滅性捕撈方法,造成水資源重大損失的;非法捕撈國家重點保護的名貴或者稀有的水產品的;非法捕撈、暴力抗拒漁政管理的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第八十條 ------公安機關對于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覺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四)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非法捕撈是違法犯罪行為,應依具體情形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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