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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1988年6月3日國務院第七次常務會議通過,1988年6月10日國務院令第3號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主要表現在:
(1)在河道開發、利用中重建設、輕保護,在一定程度上導致許多地方亂建濫采,加大了防洪風險,在一定程度上破壞了生態環境。
(2)現行《條例》規定的河道整治與建設制度尚不完善,特別是在歷史遺留項目以及城鎮發展占用河道灘地等方面,缺乏相應的管理制度,致使河道內的灘地、沙洲等被無序占用和開發,導致河道內水土資源利用效率低下,存在防洪安全隱患。
(3)現行《條例》規定涉河建設項目的審批管理制度過于原則,對管理主體間的職責不清、權限不明,特別是對流域管理機構的審批權限未作規定,涉河建設項目地區分割的現象依然存在,造成了河道的不合理開發,影響了河道內水土資源的合理利用和綜合效益的發揮。
(4)現行《條例》缺乏監督管理和保障措施的有關規定,現有的一些規定在實踐中存在許多問題,給執法工作造成了困難,不利于河道管理的可持續發展。為解決上述問題,加強河道管理,必須對《條例》進行修訂。
非法捕撈水產品罪量刑標準如下: 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的罪量要素是情節嚴重。
這里的情節嚴重,是指為首或者聚眾捕撈水產品的;大量非法捕撈水產品的;多次(三次以上)捕撈水產品的;采用毀滅性捕撈方法,造成水資源重大損失的;非法捕撈國家重點保護的名貴或者稀有的水產品的;非法捕撈、暴力抗拒漁政管理的等。 第三百四十條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在禁漁區、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第三百四十六條單位犯本節第三百三十八條至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要注意的是,故意非法捕撈水產品的行為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才構成犯罪。
所謂情節嚴重,主要是指非法捕撈水產品數量較大的,一貫或多次非法捕撈水產品的,為首組織或聚眾非法捕撈水產品的,采用炸魚、毒魚、濫用電力等方法濫捕水產品,嚴重破壞水產資源的,非法捕撈、抗拒漁政管理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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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第46條至52條規定,礦藏、河流、海域,城市的土地,以及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以外的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zd屬于國家所有;野生動物資源,無線電頻譜資源,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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