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訴機關(原公訴機關)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華某某,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于天津市,漢族,高中文化,無職業,戶籍地天津市濱海新區。2015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顏平,天津精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審理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華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津0116刑初20426號刑事判決。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檢察員許希坤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華某某及其辯護人顏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華某某以偽造的房產證與被害人張某1在天津市濱海新區塘沽芳云園21棟2門101號內簽訂買賣該房屋的協議,約定張某1以其妻霍某1的名義以人民幣75萬元的價格購買該房屋。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6月間,華某某分多次收取張某1人民幣75萬元購房款。
原公訴機關提交證據如下:
1、案件來源及抓獲經過,證實2015年7月15日霍某1的丈夫張某1來公安機關報案稱,2012年2月21日至6、7月間向華某某給付購買塘沽新港芳云園21棟2門101房屋的75萬元購房款后發現該房屋系他人名下所有,且華某某下落不明。2015年12月18日10時許,華某某被傳喚到案。
2、被害人張某1陳述,證實2012年2月21日其與華某某在塘沽新港二號路芳云園21棟2門101室內簽訂了購房協議,當日其給了4萬元押金。由于其疏忽,購房合同上沒有標注房屋坐落的具體地址。當時其朋友李樹林和陳某1都在現場,華某某當場打了一張4萬元的收條。其于2012年2月22日至4月10日分七次給了華某某73萬元,都是在華某某的房子里給的,他當場打的收條,2012年2月19日給的陳某12萬元,陳某1把錢給的華某某,華某某給陳某1打的2萬元的借條,一共給了華某某人民幣75萬元。2013年底的時候其要求華某某把房屋過戶,華某某以各種理由推脫。2013年12月份到塘沽房管局查詢發現該房屋已于2006年9月21日過戶到一個叫趙某的名下。之前華某某提供給其的房產證、他項權證也是假的。
3、證人陳某1證言,證實2012年2月份的時候,其介紹張某1向華某某買房,華某某和其一起到天津市寧河縣七里海政府找張某1簽訂了購房協議。到了2012年6、7月份的時候,張某1先后給了華某某60萬元現金。張某1催其趕緊把房屋過戶,其就約華某某一起到塘沽福建北路房地產交易中心,他一個人進去,后給了其一個印有霍某1名字的他項權證,其拿著這個房子的房證和他項權證去了七里海政府交給了張某1,張給了華某某15萬現金。后華某某和其來到財富星座后面的典當行,華某某把這15萬都給了典當行。張某1給華某某房款中的60萬其在場,其余的其沒有在場,張某1告訴其之后其讓華某某打的收條。
4、證人趙某證言,證實其名下的芳云園21-2-101號房屋是2006年9月21日的時候從同事華某某手里購買,當時由于華某某正在鬧離婚沒有地方住其就讓他繼續住在那。
5、證人李樹林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12年2月21日的時候,其和張某1一起到塘沽芳云園21-2-101簽訂購房協議。張某1給了對方4萬元現金押金。張某1還從其這借過20萬元來支付購房款。當時沒有打借條,是從公司拿的現金。其不認識陳某1。經李樹林辨認,指認出華某某就是2012年2月21日芳云園21-2-101與張某1簽訂合同的人。
6、證人陳某2證言,證實其和張某1是朋友,2012年2月份的時候張某1找其借了10萬元錢,給的是現金,沒有打借條。
7、證人孫某證言,證實2012年2月份的時候,其和張某1一起到塘沽芳云園21-2-101看過房子。房主看上去三十幾歲,1.75米左右,體型偏瘦,塘沽本地人。
8、證人霍某1證言,證實2012年2月份的時候其委托丈夫張某1購買芳云園21-2-101房子,一共花了75萬。40萬是家里的,5萬是從其弟弟妹妹那借的,30萬是張某1從朋友那借的。沒有見過華某某本人。
9、接受證據清單,證實張某1報案材料一份,購房協議一份,天津市房地產登記簿查詢證明一份,房產證復印件一份,他項權證復印件一份,收條復印件六份。
10、天津市明正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
(1)證實2012年2月21日《協議》一張,2012年2月21日《收條》一張,2012年2月22日《今收到條》一張,2012年3月4日《收條》一張,2012年3月7日《收條》一張,2012年3月22日《收條》一張,2012年3月27日《收條》一張,華某某簽字處的指印,經鑒定是樣本捺印人華某某右手食指所留。
(2)證實經鑒定2012年2月21日《協議》、2012年2月21日、2012年2月22日、2012年3月4日、2012年3月7日、2012年3月15日、2012年3月22日、2012年3月27日、2012年4月10日《收條》8張中署名“華某某”與提供“華某某”字跡是同一人書寫。
(3)落款日期為“2012.2.21”、“2012.3.4”、“2012.3.7”、“2012.3.22”、“2012.3.27”、“2012.4.10”的《收條》及2012.2.22的落款處“華某某”的無標題“收條”上的字跡與提供的樣本字跡是同一人所書寫。
(4)落款日期為2012年.3.15日的《收條》收款人處署名“華某某”簽名字跡與提供的樣本字跡是同一人所書寫,“收條今收到霍某1賣房款計壹拾萬元正,(100000元)收款人2012年.3.15日”等字跡與提供的樣本字跡不是同一人所書寫。
1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華某某的基本身份情況。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華某某與被害人張某1經陳某1介紹相識,2015年7月15日張某1向公安機關報案稱,2012年2月21日華某某以偽造的房產證與被害人張某1在天津市濱海新區塘沽芳云園21棟2門101號內簽訂買賣該房屋的協議,約定張某1以其妻霍某1的名義以人民幣75萬元的價格購買該房屋,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6月間,華某某分多次收取張某1人民幣共75萬元購房款。2015年8月13日,公安機關立案偵查,2015年12月18日,華某某被傳喚到案。
另查明,天津市濱海新區塘沽芳云園21棟2門101號房屋于2006年9月21日登記在趙某名下。
上述事實,有案件來源,抓獲經過,天津市房地產登記簿查詢證明,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罪,應當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綜合對本案證據的分析,1、被害人陳述存在下列問題:
(1)每次陳述給錢打條的情況均不一致,有時候說當場給錢打條都是在華某某住處,旁邊沒有別人,有時候說在塘沽和三大街金融街,都是陳某1在場。與陳某1證言稱在七里海政府給其15萬,有時陳某1讓華某某補寫收條的情節不一致。最為混亂的是給錢的經過多處矛盾。
(2)華某某、陳某1均是吸毒人員,言詞證據的證明力較弱。
(3)被害人陳述稱部分款項是向朋友借款,向李樹林、陳某2借款都是現金,無其他證據。
2、證人陳某1在本案中只有一次證言,時間是2015年12月21日,當時其在天津市板橋強制隔離戒毒所隔離戒毒。陳某1的證言與被害人陳述、其他證人證言有多處矛盾:
(1)簽訂購房協議的地點和在場人存在矛盾。
(2)虛假房產證和他項權證制作人是誰關系到犯罪故意的形成,現無法查清。被害人陳述是在華某某家中,華某某交給其兩個證件,陳某1稱是華某某從房產交易中心取得,陳某1拿著這個房子的房證和他項權證去七里海政府交給了張某1。
(3)陳某1稱張某1給華某某房款中的60萬其在場,其他房款是張某1告訴其后其讓華某某打的收條,與張某1陳述多處不一致。
(4)華某某于2012年2月19日書寫的借條是向陳某1借款2萬元,以房證抵押,此證據無法證實與華某某賣給張某1房有任何關系,反而證明其與陳某1有某種利害關系,陳某1現下落不明,致使本案關鍵事實無法查清。
3、被害人稱購房款來源是家中的現金,部分向他人借款,每次都是現金給付,無相關銀行存取款憑證等證據佐證。
4、無任何證據證明所騙取的錢款去向。
5、買賣房屋應經過政府房屋管理部門交易,本案被害人在購房時簽署協議不注明房屋地址,不核查房產證,不要求實際占有使用該房屋,多次給付大額房款都是私下現金交付,事隔三年后才向公安機關報案,不符合常理。
綜上,本案目前的證據之間存在諸多矛盾,眾多疑點無法排除,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華某某犯合同詐騙罪,證據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判決被告人華某某無罪。
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認為原審判決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上均存在錯誤。被害人張某1陳述及相關證人證言均能夠證實被害人張某1與被告人華某某簽訂購買天津市濱海新區塘沽芳云園21棟2門101號的購房協議,張某1向華某某支付房款75萬元,華某某在收款后書寫了收條的事實;相關書證與被害人張某1陳述、證人證言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證實被害人張某1陳述的真實性;所騙錢款的去向不影響本案事實的認定。
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支持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抗訴意見。
原審被告人華某某辯稱,其沒有買賣房屋和收取錢款,收條是其在吸毒后神志不清并受到陳某1的脅迫下寫的。
其辯護人認為,本案證據不足,被害人陳述與證人證言之間相互矛盾。欠缺華某某收款后的資金去向證據;欠缺華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證據。本案中假的房產證和他項權證沒有證據證明是華某某提供的。購買房屋給付現金等違背常理。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對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當庭質證,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各證據之間互有關聯性,能證明本案事實。本院對原審法院認定的犯罪事實和證據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部分事實存疑,現有證據不能證實原審被告人華某某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之間存在矛盾,且矛盾不能予以合理解釋和排除,不能得出原審被告人華某某詐騙他人錢財75萬元的唯一排他性結論。
原審被告人華某某的行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公訴機關指控原審被告人華某某犯合同詐騙罪的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檢察院及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提出的原審被告人華某某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的抗訴意見,根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辯護人所提原審被告人華某某無罪的意見正確,本院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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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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