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公訴機關鄂州市鄂城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正平,男,1960年4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漢族,大學文化,無職業,戶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區,現住鄂州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7年5月10日經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區分局決定取保候審;2017年7月7日,由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區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陸琦,北京大成(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陳正山,北京大成(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鄂州市鄂城區人民法院審理的鄂州市鄂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正平犯危險駕駛罪一案,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7)鄂0704刑初287號刑事判決。被告人陳正平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11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鄂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元金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正平及其辯護人陸琦、陳正山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7年4月20日14時許,被告人陳正平酒后駕駛鄂G×××××白色豐田小型越野車,行駛至鄂州市第一中學門前路段時,被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鄂城交通警察大隊民警攔截檢查,現場作呼氣式酒精測試,其結果為144mg/100ml。同日15時30分,由鄂州市中心醫院對陳正平進行了血樣提取,同月24日鄂州市中心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作出鄂州市中心醫院法醫司鑒〔2017〕毒檢字第63號法醫毒物報告書,鑒定意見為:陳正平血液中檢出乙醇,其含量為159mg/100ml。陳正平于同月25日對該鑒定申請重新鑒定,同月26日經黃岡中澤法醫司法鑒定所作出黃中澤法鑒所〔2017〕鑒字法醫毒化200號法醫毒物分析報告書,其結果血液中乙醇定量檢測為156.45mg/100ml。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一、戶籍證明,證實陳正平為完全刑事責任年齡人。
二、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證實陳正平具有駕駛資質。
三、查獲經過、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檢測結果單、照片,證實陳正平酒后駕車,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144mg/100ml。
四、證人徐某的證言,證實陳正平酒后駕車。
五、訊問同步錄音錄像,證實訊問和詢問的合法性。
六、血樣提取情況光盤視聽資料,證實鄂州市中心醫院提取陳正平1號(ID:69137343)、2號(ID:69137516)血樣。
七、黃岡中澤法醫司法鑒定所法醫毒物分析報告書,證實對陳正平的1號(負壓試管封裝ID:69137343)血樣檢測結果:血液中乙醇定量檢測為156.45mg/100ml。
八、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鄂城大隊二中隊關于陳正平
血液重新鑒定的情況說明,(1)鄂州市中心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對陳正平的1號(ID:69137343)血樣檢測,鑒定意見:陳正平血液中檢出乙醇,其含量為159mg/100ml;(2)黃岡中澤法醫司法鑒定所對其2號(ID:69137516)血樣進行鑒定,定量結果出現樣品的相對相差超過10%,按相關規定,需要重新進行測定;(3)黃岡中澤法醫司法鑒定所再次對陳正平的1號(負壓試管封裝ID:69137343)血樣測定,鑒定意見:陳正平血液中乙醇定量檢測為156.45mg/100ml。
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GA/T1073-2013生物樣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異丙醇和正丁醇的頂空-氣相色譜檢驗方法,證實2017年4月26日黃岡中澤法醫司法鑒定所對陳正平的1號(負壓試管封裝ID:69137343)血樣檢測,其結果血液中乙醇定量檢測為156.45mg/100ml,符合該檢驗辦法7.2.1的規定。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陳正平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陳正平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其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正平適用非監禁刑罰。據此,判決如下:被告人陳正平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六千元。
原審被告人陳正平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的證據存在重大瑕疵,本人不服鄂州中心醫院司法鑒定所的鑒定結論,申請重新鑒定,重新鑒定沒有使用備用血樣,而使用第一次鑒定的同一份血樣,違背有關法律規定;請求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不構成犯罪。
辯護人陸琦、陳正山的辯護意見,原審判決采信的關鍵證據血液酒精含量鑒定,存在提取、送檢及酒精含量鑒定程序違法等情形,依法應當排除。原審判決定罪證據不足,請求宣判陳正平無罪。
(一)血樣提取程序違法。本案交警未告知醫務人員不應采用醇類藥品對皮膚消毒,我們有合理理由和證據,懷疑醫務人員就是使用了醇類藥品對皮膚進行了消毒。提取血樣未進行有效封裝,送檢血樣來源不可靠,兩管血樣鑒定結論差異巨大,基于涉案兩管血樣形成的鑒定意見依法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二)血樣送檢程序違法,鑒定報告均未明確送檢人姓名,存在一名警察送檢的違法情形;重新鑒定時未明確1號血樣已被使用過;血樣未在合規溫度下保存;血樣是否送到黃岡中澤司法鑒定所不明確。
(三)鑒定程序不合法,黃岡中澤法醫司法鑒定所法醫毒物分析報告書,缺乏送檢人姓名、鑒定材料已被使用、鑒定過程和檢驗方法、必要的論證等內容,不符合《公安鑒定規則》規定的要求。
(四)呼氣酒精測試結果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五)《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鄂城大隊二中隊關于陳正平血液重新鑒定的情況說明》毫無法律依據。黃岡中澤法醫司法鑒定所檢測陳正平的69137516號血樣,與鄂州市中心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陳正平69137343號血樣結果相對差遠大于15%,故鄂城交警大隊認定該血樣無效,并委托對陳正平69137343號血樣再次重新鑒定,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認定有罪及罪重證據,否定無罪及罪輕證據的做法,直接違反刑事訴訟法關于偵查機關應當全面收集證據的規定。
出庭檢察員意見,本案一審判決依法采信了九組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陳正平實施了醉酒后駕駛車的行為,達到了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程度;本案血樣鑒定程序和檢驗方法符合規定。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上訴人關于原審認定的證據存在重大瑕疵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審判決認定陳正平構成危險駕駛罪,定性準確;對陳正平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六千元,量刑適當;一審審判程序合法。建議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陳正平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審理過程中,鄂州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提交了四份證據:
1.鄂州中心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關于陳正平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檢測的答復》,證實血樣低溫保存,重新鑒定是否必須使用備用血樣,目前行業標準無此規定。
2.黃岡中澤法醫司法鑒定所《回復函》,證實重新鑒定是否必須使用備用血樣,目前行業標準無此規定。
3.武漢大學醫學院法醫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人汪某回復函》,證實對于同一被鑒定人的不同試管血樣的檢測結果相差小于10%,結果可靠;如果相差在15%以上,將通知委托人查找原因。
4.民警劉思杰運送血樣視頻截圖、視頻錄像等證據,證實偵查人員運送陳正平的血樣符合有關規定。
經審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14時許,被告人陳正平酒后駕駛鄂G×××××白色豐田小型越野車,行駛至鄂州市第一中學門前路段時,被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鄂城交通警察大隊民警攔截檢查,現場作呼氣式酒精測試,其結果為144mg/100ml。
上述事實,有戶籍證明、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查獲經過、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檢測結果單、照片、陳正平的供述、證人徐某的證言、提取血樣和訊問、詢問光盤視聽資料等證據證明。
針對控辯雙方的主要控辯焦點,綜合評判如下:
(1)關于提取血樣程序問題。辯護人提出本案提取血樣程序違法。《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志檢驗》GB19522-2010第5.3.1款規定:“對需要檢驗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應及時抽取血樣。抽取血樣應由專業人員按要求進行,不應采用醇類藥品對皮膚進行消毒”。經查,本案《涉嫌酒后駕車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中的“消毒液名稱”、“密封方法”欄未填寫;提取血樣的視頻錄像無法辨識醫務人員是否使用了不含醇消毒液。上訴人及辯護人據此懷疑本案提取血樣違法使用了含醇消毒液、質疑偵查人員的執法資格,具有合理性,其關于取證程序違法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關于全面收集證據問題。《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鄂城大隊二中隊關于陳正平血液重新鑒定的情況說明》反映,黃岡中澤法醫司法鑒定所對陳正平的69137516號血樣進行檢測,結論與鄂州市中心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對陳正平69137343號血樣鑒定結果相對差遠大于15%,該血樣無效,并委托對陳正平69137343號血樣再次重新鑒定。本案中偵查機關沒有收集、提交檢測陳正平69137516號血樣的結果,與刑事訴訟法有關必須收集犯罪嫌疑人的各種證據的規定要求相悖。辯護人提出偵查人員收集證據不全面,懷疑未提供能夠證明陳正平無罪或罪輕的證據,其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3)關于重新鑒定血液中酒精含量是否必須使用備用血樣。對此,有關法律和行業標準并無明確規定。上訴人陳正平關于重新鑒定沒有使用備用血樣違法的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血液酒精含量檢驗鑒定意見是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據,上訴人陳正平現場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為144mg/100ml,只能作為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立案偵查依據。原公訴機關、二審出庭檢察員提交的證據,只能證實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正平在道路上酒后駕駛機動車。偵查機關提取陳正平血樣時,偵查人員的主體資格存疑,且未按規定使用消毒藥品、對提取血樣未按規定密封,違反法定程序。據此對陳正平血液酒精含量的檢驗鑒定意見不具有證據效力,原公訴機關指控陳正平犯危險駕駛罪的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正平及辯護人關于本案證據不足,請求依法宣告上訴人無罪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鄂州市鄂城區人民法院(2017)鄂0704刑初287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正平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豐群輝
審判員洪玉顏
審判員趙國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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