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訴人岳某某通過一夜的休息,并未意識到自己還處于醉酒狀態,交警讓其移車時,也沒有發現上訴人處于醉酒狀態,不具有危險駕駛的主觀故意。且是在交警的指揮下短距離低速移動車輛,其駕駛車輛的危險性大大降低,符合情節顯著輕微的情形,可不認為是犯罪。
當事人信息:
原公訴機關哈密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岳某某,男。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哈密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審。
審理過程:
哈密市人民法院審理哈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岳某某危險駕駛罪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新2201刑初30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岳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哈密分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趙志濤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認定:
原判認定:2016年4月20日11時許,被告人岳某某按照交警的要求,將違章停放在人行道的×××號車輛移至到馬路對面的執勤檢查點后。交警在與被告人岳某某交談時,發現被告人岳某某身上有酒味,遂帶其抽取血樣,經鑒定,被告人岳某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4毫克,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證人證言、血樣提取登記表、司法鑒定、駕駛員信息、戶籍信息、歸案情況說明、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等佐證。原判認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但犯罪情節輕微,依法可以免于刑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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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請求情況:
二審期間,原審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辯護人的辯解、辯護理由為”被告人岳某某酒后經過一個晚上的休息,次日在交警指揮下移車時,并未意識到自己還處于醉酒狀態,交警讓其移車時,也未發現岳某某處于醉酒狀態,岳某某沒有危險駕駛的主觀故意,不構成危險駕駛罪”。
檢察機關認為,原審被告人岳某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上訴人岳某某的同事高某某駕駛新L-D2758號機動車接岳某某上班時,將車違章停放在建國南路西則人行道,執勤交警要求將車移至指定位置接受處罰,此時上訴人岳某某來到現場,執勤交警要求他們出示駕駛證時,岳某某將自己的駕駛證交給了執勤交警,并按照交警的要求,將車從路西則人行道移至路東則的機動車道,之后執勤交警在與岳某某交談時,聞到酒味,遂將岳某某移交交警隊抽血檢查酒精含量,經鑒定,上訴人岳某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4毫克。
另查,上訴人岳某某與高某某等人于2016年4月19日晚一起喝酒至零晨2時許,高某某因此案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2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高某某證言證實,2016年4月19日22時,我與岳某某喝了7、8兩白酒。2016年4月20日11時許,我駕駛×××號機動車去建國北路軍分區對面接岳某某去工地,將車停放在軍分區對面。執勤交警要對我們占用人行道違章停車進行處罰。岳某某這時過來,按照交警要求岳某某將他的駕駛證交給交警。交警指令我們將車挪開,岳某某就將車挪到交警指定的位置。后來與交警交談時,交警聞到岳某某有酒氣,將我和岳某某帶至地區醫院抽取血樣。
2、執勤交警賽買提.艾海提證實,2016年4月20日,我在建國南路軍分區對面執勤,人行道上停放了一輛×××號車,我去告知當事人將車駛離。現場有兩個人說駕駛員不在場。我等了一會,過來一個人,我將他的駕駛證和車輛行車證收走,告知他們將車移開。之前在現場的一個人要上車,我說:”你喝多了不要開車。”后面過來的駕駛員就上車移開了車輛。后我和他交談時發現他身上有酒味。我就通知中隊長來處理。
3、血樣提取登記表證實,岳某某抽取血樣的情況。
4、新疆中信司法鑒定中心法醫毒物檢驗證實,岳某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4毫克。
5、戶籍信息證實,岳某某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
6、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岳某某有駕駛資格。
7、歸案情況說明、抓獲經過證實,岳某某沒有自首情節的事實。
8、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高某某因于2016年4月20日12時10分,在建國南路實施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被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
9、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6年4月19日22時許,我在人間三月吃飯喝了白酒至20日凌晨2時許回家,2016年4月20日11時30分許,高某某給我打電話說他到我家附近了。我下樓看見建國南路西邊的人行道上執勤交警在我們車旁。高某某和王某某在車下。我到車邊去,執勤交警讓我們將車挪開。他們沒有帶駕照。就將我的駕駛證拿走了。我把車挪到馬路對面交警檢查車輛的位置后,在和交警交談過程中,交警聞到我身上有酒味。將我和高某某帶往醫院抽取血樣。
以上證據經一、二審當庭質證,上訴人岳某某及其辯護人均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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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岳某某酒后休息了一個晚上,次日早晨11時許,在交警的指揮下挪動車輛,雖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剛超過危險駕駛罪的標準,但上訴人岳某某通過一夜的休息,并未意識到自己還處于醉酒狀態,交警讓其移車時,也沒有發現上訴人處于醉酒狀態,不具有危險駕駛的主觀故意。且是在交警的指揮下短距離低速移動車輛,其駕駛車輛的危險性大大降低,符合情節顯著輕微的情形,可不認為是犯罪。故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認為岳某某不構成危險駕駛罪的辯解、辯護理由成立,予以采納。原判認定基本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撤消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刑初309號刑事判決,即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免于刑事處罰。
二、宣告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岳某某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案號:(2016)新22刑終113號
來源 | 刑事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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