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對販賣毒品罪不起訴的研究,可為律師在案件移送審查起訴階段的有效辯護提供實務參考,是刑事律師非常值得投入時間進行深入研究的重要課題。對有效刑事辯護具有極為重要的現實意義。
為此,筆者通過人民檢察院案件信息公開網,對販賣毒品罪的不起訴決定書進行檢索。檢索結果共顯示62條,篩選出其中47份無重復的、有效的、具備參考價值的不起訴決定書。筆者通過對上述47份販賣毒品罪的不起訴決定書進行系統的整理、歸納,總結了8個有效的無罪辯點,供讀者參考。
目錄
一、從酌定不起訴案例歸納無罪辯點
無罪辯點一: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犯罪情節輕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
無罪辯點二:犯罪情節輕微,具有多次立功表現,認罪態度較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
二、從存疑不起訴案例歸納無罪辯點
無罪辯點一:涉嫌販賣毒品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不起訴人的前后供述不一致,雖繳獲的毒品能佐證嫌疑人有販毒的嫌疑,但證人的證言與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并不能相互印證,存在矛盾,在沒有其他旁證印證的情況下現有證據并不足以證實嫌疑人有販賣毒品的行為。
無罪辯點二:現有證據既無法證明嫌疑人在代購時從中牟利,又無證據證明其是明知他人實施毒品犯罪而為其居間介紹、代購代賣,不符合起訴條件。
無罪辯點三:現有證據無法形成有效的證據鏈。兩名證人的證言不能互相印證,且與嫌疑人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證。被害人陳述與嫌疑人供述亦不相互印證,且上家沒有歸案,同時,嫌疑人涉嫌販賣毒品的事實也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因此,不符合起訴條件。
無罪辯點四:代購毒品僅用于吸食的毒品犯罪案件,需要嫌疑人從中牟利才能認定其構成販賣毒品罪。關于“牟利”,新的《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批工作座談會議紀要》(武漢會議紀要,2015年5月18日)認為在交通、食宿等必要開銷之外收取“介紹費”、“勞務費”,或者以販賣毒品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為酬勞的,應視為牟利。嫌疑人幫吸毒者代購僅用于吸食的毒品,數量少,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其在交通、食宿等必要開銷之外收取了“介紹費”、“勞務費”,即不能證實其從中牟利。因此,不符合起訴條件。
無罪辯點五:偵查機關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據以定罪的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不符合起訴條件。
三、從法定不起訴案例歸納無罪辯點:沒有犯罪事實或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
正 文
一、從酌定不起訴案例歸納無罪辯點
無罪辯點一: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犯罪情節輕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
不起訴決定書:哈密市檢刑不訴〔2015〕5號
要旨:本院認為,劉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的行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犯罪情節輕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劉某不起訴。
無罪辯點二:犯罪情節輕微,具有多次立功表現,認罪態度較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
不起訴決定書:渝合檢刑不訴〔2014〕43號
要旨:本院認為,犯罪嫌疑人孟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之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多次立功表現,認罪態度較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孟某某不起訴。
二、從存疑不起訴案例歸納無罪辯點
無罪辯點一:涉嫌販賣毒品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不起訴人的前后供述不一致,雖繳獲的毒品能佐證嫌疑人有販毒的嫌疑,但證人的證言與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并不能相互印證,存在矛盾,在沒有其他旁證印證的情況下現有證據并不足以證實嫌疑人有販賣毒品的行為。
不起訴決定書:惠陽檢公訴刑不訴〔2014〕87號
要旨:本院仍然認為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區分局認定劉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不起訴人劉某某的前后供述不一致,雖繳獲的毒品能佐證劉某某有販毒的嫌疑,但吸毒人員潘某某的證言與劉某某的有罪供述并不能相互印證,存在矛盾,在沒有其他旁證印證的情況下現有證據并不足以證實劉某某有販賣毒品的行為,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劉某某不起訴。
無罪辯點二:現有證據既無法證明嫌疑人在代購時從中牟利,又無證據證明其是明知他人實施毒品犯罪而為其居間介紹、代購代賣,不符合起訴條件。
不起訴決定書:赤檢公訴刑不訴〔2015〕1號
要旨:被不起訴人鄧某甲涉嫌販賣毒品罪一案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赤水市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現有證據既無法證明鄧某甲在代購時從中牟利,又無證據證明其是明知他人實施毒品犯罪而為其居間介紹、代購代賣,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鄧某甲不起訴。
無罪辯點三:現有證據無法形成有效的證據鏈。多名證人的證言之間不能互相印證,且與嫌疑人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證。被害人陳述與嫌疑人供述亦不相互印證,且上家沒有歸案,同時,嫌疑人涉嫌販賣毒品的事實也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因此,不符合起訴條件。
不起訴決定書:揭西檢公訴刑不訴〔2015〕21號
要旨:本案經本院審查并二次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揭西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在本案中,黃某甲販賣毒品給楊某甲(外號“老某甲”)的事實中,楊某甲的證言和楊某乙(外號“烏某某”)的證言不能互相印證,且與黃某甲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證。而黃某甲販賣毒品給楊某丙的事實,楊某丙的證言與黃某甲的供述也不能相互印證。經二次退回補充偵查后,公安機關仍然沒有抓獲黃某甲所購買毒品的上家“細弟”、“老某乙”,同時,黃某甲涉嫌販賣毒品給楊某甲、楊某丙、楊某乙等人也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
綜上,本案證據經過兩次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后仍然無法形成有效的證據鏈,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黃某甲不起訴。
無罪辯點四:代購毒品僅用于吸食的毒品犯罪案件,需要嫌疑人從中牟利才能認定其構成販賣毒品罪。關于“牟利”,新的《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批工作座談會議紀要》(武漢會議紀要,2015年5月18日)認為在交通、食宿等必要開銷之外收取“介紹費”、“勞務費”,或者以販賣毒品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為酬勞的,應視為牟利。嫌疑人幫吸毒者代購僅用于吸食的毒品,數量少,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其在交通、食宿等必要開銷之外收取了“介紹費”、“勞務費”,即不能證實其從中牟利。因此,不符合起訴條件。
不起訴決定書:寧鄉縣院公訴刑不訴〔2015〕83號
要旨:本院通過訊問被不起訴人黃某某,其供述自己當時和廖某某一起坐大巴車從新邵縣將毒品帶至寧鄉縣,共花費路費100余元,路費是自己支付的。因此,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黃某某系幫吸毒者代購僅用于吸食的毒品,數量少,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其在交通、食宿等必要開銷之外收取了“介紹費”、“勞務費”,即不能證實其從中牟利。公安機關認定被不起訴人黃某某牟利100元的證據不足,本案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黃某某不起訴。
類似不起訴案例:惠陽檢公訴刑不訴〔2015〕26號、新檢公訴刑不訴〔2016〕20號惠陽檢公訴刑不訴〔2015〕26號、京延檢公訴刑不訴〔2015〕14號
無罪辯點五:偵查機關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據以定罪的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不符合起訴條件。
不起訴決定書:京豐檢公訴刑不訴〔2015〕249號
要旨: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北京市公安局豐臺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據以定罪的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孫某某不起訴。
類似不起訴案例:湘桂檢公訴刑不訴〔2015〕93號、博檢公訴刑不訴〔2015〕78號 、博檢公訴刑不訴〔2015〕83號 、博檢公訴刑不訴〔2015〕82號 、博檢公訴刑不訴〔2015〕35號 、博檢公訴刑不訴〔2015〕24號 、博檢公訴刑不訴〔2015〕33號 、博檢公訴刑不訴〔2014〕119號、 博檢公訴刑不訴〔2015〕56號、 博檢公訴刑不訴〔2015〕62號、惠檢公刑不訴〔2015〕50號 、 惠檢公刑不訴〔2015〕49號 、姜檢訴刑不訴〔2015〕5號 衡祁檢公訴刑不訴〔2015〕6號、沈大檢刑不訴〔2015〕4號 、中檢二區刑不訴〔2015〕122號、興檢訴刑不訴〔2015〕7號 、南檢刑不訴〔2015〕45號、石大檢公訴刑不訴〔2015〕18號、惠東檢訴刑不訴〔2015〕10號、仙檢公訴刑不訴〔2014〕2號、茂電檢訴刑不訴〔2015〕83號、博檢公訴刑不訴〔2015〕106號、博檢公訴刑不訴〔2014〕120號、湘桂檢公訴刑不訴〔2016〕15號、株天檢公刑不訴〔2016〕10號、京石檢公訴刑不訴〔2015〕10號、左檢刑不訴〔2015〕1號、惠市檢公訴刑不訴〔2015〕9號、渝合檢刑不訴〔2015〕32號、榕檢公一刑不訴〔2015〕10號、西檢刑不訴〔2015〕1號 、西檢刑不訴〔2015〕2號、株縣檢公訴刑不訴〔2015〕13號、明檢公訴刑不訴〔2014〕8號
三、從法定不起訴案例歸納無罪辯點:沒有犯罪事實或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
《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三)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四)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不起訴決定書:臨檢公訴刑不訴〔2014〕19號
要旨: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熊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在審查起訴期間,熊某某因病死亡,符合法定不追究刑事責任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五)項和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熊某某不起訴。
四、總結
從以上47份不起訴決定文書中,筆者針對販賣毒品這一個罪歸納出以下特點:
1.販賣毒品罪是國家重點打擊的一類犯罪,不予起訴的難度較大,需要專業律師在案件的移送審查起訴階段仔細閱卷后精準把握案件的性質,準確判斷案件證據的充分程度進而向檢察機關提交專業的法律意見,提請檢察院作出不予起訴決定,將案件在審判階段提前“消化”。
2. 鑒于毒品案件的特殊性,檢察機關出于謹慎性,在作出不予起訴前一般會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補充材料。在上述47份案例中,有檢察院退偵的案件為44件,占比為93.61%,其中退偵兩次的案件為37件,占比為78.72%。可見,在販賣毒品罪案件中,未經退偵程序嫌疑人即獲釋放的概率較小。
3. 販賣毒品罪案件中,即便檢察機關傾向于做出不予起訴決定,但在不予起訴決定前做出前,當事人被取保的比率仍然較低。在上述47份不起訴決定中,僅有7個案件的當事人被取保,1名被監視居住,可見,被變更強制措施的占比為17%。
4. 在審查起訴階段,販賣毒品罪案件的辯護空間為存疑不起訴,酌定不起訴的占比較少,僅為4%。案件辦理程序、證據鏈的完整性、案件事實能否排除合理懷疑等法律專業性問題是販賣毒品罪的有效突破點。這些辯點需要專業毒品辯護律師深入挖掘,細心鉆研,一般“萬精油”式律師難以勝任。
(廣強律師事務所刑事律師暨毒品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李偉,寫于2018年1月25日 來源:金牙大狀律師網及公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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