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自然災害不能當然認定為不可抗力,必須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如采取可行的、謹慎的、合理的措施對災害進行預防,仍不能避免損害結果的發生,則不應承擔過錯賠償責任。但法院可以依公平原則判決侵權人給予受害人一定的補償。
案情
2010年7月18日夜,河南省淅川縣城遭遇數十年一遇的強降雨。當晚11時40分,李合強見雨勢猛,水往屋里涌,便和兒子李丹、侄子李棟一起到父母家排水。路過張建渠家時,李合強、李丹被突然倒塌的張建渠家圍墻砸倒。李棟見狀奮力呼救,周圍鄰居趕到現場將李合強、李丹救出。李合強被送往醫院后發現已死亡;李丹被鄰居送往醫院住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11236元。因賠償事宜未達成協議,2010年8月,李合強的妻子全國茹、父親李新謙、母親李鳳子及子女李丹、李聰等5人將張建渠家及在張建渠家圍墻上架設電纜線的唐良忠和淅川縣電業局訴至淅川縣人民法院。
原告訴稱:李合強、李丹被壓在倒塌的圍墻下,因唐良忠在圍墻上架設的電纜線漏電,致使施救群眾沒能及時搶救,延誤了最佳搶救時間,要求張建渠、唐良忠和淅川縣電業局賠償25萬元,并相互承擔連帶責任。
法院查明,倒塌的圍墻系被告張建渠2005年修建,厚度為24厘米。
裁判
淅川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李合強、李丹在當晚雨勢兇猛的情況下,明知外出有危險,仍然冒雨外出且不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導致慘劇發生,應負主要過錯責任。張建渠家圍墻是在當晚極端惡劣的天氣因素影響下坍塌的,對此張建渠并不負有過錯責任。但事故發生與張建渠修建的圍墻坍塌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基于公平原則,張建渠應對原告方予以適當補償,具體數額以2萬元為宜。原告方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淅川縣電業局和唐良忠與本案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故該二被告不應承擔過錯賠償責任。
淅川縣法院判決:被告張建渠一次性支付原告全國茹等5原告補償金2萬元。
一審宣判后,原告不服,向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南陽中院審理后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李合強的死亡為不可抗力造成還是張建渠的院墻質量不合格、唐良忠的電線漏電造成。從實際情況看,本案案發當晚,淅川縣突發數十年一遇的暴雨,以致雨水泛濫,張建渠家地勢低洼,雨水沖積,其院墻雖為磚筑“二四”(24厘米)墻,合乎一般民用建筑標準,仍被雨水沖、泡倒塌,實為不可抗力,故張建渠對此并無主觀過錯。上訴人也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唐良忠家的電線漏電。故上訴人請求張建渠、淅川縣電業局、唐良忠承擔過錯賠償責任,不予支持。但本案事故與張建渠的院墻倒塌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作為物的所有人應對上訴人予以適當補償。但原審酌定2萬元偏低,結合當地生活水平、雙方經濟狀況和人員死亡的后果,增加為3萬元為宜。
南陽中院判決:張建渠一次性支付全國茹等5人補償金3萬元。
評析
按照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侵權人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損害的,不向被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的惡劣氣候能否認定為不可抗力,應從不可抗力構成要件進行分析。
首先,從能否預見角度分析。本案案發當晚,淅川縣突發數十年一遇的暴雨,以致雨水泛濫,對淅川的具體影響范圍、強度已超出了預期,客觀上造成了全區性的洪澇災害。因此,對于專業氣象部門也未能準確預期的大雨,張建渠更無預見能力。
其次,從能否避免角度分析。這里所說的“不能避免”是指侵權人即使采取了一切可行的、謹慎的、合理的預防措施,仍不能預防和避免損害結果的發生。張建渠家地勢低洼,雨水沖積,其院墻為磚筑“二四”墻,合乎一般建筑標準,可以認為已盡到了一般人的注意義務。
最后,從能否克服角度分析。本案中,在大雨來臨之前,氣象部門未作出預報,張建渠不能客觀地預見或知悉險情,不可能采取任何可行的、謹慎的、合理的預防措施來預防和避免損害結果的發生,也不應承擔過錯責任。
總之,本案中的自然災害構成法律上的不可抗力。在當事人沒有過錯方的情況下,適用公平責任的規定,從誠信、互助、濟困出發,由雙方對損害后果進行分擔,是合適的。(文中名字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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