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方約定的違約金的性質是什么?
認為是補償性質,是為了彌補當事人所遭受的損失。也有學者認為是懲罰性質,認為是懲罰違約行為的當事人。當前的主流觀點是認為,違約金兼具了以上兩種性質,是一種以補償性為主的懲罰性為輔的性質。例如最高法的《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六條明確提出了:在當前企業經營狀況普遍較為困難的情況下,對于違約金數額過分高于違約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合同法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公平原則,堅持以補償性為主、以懲罰性為輔的違約金性質,合理調整裁量幅度,切實防止以意思自治為由而完全放任當事人約定過高的違約金。根據《民法典》585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違約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
明確了違約金是以補償性為主、以懲罰性為輔的性質之后,根據最高法的《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七條提出的調整違約金的權衡標準討論,重點在以違約造成的損失為基準,綜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當事人的過錯、預期利益、當事人締約地位強弱、是否適用格式合同或條款等多項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綜合權衡。該條揭示了在合同約定違約金之后,法官依據職權調整的判斷規則。 首先,違約造成的損失是基準的衡量點。《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提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按照該條理解,造成的損失比實際損失是要做廣義理解的,造成的損失會存在合同解除后,再次締約時承受更高買賣成本的損失,也可能是和其他方簽訂合同的機會損失。同樣,也包含對未來可得利益的損失的預見。
其次,合同履行程度也是對當事人之間違約責任的重要的判斷標準之一。履約程度達到30%的合同與履約程度達到90%的合同,雙方承擔的責任與義務其實已經根據合同的履行程度發生了改變,該標準通常是出現在貨物買賣合同之中,分期履行的貨物,已經交付30%出現違約和已經交付90%出現違約,守約方所遭受的損失勢必不同,因此可以根據合同的履行程度進行適當的調整。
另外,當事人的過錯也是違約損失的重要的判斷標準之一。雖然當事人的過錯不是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但是在是否調整違約金的認定之上存在重要的意義。違約方因為主觀的過錯行為,惡意違約,違反契約精神,例如房屋買賣合同中,因為房屋價格突然上漲導致的賣家違約不再買賣房屋與因為賣家過失等原因造成房屋損毀導致的履約不能之間的當事人的過錯程度是不同的,因此在調整違約金的計算的程度上,需要相互區分。
最后,預期的利益以及當事人的締約地位是存在關聯性的。這兩點可以作為同一標準來判斷雙方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的合理性。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之中,是否體現了相同的權利和義務,是否要承擔相同的違約責任,是否是平等的違約責任,也是法官在判斷約定違約金的高低與否、是否應當進行調整的重要標準。
因此,總結來看,是否要調整違約金的金額,應當先以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為準,一般而言不予調整。但是可以根據個案的情況,以《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七條、《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進行調整以及《民法典》585條進行調整,但是應當明確調整的權衡在于合同的意思自治的自由與利益的均衡之間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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