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產重整期間,法院可以査封嗎
破產重整期間,法院可以査封。
查封凍結的相關知識
一、查封和扣押的關系
在法國、德國和日本等國的民事強制執行法中,將限制債務人對其財產行使處分權的強制執行措施統稱為“扣押”,而在我國臺灣地區,則將限制債務人對其動產或不動產行使處分權的強制執行措施稱為“查封”,將限制債務人對其他財產權利行使處分權的強制執行措施稱為“扣押”。但是,在臺灣地區的理論界和實務界中,“查封”與“扣押”常常是通用的,例如:楊與齡教授就將查封界定為“查封,亦稱扣押,乃保全債權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實現,限制債務人對于執行標的物之處分權之執行行為”。
在我國大陸,理論界一般認為,查封與扣押是有區別的。如:“查封,是對不動產或者體積較大且難以移動的財產加貼封條,原地封存,不準被執行人移動或者處分的一種限制性措施”,“扣押,是對體積較小,或者雖然體積較大,但易于移動的財產予以扣留,運至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場所予以保管,使被執行人不能占有、使用和處分的限制性措施”。此外,還有凍結,即對被執行人的存款、資產、債權所采取的強制措施。可見,按照我國大陸學者的觀點,查封、扣押和凍結是不同的概念,查封與扣押的區別主要是標的物的位置是否移動,查封的財產一般仍留在原地(即通常所說的就地查封),而扣押的財產一般要轉移地點(也稱為異地扣押)。但是,在我國實踐中,也有將這兩種執行措施混用的情況。如對于車輛、機器設備采取的不貼封條、允許使用、禁止處分的措施稱為“活封”或“活扣”,兩者并無區別。甚至對銀行賬戶的凍結也稱為查封,這在當事人方面尤其如此。而在海事案件中涉及對船舶采取禁止移動的執行措施時,實際上只稱為“扣押”,沒有查封的說法。
二、扣押效力的相對性的有關學說
扣押效力的相對性,是指對于實施扣押的債權人而言,債務人的處分行為不發生效力,對于其他未參與分配的債權人而言,債務人的處分行為仍然有效。扣押效力的相對性是與扣押的目的密切聯系的。一般認為,作為金錢債權執行的扣押的實施,其目的是為了在執行程序上確保該金錢價值,因此,必須剝奪債務人對執行標的物的處分權。但是,禁止處分的效力也僅僅是為了在執行程序中確保以必要的金錢價值滿足執行債權人的權利,所以,沒有理由必須超越該目的而否定債務人處分的自由。
關于扣押效力的相對性的具體含義,在理論上又存在兩種對立的觀點:
1.個別相對效力說
該觀點認為,扣押是以確保扣押債權人的權利,使標的物的金錢價值得以實現為目的,所以,應該理解為該效力應在其目的的必要限度內有效,即執行債務人在扣押以后實施的處分行為就只對扣押債權人無效,而對其他債權人是完全有效的。也就是說,債務人的處分行為在債務人和第三人之間仍屬有效,只是不得對抗債權人。換言之,債權人可以主張其處分行為無效,以排除其處分行為的效力,但是,債權人如果對此予以容忍的話,則其處分行為仍屬有效。
2.程序相對效力說
該觀點認為,法院根據執行債權人的申請所實施的扣押行為,對其他參加該執行程序的債權人全體發生法律效力。因此,扣押以后債權人所實施的處分行為,只要因扣押而開始的執行程序存續,不僅不能對抗執行債權人,而且也不能對抗參加該程序的所有債權人,對這些人只有在取消程序或者撤回執行申請時才有效。也就是說,在扣押效力存續期間,債務人所為的處分行為,對全體執行債權人均不發生法律效力。因此,按照該學說,在扣押后即使發生轉讓行為,但只要執行程序繼續存在,其他債權人就可以提出分配請求參加分配。
日本民事執行法和我國臺灣地區強制執行法在立法上對扣押效力相對性問題,都是采程序相對效力說的立場。日本民事執行法采程序相對效力說的理由有三:其一,基于一個債權人的申請而開始的扣押措施,其他債權人也能夠參加到該程序中來并得到平等的清償,可以使平等主義的分配原則得到法律保障;其二,從實踐中看,許多被執行人已經沒有什么資產,或者資產很少,與其給予債務人可以處分剩余財產的自由,倒不如優先使其他債權人的平等清償利益得到保護更為妥當。因此,只要以先于債務人處分剩余價值自由的扣押為基礎的拍賣程序存續,債務人處分行為的效力即使被否定也是不得已。而且,只要扣押已經公告,就不能說因為否定了債務人的處分行為,而給第三人造成了不利;其三,如果采用個別相對效力說,則會因為在扣押之后由于擔保權的設定使分配產生困難。而采取程序相對效力說在技術處理上可以回避這一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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